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出口贸易程序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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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英文名称预查
1、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
2、不得类似(仅有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单复数、词类变化、大小写或一般非专业名词之差异等),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等
3、不得与现有或解散、歇业、注销或撤销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
4、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5、时效:
六个月
(四)登记及预查之方式:
现场、传真、邮寄、线上申请。
(五)变更登记:
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办理变更。
四、农产品输出规定
贸易法十一条、货品输出管理办法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於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後公告之。
」
「免证输出之货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规定者,贸易局得就海关能予配合办理部分之相关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
输出前项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一)限制输出货品表
指列有输出规定代号「111」、「121」及「122」之货品(统计表如附件一)。
「111」:
管制输出。
如:
狗肉、鲑、鳟、甘蔗苗、鸦片、禁用毒性化学物质、坦克、武器…等
「121」:
由贸易局签发输出许可证。
氟氯碳化物等。
「122」:
由受委托签证单位签发输出许可证。
纺织品等。
(二)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
指列有输出规定代号如:
「441」、「442」、「445」、「454」、「522」…等,属准许免证输出货品,由海关查核符合输出规定者即予放行(农产品部分如附件二)。
(三)货品输出之参考资料
1、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进出口货品分类表
2、限制输出货品、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汇总表
3、输出行政规定汇编
五、野生动植物出口管理
(一)宗旨
1、保育我国野生动植物以达生态平衡、永续经营之目标
2、配合华盛顿公约(CITES),以保护国际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
3、符合CITES公约规范下,协助合法动植物贸易进行
(二)法令依据
1、野生动物保育法及其施行细则
2、文化资产保存法及其施行细则
3、贸易法及其施行细则
4、关税法及其施行细则
5、动植物检疫检验法规
(三)执行机关
为落实CITES野生动植物之保育,协助合法动植物贸易之进行,各主管机关依法订定行政命令,以利执行。
1、科学机构: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2、管理机构:
3、相关机关:
财政部关税总局及各关税局、法务部调查局、县市政府
(四)列管范围
1、CITES附录一:
包括受贸易影响或可能受其影响而致有灭种威胁之一切物种,必须严格管制其贸易,以免危及其生存。
例如虎、象、犀牛、黑海瓶鼻海豚、象龟、银带鱼、拖鞋兰…等。
2、CITES附录二:
指目前族群数量相当稀少,虽未必遭致灭种之威胁,但若不管制,将来仍有遭致灭种之可能者。
例如灵长目、珊瑚、鹦鹉、闭壳龟、鲸鲨、海马、人参、兰花、仙人掌、芦荟、猪笼草、沉香…等。
3、非CITES但属野动法列管:
例如黑面琵鹭、白鼻心、樱花钩吻鲑、台湾大锹形虫
4、文资法列管植物:
台湾穗花杉、台湾油杉、红星杜鹃、乌来杜鹃、南湖柳叶菜、台湾水青冈、清水圆柏、钟萼木
CITES物种(动、植物)
野动法物种(动物)
CITES物种+野动法物种
非CITES,但属野动法物种
文资法列管植物(8)
列管范围(图示)
(五)出口规定
1、CITES附录一、二物种(野生及人工繁殖):
检附贸易局核发之CITES出口许可证,迳向海关报关出口
2、非CITES物种,但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列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含该法公告适用之人工饲养繁殖之野生动物物种):
检附农委会同意文件,迳向海关报关出口
3、非CITES物种,但属文化资产保存法列管之珍贵稀有植物:
4、以上货品限向基隆、台北、台中或高雄关税局报关出口。
通关出口时,出口人应先查明动、植物之学名,於出口报单货品名称拦内填列动、植物学名,再填列俗名(英文货品名称),及报明属华盛顿公约附录、或野保法、或文化资产保存法列管之物种,由海关依其申请,列入「文件审核(C2)」或「货物查验通关(C3)」;
未依规定报明者,厂商应自负法律责任。
(六)申请CITES出口许可证之程序
申请人应缮妥CITES出口许可证,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国际贸易局申请核章:
物种
检附文件
附
录
一
动物
农委会同意文件
拖鞋兰
1.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人工培植证明文件
2.委托书(非证明文件持有者加附)
其他植物
1.来源证明
2.进口国同意进口之CITES
3.以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公立之植物园或博物馆供学术研究、国际交换或教育之用为限
二
1.人工繁殖切结书或来源证明
2.农委会同意文件(属野动法列管者)
植物
1.人工繁殖切结书或来源证明
2.种苗业登记证影本(兰花种苗)
3.农委会同意文件(属文资法列管者)
再出口
1.海关进口证明文件
2.原出口国核发之CITES出口证明文件影本
3.农委会同意文件(属野动法列管者)
六、一般输出管理规定
(1)出口签证单位
1、向国际贸易局贸易服务组或高雄办事处办理:
?
