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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XX〕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XX〕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XX〕民立他字第14号XX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附: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

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住所地:

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

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

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

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

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

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

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

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在其他

  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

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XX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

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XX〕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

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

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

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

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理由是:

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

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

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

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

“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

合同签

  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XX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XX〕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

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

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

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

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

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

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XX〕民立他字第43号XX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XX〕19号报告均收悉。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

  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

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XX〕民立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XX〕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

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

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

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孟庆凯,经理。

篇二: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

  林某通过他人认识杜某后,约定杜某为林某安装制作牌匾,约定每平方米13元,安装费100元,安装完成付费。

2007年2月12日,杜某将作好的牌匾带到林某在某区的门市房进行安装。

杜某完成后,从房顶下到地面时,没有站稳摔倒昏迷不醒。

事发后,林勇拔打120急救电话,将杜某送到齐市第一医院抢救,杜某因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等近十万元。

治疗终结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作者:

易法通撰写时间:

XX-12-31加工承揽合同是满足特定需要的一种经济活动,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除了其他合同订立中经常产生的问题,如主体资格、标的的不合法及合同的形式不合要求等,还包括商业秘密、技术材料、留置条件、保密制度等问题。

这些问题事项在加工承揽合同订立中至关重要,当事人应予足够认识。

  一、加工承揽合同主体资格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首先要注意了解对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能力。

尤其是对承揽方能否完成委托项目,其设计能力、设备条件、技术力量、工艺水平以及其曾经完成过何类水平的项目,都要了解清楚。

即使全部符合要求,并已经承揽多年业务,也应查询清楚。

  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

  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具有特定性,当事人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应当具体准确地写明定作物的名称或项目,不能模糊使人产生歧义。

应注意加工物是否是合法物,审查加工物是否是法律禁止物,是否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才允许加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三、加工承揽合同原材料的供应和使用

  1、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要求及检验

  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应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规定原材料的质量标准,承揽人必须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承揽人隐瞒原材料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规定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质量时,定作人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解除加工承揽合同。

  2、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及检验

  由定作人提供原料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应规定原材料交付的时间、数量、质量、交接地点、方

  式等,承揽人对原材料应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更换或补齐。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

同时还应对原材料消耗定额,以及超出定额部分材料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以明确责任,避免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

  四、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的质量要求及(或)技术标准

  1、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对定作物的质量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不能简单或者模棱两可。

当事人对质量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质量是以样品为准,除了双方封存样品外,还应有样品质量描述的书面材料。

以免样品灭失或自然毁损或对样品内部质量有异议而发生纠纷。

  五、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方法

  对资料和图纸的名称、数量和编号都要注明并要经双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六、关于加工承揽合同检查验收

  ①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

  ②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应当按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七、加工承揽合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有标准的按标准,没有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要求检验。

对于检验的方式、方法和期限双方认为有必要时协商,最好注明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任何期限的约定都一定要注明期限终止的时间点。

  八、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条件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及有关质量证明的名称和数量、有关说明书、装箱单、安装图纸、化验单、检验合格证等内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末付清价款可作为留置条件。

《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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