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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物权法目前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国有资产问题

我国拥有大量国有资产,其占国民总财产的大部分,管理这些资产和约束占有这些资产的国有企业是我国法律面临的一大问题。

在国有资产问题范畴下,理论界还存在公司法人财产制的争论,尽管这个问题不完全从属于国有资产问题。

(对于公司法人是否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我国立法一直有意的不明确规定,导致争论激烈。

在美国法中,一般承认公司拥有所有权,但更强调公司对股东的信托责任和股东对公司整体的所有权,他们承认双重所有权,认为公司一方面是资产所有者,另一方面是资产,属于股东全体的资产。

(二)物权的价值化问题

传统上,物仅指有体物,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这种观念已经明显落后于时代,将物的概念上升到价值层面是必然。

如公司资产、浮动抵押中的抵押财产、有价证券、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今后财产价值化、证券化的趋势只会越来越明显,坚持物权有体概念是有害的。

第三节物权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物权法与宪法

理论上物权法应当遵循宪法,但我国目前处于改革的迅速进展阶段,许多体制问题都在发生快速的改变,部分地区首先打破全国体制、下位法首先打破上位法体制,已经是现实情况。

如果拘泥于一般宪法理论,强调单行法必须遵循宪法,那么只能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例如,2004年宪改才明确承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践上的保护早已先行了;

1999年(或是94年,记不清了)宪改承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践中的转让已经合法进行了很长时间。

其余(略)

第二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定义

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排他的权利。

罗马法中的对人之诉ActioninPersonam,对物之诉ActioinRem,主要从权利的绝对性和民事诉讼角度进行规定。

物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一个抽象性比较强的权利概念,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使用“物权”这种抽象的概念,是大陆法系传统法律文化使然,普通人不太容易理解,“财产法”比较好理解,但用语上不够严谨。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节物权的特征

一、支配权

是特定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这与债权是请求权相区别,债权的权利人需要通过请求他人方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支配权:

权利人权利客体

请求权:

权利人义务人权利客体

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请求权主要包括债权。

二、绝对权、对世权

权利人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

权利只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有效的权利为相对权、对人权,债权为相对权,但不意味着不特定第三人可以随意侵害债权,只不过强调的重点不一样。

绝对权:

↗义务人所有不特定第三人都是义务人,必须尊重不得侵害

权利人→义务人权利。

例如不动产经登记后,任何第三人都须承认

↘义务人并尊重所有人。

但绝对人的义务人一般只负消极尊重的义务。

相对权:

权利人义务人义务人须积极履行义务,不仅是消极尊重即可,

↘第三人买卖合同中义务人须积极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第三人则没有履行义务的必要,同样是买卖合同第三人争夺交易机会,买走标的物是合法的。

三、排他性

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在同一物上排斥相同内容或内容存在冲突的物权。

如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也不能存在内容相同的两个其他物权,以同一物为标的的两个抵押权必须有顺序的差别。

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

同一物上存在数个相互冲突的物权时,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在后的物权。

应注意,物权和债权并不冲突,所以无所谓优先不优先;

而顺位只存在于担保物权中,而且未见得设立在先的就优先,如留置权就是占有优先,质权之间也是占有决定无所谓优先,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问题也比较复杂。

追及力:

物权人可对任何不法占有物的人提起返还之诉,要求返还原物。

债权人不能对第三人提起返还之诉,如“一屋二卖”,第二买受人对第一买受人没有任何返还义务。

(目前社会上存在大量集资房转卖问题,由于产权证名字变更需时很长,很容易产生一屋二卖问题。

)追及力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如第三人通过正常交易并支付对价获得标的物,那么原所有人就不能在返还之诉中获胜。

四、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救济性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

因为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所以这种救济请求权传统物权理论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一、法理分类

1.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使用、收益为目的;

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4.主物权和从物权

二、我国立法分类

1.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其他单行法规定的物权。

3.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一物一权原则

一、概念

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不能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物权。

总之,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都不能并存于同一物之上,如两个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冲突的可以并存,如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役权,用益物权与抵押权。

问:

用益物权与质权、留置权的并存关系如何?