限制输出货品表内列有输出规定代号「111」、「121」者;
CITES出口许可证;
非以输出为常业之出口人,出口限制表外之货品,其金额逾美金二万元者。
2、加工出口区内之厂商应向区内管理处及所属分处办理
3、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厂商应向园区管理局办理
(2)输出地区规定
1、出口至大陆地区,货品之运输应经由第三地区或境外航运中心为之;
但其买方得为大陆地区业者。
2、经联合国贸易制裁之国家,(目前有伊拉克),原则上不准对其输出。
(3)产地之标示
1、输出货品应於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应具显着性与牢固性。
2、输出货品为我国产制者,应标示中华民国制造、中华民国台湾制造或台湾制造。
3、外货复出口者,其产地标示得予保留。
(4)商标申报
1、输出货品有商标标示者,不得有仿冒情事。
2、应於出口报单上正确申报所标示之商标,未有商标标示者,应申报「无商标」。
(5)产地证明书
1、一般产地证明书系由向本局报备办理产证签发业务之工商业团体签发;
输墨西哥之产证限由全国商业总会、台湾省商业会、台北市商业会、高雄市商业会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等五单位核发。
2、输美洋菇、竹笋罐头及输欧盟大蒜之产地证明书限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核发。
七、进口国规定
(一)检验、检疫规定
应符合进口国之卫生检疫条件,可向主管机关或检疫局、标准检验局等相关单位洽询。
输日加热肉品、稻草、输欧盟水产品…等。
(二)输美养殖虾
美为海龟保护计画,对渔船无装置海龟脱逃器之国家所捕获之海虾及其制品均不准进口至美国,故规定输美之虾及其制品均应检附FormDSP-121并经主管机关认证。
其用途在於证明该批虾之来源系由装置有海龟脱逃器之渔船所捕获,或证明其系养殖者。
(三)美生物恐怖主义行动法案
1、缘起
911恐怖事件突显美国有必要提高其食物供应来源之安全性,该国国会爰通过「生物恐怖主义行动法案」,并经美国布希总统於去(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成为正式法律,以确保美国农粮食品之供应不受生物恐怖主义之威胁。
2、注册
规定所有最後制造、加工、包装、贮藏之人类食品及动物饲料之美国及外国设施均须於本(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向FDA(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完成登记;
但肉类、禽类及加工蛋制品等三类食品因美国农业部已有管制,故相关设施不须注册。
3、注册时间
FDA预计於本年十月十二日开始受理电子网路及邮寄文件方式注册,截止日期为本年十二月十二日;
截止日以後才营运之设施,应於进行制造、加工、包装及贮藏活动前向FDA注册。
4、注册表格
无法以网路注册者,厂商可自FDA取得注册表格(如附件三),应以英文填写。
厂商可自行注册,亦可指派其在美国之代理商代为注册,完成注册时,FDA会提供注册号码。
若要取消注册,必须填写取消注册表(如附件四)。
5、未如期注册之後果
未注册厂商之货物将遭美海关留置,除非FDA指示将货物移置安全处所。
当货物移置其他安全处所时,相关之当事人(如:
货主、买方、进口商或收货人)必须安排运送及通知FDA货物之确实位置。
安置货物所衍生之任何费用必须由相关之当事人负担。
6、预先通报
规定所有输美供消费、储存、进口後立即出口或转运之食品及动物饲料须於运抵美国港口或边境前一天之中午前经由进口商或买方通知FDA。
7、纪录保存
规范食品制造商、加工商、包装商、配送商、收货人、仓储人及进口商应保存纪录,以查明上一手来源(供货者)以及下一手(收货者)之去向,协助在未来发生如恐怖份子污染食品等紧急状况时,追查可能涉及的食品来源。
8、行政扣押
授权FDA在有可靠证据或资料显示某些食品可能造成严重之不利影响或死亡威胁时,有权下令扣押该批食品。
(wwwfda.gov/oc/bioterrorism.htm/)
八、装运前检验
(一)我国「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依WTO装运前检验协定(AgreementonPreshipmentInspection简称PSI)之规范所订定。
开发中国家对进口货物之品质、数量或价格之查证需求,可授权检验机构在出口国内执行相关之检验活动。
1、法源依据: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
2、实施日期:
88年5月12日
3、主管机关:
经济部
(检验业务之监督管理:
国际贸易局)
4、条文:
共二十二条条文(附件五)
主要内容系针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之规范,诸如:
检验程序及标准之客观性、透明化、不歧视、商业资料保密、利益冲突回避、延迟检验、发生争议之申诉及解决方式…等。
(二)我国装运前检验争议调解流程(附件六)
(三)目前实施装运前检验措施之国家
1、亚洲地区:
孟加拉、柬埔寨、乌兹别克斯坦、寮国、乔治亚。
2、中南美洲:
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秘鲁、阿根廷、墨西哥。
3、非洲地区:
安哥拉、贝宁、布吉纳法索、蒲隆地、喀麦隆、中非、葛摩、象牙海岸、刚果民主共和国、迦纳、几内亚、肯亚、赖比瑞亚、马达加斯加、马拉威、茅利塔尼亚、马利、莫三比克、尼日、奈及利亚、卢安达、塞内加尔、狮子山、坦尚尼亚、多哥、乌干达、尚西巴、衣索比亚、甘比亚。
4、中东地区:
伊朗。
九、出口贸易纠纷之协调处理
(一)贸易纠纷产生之原因
1、洽谈过程对交易原则认识不清
2、所订契约不完备
3、不履约或履约不全(包括品质不良、规格或内容货样不符、数量短少、未按期交货或未交货、信用状问题)
(二)请求协助时应检附之文件
1、不依约开发信用状:
买卖契约影本。
2、收受信用状後,不依约履行交货:
买卖契约影本及信用状影本。
3、收受货款後,未依约履行交货:
买卖契约影本及对造已收货款之证明文件影本。
4、交货有瑕疵:
买卖契约、信用状、发票、提单、包装单等文件影本、到货当时由合格公证公司或政府有关检验机构出据知公证检验报告影本。
5、未收到佣金:
买卖契约、信用状、发票、提单、包装单等文件影本、代理合约或双方对於佣金约定之证明文件影本。
6、未清偿货款,以信用状交易或票据为清偿方式:
买卖契约、信用状、发票、提单、包装单等文件影本。
(三)贸易纠纷之处理方式
1、当事人自行协调解决
2、经由第三者居间协调
(1)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双方同意)或於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
(3)贸易主管机关
申请
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