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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

植物人丧失意识能力,肯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与精神

  病患者属同种范畴。

因此,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本质特征的立法本意。

  第二,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

也就是说,植物人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植物人苏醒或治愈,可以通过法律的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之不足

  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不仅关系到植物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还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持。

因此,思考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是十分必要的,而现行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

其理由如下。

  第一,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

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尽管有缺陷,但并未完全丧失意识能力,而植物人则完全丧失意识能力,两者不属于同种范畴。

同时,精神病人的精神缺陷是属于常态症状,而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只是属于患病状态,只要治疗未终结,他仍属于被接受治疗的病人,法律上将一个正在接受治疗的人直接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值得质疑的。

  第三,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禁治产人,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

首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或许是短暂性的,或者是永久性的。

无论其处于何种状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是,他始终处于被治疗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而且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并且是植物人监护的最核心内容。

这一方面造成了植物人的监护人要长年累月地进行照料,因而付出巨大的体力负担;

另一方面又要承受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

这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具有极大的不同。

其次,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内容往往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

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第四,植物人的预先指示得不到执行。

植物人的案例提醒我们,在没有当事人预先遗嘱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当事人人格权利的某种决定是相当困难和缓慢的。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己不能作出决定,人们却无论如何必须作出决定。

资源的短缺、急救站的花费、患者的最佳利益、其他价值观念的问题等,都可能被提出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但所有文化和传统都认同对待个人不应违反其意愿,亦即应取得其个人的同意。

因此,预先遗嘱是最权威、最方便的做法。

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通过了以下的建议:

议会全体大会“建议部长委员会鼓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在各方面尊重并维护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尊严”,“方法是在保障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自决权利的同时,亦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一名现时是无行为能力的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所作出的拒绝接受某种医治的预前指示或生前预嘱得获执行”。

(11)

  但我国现有法律却没有给预先指示以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事务由监

  护人决定。

这就使得涉及植物人健康护理的重大事项无法顺利

  定夺。

  (三)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

  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修正传统监护制度的各项不足,在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上可以发挥更大的优势。

我国民法应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和具体措施,来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

对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以下几点。

  1.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

  植物人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力照顾自己的生活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属于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应当被列入被监护人范围。

但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被监护人,至于何为“被监护人”,立法并没有给出科学、明确的定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文关怀的增强,诸如植物人、连体人、聋哑人、盲人以及老年人等是否需要监护的问题凸现出来,现行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另外,申请宣告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这些往往是植物人家庭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许多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往往置其不顾,由此也损害了植物人的利益。

因此,民法应进一步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保留精神病人外,还应增设民事行为障碍人,包括老龄者、植物人、连体人等身心残障者为被监护人。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在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就成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可以自动纳入成年人监护的对象,无须经过法律程序的宣告。

由此,既可避免植物人是否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争议,又可杜绝了自然人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之前的不确定状态,还可以防止因为无人申请而导致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真实的不稳定状态。

  2.引进意定监护制度

  引进意定监护,赋予预先指示法律效力,极大可能地维护植物人进入植物状态前的意愿。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代理权的委托合同。

意定委托书即预先指示。

意定委托人在预先指示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注明日期,并由个人及一名见证人签署。

但见证人不得为意定委托人的配偶。

预先指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称健康护理代表。

委托代理人在意定委托人无行为能力时,即可代其作出健康护理决定。

在代作决定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代理人须按意定委托人所作出的明确相关指示行事;

第二,若没有明确指示,则找出意定委托人若有行为能力会作出决定的证据已推定他有可能作出的决定,这些推定要立足于其本身意愿、信念及价值观等本会作出的决定。

第三,假如无以上相关证据,则根据病人最大利益原则代他作出决定。

植物人尽管进入植物状态,从而丧失意志能力,无法对自己的未来行使权利,但他的意愿应尽可能地得到实现。

这正是民法尊重个人意志,维护本人权利的理念所在。

  意定监护主要的适用范围是老年人的监护,因为人毕竟会老,因此可以事先作出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

对于植物人而言,可能很少有人会事先预料到自己会发生植物状态的后果,因此仅就自己植物状态的意定监护作出预先指示,并不客观。

但是,如果自然人对于自己有一个概括的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则在其发生植物人状态的时候,就会按照预先指示进行意定监护,因此也是解决植物人法律人格补正的一个办法。

  3.强化监护的监督

  强化监护监督机制,切实保障植物人的利益,在植物人的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因为,植物人由于意志能力的丧失,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是弱者中的弱者,因此更需要借助监督机制来保证他们的监护得以切实地贯彻。

另外,植物人的监护任务重、耗财大,监护人的怠慢、歧视、侵害等行为较易产生。

因此极需要借助监督机制来监督。

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人或机构。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法律上均设有监护监督人。

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学界多主张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监督人。

如果由民政部门担任国家监护人,则可以考虑通过上级民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来进行监督。

  4.允许监护人有适当的报酬请求权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监护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这样会造成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特别是对于植物人的监护,往往历时长,耗财大,任务重,设立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是必要的。

