劳动争议案件索要退休待遇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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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
邹某,广东劳×
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广东劳×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安×
×
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杨某某,该公司人事主任。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
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下:
1、入职时间:
2008年3月24日;
2、离职时间:
2009年3月10日;
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已签订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
4、在职期间凌某某的工资待遇:
在职期间,凌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83.9元+加班费+伙食补助;
5、在职期间凌某某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
在职期间,安×
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计发凌某某的加班工资;
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2009年3月2日,安×
公司向凌某某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称合同到期后不续约,同年3月9日,凌某某以安×
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辞工;
7、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公司已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8、仲裁请求:
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少发的基本工资107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96.25元、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1505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1元;
9、仲裁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
凌某某与安×
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凌某某对安×
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因此对该工资明细予以采纳。
根据该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安×
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安×
公司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凌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了工资支付明细,该工资支付明细也经凌某某庭审确认,该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没有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在职期间,安×
公司一直按该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凌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月制作工资条交付凌某某,凌某某也清楚安×
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凌某某、安×
公司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公司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凌某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倍率,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安×
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加班工资。
故对凌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凌某某向安×
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安×
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已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凌某某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
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通知凌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这说明安×
公司不愿再与凌某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
公司应当向凌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
根据安×
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支付明细,凌某某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平均工资(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平均工资)为2611.78元,凌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年,因此,安×
公司应支付凌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78元(2611.78×
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
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凌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611.78元。
二、驳回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凌某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公司向凌某某支付少发并拖欠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07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6.25元,合计人民币13481.25元。
(2008年3月24日到2009年3月10日期间);
二、安×
公司支付凌某某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加点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505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63.7元,合计人民币18818.5元;
三、安×
公司向凌某某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51元(从2008年3月24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
4651×
1),以上1-3项共计人民币36950.75元。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凌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入职安×
公司处,担任品保部ie工程师。
凌某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
此期间凌某某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4651元。
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安×
公司从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凌某某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安×
公司经常安排凌某某在平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安×
公司应当依法向凌某某足额发放少支付的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一直拖欠的加班加点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凌某某因安×
公司从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点加班工资等而被迫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安×
公司应向凌某某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
另,凌某某在职期间,安×
公司从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安×
公司答辩称:
公司从未拖欠凌某某的工资和加班工资。
公司,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凌某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月薪3000元、包含每月加班80小时。
在职期间,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凌某某的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一直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执行,其中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1684元为基数并按照加班时数的法定倍数发放,而凌某某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
事实上,安×
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让凌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工资单。
因此,凌某某对自己的工资是心知肚明的。
从上述事实看,安×
公司与凌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但实际上发放工资已持续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标准发放凌某某工资,工资单的记载是更直观、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变更了工资。
然而,凌某某收到《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后想大捞一把,利用安×
公司的管理漏洞而索要高额赔偿费,明显违反职业道德。
公司不必支付凌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于2009年3月2日通知凌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约,但凌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安×
公司邮寄《要求足额补发加班工资等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安×
公司2009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连续15天未回安费诺处上班,由于安×
公司没有拖欠凌某某工资、加班工资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凌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安×
公司无需向凌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由于一审判决支持了凌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安×
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同意向凌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6日,凌某某与安×
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试用期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开发部ie工程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报酬:
凌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2500元/月(574.71元/周)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不得低于第一款约定工资的80%或单位同一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但在凌某某任职期间,安×
公司并未按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向凌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而是按每月1684元的工资标准向凌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
对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安×
公司均让凌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单。
工资单中明确写明了基本工资为1684元、加班费率为9.68元(每小时)和每月的平时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及具体的加班费金额、伙食补贴等金额。
凌某某在原审时对安×
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
公司是否足额交纳了凌某某的社会保险金;
公司是否应支付与凌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虽然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凌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但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执行该工资标准,而是按1684元/月的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
对每月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安×
公司均制作了工资单并列明了工资支付明细,包括明确写明基本工资标准为1684元/月,凌某某亦每月领取了工资及列明了明细的工资单。
因而,凌某某对自己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的计付标准是清楚的,但其在任职期间从未对工资标准为1684元/月及按该工资标准所计付的加班费提出过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双方已同意按1684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而该工资标准亦并未低于深圳市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该工资标准应予以认可。
公司已按1684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凌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亦按相关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凌某某现再要求安×
公司按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补发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交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安×
公司二审时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同意向凌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2611.7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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