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9537630 上传时间:2023-01-07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33.3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7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改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

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注:

本条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的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

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

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本款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

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

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

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

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

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本条中关于“公安部门对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发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

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

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规则

第四十二条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篇:

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4年11月16日发布)

[1994」后营字第7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军队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军队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各单位、各部门对各自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站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军队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对具有强噪声源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测,定期提出环境噪声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对策及措施。

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第六条军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向项目审批单位环境保护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

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标准。

凡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程度。

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军队的企业等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九条军用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机动车辆在禁止使用喇叭的地段,不得鸣喇叭;

在允许使用喇叭的地段应当少鸣喇叭。

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各类机动舰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一条军用飞机在城市上空应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十二条军队文娱、体育场所及个人使用广播、音响、乐器等,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十三条噪声污染治理经费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

军办企业的噪声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

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治理费由施工单位从工程费中解决。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四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推荐,报领导机关批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军队《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拒绝或阻碍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严重影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

(六)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舰船声响信号的;

(九)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环境噪声防治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限制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维修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经营电子音像伴唱(既“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岗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