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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言文学为学样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使用本民族语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通用字”语言文字上法律规定也体现公共性原则。

3、教育的保障性原则

教育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属于公益性事业。

教育的保障性原则,国家(保障)、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九年制义务教育,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育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明确教育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4、教育平等性原则

教育平等性原则不仅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帮助残疾人发展教育事业。

5、终身教育原则

建立和完美终身教育体系,成人教育。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教育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它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各类企业)和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有以下几种典型形态:

1.物:

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

2.教育行为:

指教育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

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作为;

而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3.智力成果:

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是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则主体不可随意放弃(如教师公正评价学生的权利);

义务指主体依法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指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

教育权利指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所享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

教育义务依教育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1.它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2.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

依据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1、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基本法。

2、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

规定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

包括《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教育法的渊源。

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

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条件、办法、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等。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件、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如《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五)教育行政规章

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地方性教育规章(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广义的责任有两方面含义:

1、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应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

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教师、学生应履行的义务等,一般称为第一性义务;

2、指行为人因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

被称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指第二性义务。

我们通常对法律责任定义为:

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指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各种必备的条件,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包括四个方面: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包括1.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体罚学生;

2.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

如有关部门明智学校危楼可能倒塌,却拒拨款维修。

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具体的如经费)和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的如体罚造成心理伤害)

2、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为违法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包含:

1.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作弊、殴打老师;

也可为消极不作为,如拖欠教师工资。

2.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付诸实践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

过错: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

过失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导致学生自杀。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

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特征为: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包括:

1.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不能滥用职权等;

2.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依法对人管理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3.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4.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一定行政活动的公民和组织。

(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必要时,可采用诉讼程序。

依教育法规定,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指人们实施违反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特征为:

(1)懂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

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2)民事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

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

(3)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

指由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特征为:

(1)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2)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分为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五、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行政渠道:

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包括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主要包括教师和学生的申诉,属于非诉讼的行政申诉。

教师申诉制度,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2)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等提出申诉。

2、司法渠道:

又称诉讼渠道,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凡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3、仲裁渠道:

行政、司法渠道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仲裁无国家机关参与,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微分进行的活动。

4、调解渠道:

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开始非自愿?

第二节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一、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性质: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方针、任务、制度及教育活动各主体的权力与义务。

地位:

《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教育大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

(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P48-53】

  六、案例分析类

  1.学校应付责任的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9】

 

物品设施管理不当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

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

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续表

学生

管理

(一)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

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

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二)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

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

其他活动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

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

以必要的注意的;

(四)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

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

不良后果加重的;

(五)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

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

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

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一)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

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

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

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

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2.学校不负责任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12.13】

不可抗力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

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

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

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无不当行为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学生或者监护人应负责任的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10】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其他主体应负责任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11】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事故损害的赔偿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6、27】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3节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1、教师的权利

(1)教师权利的涵义

教师的权利也称为教师的法律权利,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也一定行为的资格。

(2)确立教师权利的法律依据

1、《教育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教育法》作为基本法有专章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教师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3、《义务教育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对义务教育教师的权利也作了相关规定。

(三)教师的基本权利解读

教师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公民权利;

二是身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职业权利。

两部分权利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工作于不同阶段(义务、非义务)不同学校的教师享有的权利不同。

1、教师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公民权利是指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人身权等)。

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权利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

人身权利:

包括教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

人格权利:

教师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

2、教师作为专业教育教学人员的职业权利

职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的教育权利及与职业相关的其他权利。

(1)教育教学权:

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1)教师教育教学活动不可剥夺;

2)教师可在国家、社会、学校许可范围内,依据法律、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等自主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3)教师可根据学生特点,依据教学大纲采用不同的教学形式和方法进行教学改革和实验。

(2)学术研究权:

学术研究权是指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1)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有权进行任何专业的研究,并发表论文、著书立说;

2)在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3)有权在学术研究、活动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学术争鸣。

义务教育阶段,要求教师按照既定的教育大纲和教育基本要求来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教师不得由于任何原因而耽误教育教学工作。

(3)指导评价权:

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相对应的一项特定权利。

1)因材施教,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2)严格要求学生,严格、公正的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报酬待遇权:

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在教师职业范围内的具体体现。

1)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2)有权要求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学校拖欠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部门拖欠找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拖欠找上一级人民政府;

3)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5)参与管理权:

它是公民民主权利在教师特定职业下的具体化。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应正确行使批评、建议权。

教师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学校民主管理充分体现了教师主人翁地位,有利于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提高教师工作效率,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民主化建设进程。

(6)进修培训权:

它是教师职业权利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

1)教师有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进修必须在完成本人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

3)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2、教师的义务

(1)教师义务的涵义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有三种形式:

1)积极性义务:

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2)禁止性义务:

如体罚学生;

3)不顾法律规定,体罚学生并经教育不改,有关机关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并强制其履行的义务。

(2)确立教师义务的法律依据

1、《教育法》中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2、《教师法》中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3、《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其他教育法律

(3)教师基本义务解读

教师的基本义务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

二是作为教师应承担的义务。

1、教师作为公民的义务

教师具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具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具有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等的义务。

2、教师作为专业教育教学人员的义务

(1)遵纪守法:

1)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主动培养学生遵纪守法;

2)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3)为人师表,应成为学生的楷模。

(2)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教育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也是教师的基本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必须坚持教育教学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除遵纪守法,还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3)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进行思想教育时,应德育为先;

政治教育时,要突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

(4)爱护尊重学生(可称为“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应公平对待学生,不能歧视个别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应以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为前提;

应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而不能只关注学生成绩。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制止的是教育教学过程中或学校工作中的行为(注意超出范围则不在教师法定义务这内)。

(6)提高水平:

“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国家对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基本要求,不仅要学好知识,还应提高思想觉悟。

第四节学生的权利保护

一、法律法规关系中的学生

学生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人;

受教育者一般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人。

在法律意义上,学生指的是受教育者。

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享有相关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

学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人身权与人格尊严;

学生作为教育法上的受教育者的核心权利是受教育权,主要包括教育平等权、义务教育保障权和特殊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等内容。

义务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

十周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十周岁以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部分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十六周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或十八周岁以上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满十六周岁,可负刑事责任;

十四到十六周岁,情结严重的负刑事责任;

十四到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中学教育活动中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中学生权利保护是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条件:

中学生处在身心发展的最重要时期,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及各个方面的保护,而中学生的大量时间是在学校中度过的。

中学教师对中学生实施保护,对中学生的成长具有特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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