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最新保险业调研稿 0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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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害的,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

前款所称“车辆的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一辆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损害的车辆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被侵权人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该损失的数额。

第七条【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八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责任】

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一方在依据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方车内人员的损害;

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二:

删除第一款

第十一条【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删除】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难以查清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受害人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他人未经许可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所有人过错的认定】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一)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

(四)其他依法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十六条【好意同乘和试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搭乘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试乘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

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代客泊车、代驾的责任承担】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试驾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试驾服务的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的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陪练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多次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驾驶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删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二)车辆保管费用;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九条【诉讼时效】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时间上的效力】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条【“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的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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