监护人获得报酬的来源有两条途径:

一是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

二是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

只有使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才有利于充分调动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

  三、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确定

  

(一)确定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基础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人的死亡。

这里所说的法律人格,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

现代医学确定的死亡标准有全身死亡和脑死亡。

全身死亡是传统上对死亡的理解,指心肺功能不可逆地终止。

脑死亡是指作为整体的大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人的全身死亡,这是毫无问题的。

应当研究的是,植物人的脑死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永久性植物状态,也是其法律人格终结的原因。

其理论基础在于以下几方面。

  1.医学的基础

  现代医学表明,人脑是决定生命本质的器官,脑部死亡或永久性植物状态下的脑的主要部分死亡,其他器官功能也将不可逆转地相继丧失;

脑死亡不但不可逆转,而且不能使用替代疗法。

迄今为止的脑组织移植,只是治疗帕金森氏综合症、小脑萎缩等非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大脑和全脑的移植尚缺少足够的技术支持。

尽管美国有人声称在1999年内解决“换头术”的问题,但至今未见有任何成功的迹象。

而且,大脑移植的伦理认同更为困难,多数医学专家都已明确表示反对人脑移植的临床研究和应用。

  2.心理学的基础

  心智上的刺激与反应是一种双向沟通,使人成为有灵性的动物。

陷入昏迷的脑死亡病人,即使周围充满心智刺激,也无法再作出反应的表示。

从精神文明角度而论,一个人如果永远失去知觉,其实他就已经死亡。

虽然其心脏仍可跳动,呼吸不止,血液继续流通,但决定生命本质的力量———心智力量却已丧失。

(12)植物人的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在心理学上已经丧失了人的基本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其已经死亡。

  3.伦理学的基础

  现代人在今天越来越重视生命的质量,强调生存的质量和生命的体验。

当生存没有意义或者已经成为一种负担的时候,那么结束生命比活得长久更有意义。

有时候,在疾病中延长生命,其实是延长一种痛苦的体验,而非生命的快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生不如死。

植物人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脑已经丧失其功能,从伦理学上说,继续延长他的生命,真的是在继续折磨他。

  4.社会学的基础

  根据传统的死亡标准,在新的技术条件下,采用先进的维持生命系统,固然可以使死亡一再拖延,有时候可以拖上数星期,甚至数月。

但病人的生存质量很差,没有康复的希望。

在临床实践中,医生还必须使用大量昂贵的药物,以减轻垂死病人身上可能发生的痛苦症状。

这种无节制的延长死亡的过程,导致了卫生资源的不合理浪费。

据计算,十几年来,特丽的医疗费用累计已达100万美元左右。

目前美国约1万名植物人的治疗费用,每年大约在10亿到70亿美元之间。

有资料表明,我国一个植物人每年所需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平均每天花费300元至500元,并且时间越长花费越多。

因此有人认为,强调生命的权利应该有一个限度,如果维持一个人的生命与整个社会医药资源发生冲突,对其他人是不公正的。

  5.法律的基础

  目前,在联合国191个成员国中,已有80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的标准,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确认了脑死亡是判断死亡的标准,美国、日本等14个国家已正式通过了《脑死亡法》。

1996年英国皇家医学会公布的植物人诊断新规则,要求医生只有在患者头部受伤后持续1年以上、脑溢血后持续6个月以上成“植物人”状态时,才能诊断患者进入了永久性植物状态。

患者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医生可以要求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辅助系统的工作。

(13)

  

(二)确定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意义

  确认植物人因脑死亡以及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法律人格终结,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第一,可以结束对已经终结法律人格的植物人的治疗过程,确认其死亡。

正如前文所说,这既是对个人生命质量的负责任,也是对社会医疗资源的节省,同时,也能够让已经丧失法律人格的植物人的近亲属解脱沉重的负担。

因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第二,在植物人因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而终结法律人格的时候,就可以确认其已经死亡。

因此,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对已经死亡的植物人终结治疗过程,不构成杀人罪,也不构成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

  第三,对植物人因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而确认其法律人格终结,对其放弃治疗,也不适用安乐死的规定。

这就是说,植物人已经确认为死亡,因此,结束已经死亡的人的治疗,并不是典型意义的安乐死。

况且,在我国并没有法律确认安乐死合法化,如果认为对已经终结法律人格的植物人放弃治疗构成安乐死,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

确认植物人的这种法律人格终结,就使一切问题迎刃而解。

  注释:

  (11)建议1418:

“维护末期病人及垂危病人的人权和尊严”(Protectionofthehumanrightsanddignityoftheterminallyillandthedying),载http:

//assembly.coe.int/documents/adoptedtext/ta99/erec1418.htm。

  (12)[南非]克里斯坦·

巴纳德:

《安乐生安乐死》,阳京等译,中国工人出版社1990年版,第13页。

  (13)吴翠丹:

“浅谈植物人的生命权利”,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年第3期。

  出处:

《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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