买卖合同债权人(买方)债务人(卖方)合同标的物

二、一物的确定

物的特定性,此物区别于彼物的性质。

传统物权理论以功能是否完整和独立作为区分一物的标准。

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必须明确支配的客体是什么,否则无法使用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效力。

但什么是一物,传统物权理论虽然有说法,但实际上这是一个相对模糊的问题,可因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变化。

例如:

一套茶具是一物,一套茶具中的一个杯子也可以是一物,一般只要功能、用途上没有缺陷就可以成其为一物。

土地的特定,以登记簿上的边界四至而定,因此什么是一块土地完全取决于登记,甚至地上、地下的空间也可以登记为一物,如地上的高架桥、输电线路,地下的隧道、矿产资源。

物的确定性,是指物的价值相对确定。

物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不同,后者的价值非常不确定,前者则不然,价值具有相对确定的性质,这是由资源的稀缺性决定的。

绝对权对世权

三、大陆法系物权法为什么要有一物一权原则

这是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决定的。

课本第28页。

在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里,实际股权是不能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公司财产权则不能行使最终收益权的,公司能占有使用处分资产,但收益则要分配给股东。

第二节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约定。

这与合同自由原则恰恰相反,也与英美财产法相反。

三个理由P.30

二、内容

种类、内容和公示方法等。

※物权法定的理由已如教材所述,但物权法定也导致不少弊病。

新型的物权很难产生和得到法律的承认;

当事人无法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精神的物权内容。

新的财产担保方式难以产生和适用即为一例。

三、物权法定之“法”

一般认为是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单行物权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我国处于制度迅速变革的改革时期,新的权利类型会不断涌现,改革实践当中出现的新的物权很可能与传统物权法很不相同,也不是物权法现行的立法能够容纳的,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会导致物权法加速过时。

四、相对宽松的物权法定主义

1.物权体系不采取封闭式规定,非物权法的法律渊源规定的权利只要不违反物权法理,应当承认为物权;

2.物权内容也不采取封闭式规定,当事人应当可以约定不违反物权法规定和精神的权利内容;

3.物权取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

第三节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进行公示。

大陆法系物权法强制性地要求物权变动必须进行法定公示,否则不承认有物权效力。

未进行公示,并非物权买卖合同无效,而是只有合同效力,只在相对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

物权变动须进行公示的理由在于,如不公示,不特定第三人无法得知物权归谁所有,也不知物权的范围,无法尊重物权人的权利,更对交易安全不利。

二、公信原则

进行了法定公示的的物权即被赋予公信力,相信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联系紧密,一般被合称为公示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可能对所有权人造成一定侵害,但对善意第三人较为有利,换言之对交易安全有利,因此民法选择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

三、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占有(交付)。

第四章物权客体

第一节有体物(实物)

一、概念

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的一定需要(价值性),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物。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必须是有体物,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从外观上与其他物区分开来,以使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

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显示我国立法没有将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

二、特征

1.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体内的器官、组织、血液和细胞等属于人体,不属于物,但脱离人体后可以成为物,人死后也可以成为特殊的物。

2.人力能够支配

3.价值性

主要指经济价值,但也不限于此。

4.物质形体(声、光、电、热、气)

三、有体物概念的缺陷与物的概念的发展

已经无法涵盖现代社会中许多财产类型,公司资产、有价证券、自然和公共资源、以及权利,这些构成社会财富的大部分的财产,都不能为有体物容纳。

价值物概念

第二节物的集合与组成部分

二、物的集合

单个物的集合体。

传统物权法不承认物的集合上可以成立物权。

二、物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其他物权客体

一、公司资产

公司资产由公司所有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组成,但公司资产并非各单项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各项财产的有机整体。

二、票据和有价证券(权利)

三、资源

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矿藏、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水资源、风能资源、电磁频道等自然资源,公路、桥梁收费权、号牌分配权、各种经营许可权等公共资源。

这部分较新,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还存在大量争议。

第四节物权客体的分类

一、动产和不动产

物理标准与登记标准。

Realproperty/realestate/Personalty/personalproperty

Movableproperty/unmovableproperty

Landuseright

二、主物和从物

三、原物与孳息

第五章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

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也可以说物权的取得、转让和丧失。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第一次的取得,不依赖于其他人的物权,例如转让,或在所有权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包括生产、先占、添附等。

2.继受取得

依赖他人既存的物权而取得物权。

包括转让、设立、继承等。

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广义:

主体、内容和客体。

狭义:

内容。

(1)物权存续期限的延长或缩短,如抵押权期限、土地使用权期限;

(2)物权顺位的升降,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3)权能的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变化。

三、物权的消灭

绝对的丧失与相对的丧失。

前者指不但原物权主体丧失物权,其他主体也没有取得该物权,如标的物消灭导致物权消灭,用益物权期限完成。

后者指虽然原主体失去物权,但其他主体获得了该物权。

四、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移转、设立、遗赠等;

2.非法律行为的其他私法原因,继承、先占、生产、添附、拾得、发现、时效等;

3.公法原因,征收、征用、没收、判决、仲裁。

(第二十八条)

第二节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买卖、赠与、设立等法律行为的变动。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是指由主管机关将不动产物权事项依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登记的效力

1.公示效力

2.权利推定效力

3.善意保护效力善意第三人信任登记而为的交易受保护。

4.风险警示效力物上负担也被登记,成为后手物权人的负担。

(二)登记的种类

1.所有权登记与他项物权登记后者往往是前者的物上负担。

2.实体权利登记和程序权利登记后者是指顺位登记。

3.终局登记与预告登记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登记机关开始实施预告登记后,集资房转卖问题将变得简单。

4.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登记错误情况下可以申请更正。

记载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异议登记应在十五日内起诉,否则失效,登记不当的应赔偿。

(三)登记制度的完善

1.统一登记制度第十条

2.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登记的按件收费第二十二条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因判决、民事裁定、仲裁裁定或政府征收决定而物权变动的,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生效;

继承和遗赠的,继承和遗赠开始时生效;

事实行为的,行为成就时生效;

处分以上取得的物权,必须登记。

第三节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交付

占有的移转为交付。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受让人预先占有

3.占有改定出让人继续占有

4.指示交付指示第三人交付

5.拟制交付物权凭证交付

二、非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第四节物权的消灭

一、混同

两物权同归一个主体。

二、抛弃

三、其他原因

第六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概述

※物权保护中的实物与原物,以及损害赔偿。

第二节物权的保护方法

一、确认物权

二、返还原物

三、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

四、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

五、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择一适用,也可共同适用。

第三节自力救济

三、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三、自助行为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没有规定,但实际存在,而且非常必要。

第七章所有权概述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全面的、永久的支配物的权利,是指所有权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任何可能的方式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一)全面物权

所有权的权能是无限的,不可完全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永久物权

所有权是指没有其他物权那样的预定的存续期限,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

传统上认为所有权有所谓整体性和弹力性。

第二节所有权的权能

一、占有

实际对物的控制、管理。

二、使用

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但不改变物。

注意不是消耗物。

三、收益

收取物的孳息。

四、处分

改变物的本体或权利归属地利用物。

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关键在于其无限性,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在物之上设定抵押物权或地役权,以换取债权人或邻地所有人的对价;

所有权人可以将物投入合伙,既算是投资份额,又仍然可以占有、使用物;

所有权人还可以将物投入公司换取股权,以分红收益、参与投票和监督的权能方式行使所有权。

第三节所有权的特殊保护

所谓特殊保护,是指除了《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之外,对各种所有权类型的特殊的、非一般的保护。

一、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

1.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2.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中,以各种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二、集体财产的特殊保护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进行保护,通过民主投票、公开监督的方式进行保护。

防止集体组织官员侵害集体财产。

三、私人所有权的特殊保护

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进行征收、征用,私人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七章所有权的种类

第一节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

二、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专有客体:

矿藏、水流、海域;

城市土地;

无线电频谱;

国防资产。

一般客体:

农村和市郊土地;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野生动植物资源;

文物。

三、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由国务院代表行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各自直接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后者还享有收益权。

国企,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代表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节集体所有权

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五十九条。

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教科文卫体设施;

其他。

第五十八条。

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五类重大集体财产事项由集体成员决定;

(第五十九条)

2.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

3.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四、集体成员权利保护

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任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嫌薄弱。

第三节私人所有权

一、概念和客体

私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二、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私人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以外的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另法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应注意,第六十八条没有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没有使用“企业法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这样的术语。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第一节所有权限制概述

一、所有权限制的历史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二、所有权限制的依据

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个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只是社会信托给个人,必需为全社会利益而行使,不得以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所有权。

三、所有权限制的内容

1.征收、征用的发展;

2.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耕地保护、农地不得随意转为工业用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所受的《物业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的限制和小区公约等约定的限制、城市对当地建筑的限制。

3.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4.地役权的限制

第二节公法上的限制

(略)

第二节私法上的限制及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第八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规定时,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五条)

二、相邻关系义务的种类

1.用水、排水义务;

2.通行义务;

3.工作物和管线义务;

4.通风、采光和日照义务;

5.废物、污染物弃置限制;

6.不动产权利人在己地工作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三、相邻权行使的限制

相邻权人行使用水、排水、通行、管线等相邻权的,应当尽量避免对义务人不动产的损害,有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九十二条)

第一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

第一节善意取得

一、定义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和不动产的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不动产转让给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物权取得制度。

106条

标的上,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实际包括汽车、船舶和航空器等动产,与课本不一样。

二、要件

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

(《物权法》未规定占有人需是善意占有,这与传统物权理论不同。

2.合理价格转让;

3.完成法定的公示程序。

登记和交付

传统物权法,标的物限于动产,且认为需要登记的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等动产,有价证券,都不适用善意取得;

但在我国法体制下,即便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这些动产也应适用。

标的物是遗失物的,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占有返还之诉),但通过拍卖或者有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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