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女职工要有多少人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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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女职工经期保护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予以减轻或安排其他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视为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期间不能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保护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可根据规定延长产假3个月,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可休产假15天;

怀孕满4个月流产,可休产假42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十六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1小时哺乳时间。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四章女职工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女会员)代表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并有权对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合同双方每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向职工(代表)工会报告检查情况。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第二十三条在企业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时,本合同内容不适应时,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合同期满。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对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提出修改和改动意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补充、变更,经变更、补充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末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修改、解除本合同。

  第六章合同的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末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诸项条款,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可作为《集体合同》附件,一并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以内、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年月日起生效,于年月日终止,履行期为年。

单位名称(公章)工会(职工代表)(章)

  年月日年月日篇二:

  区域性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区域性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个数:

职工人数:

  女职工数:

  集体协商双方情况:

  本合同由代表其辖区内企业单位,与工会联合会代表其辖区内企业单位全体员工订立。

本区域职工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组织采取民主方式在区域内全体职工中产生,代表区域内全体职工利益。

  区域企业协商代表由全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适当的形式产生,代表区域内所有企业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单位行政与单位工会经充分的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签订单位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是双方促进单位发展,提高科学管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二条单位应考虑自身的特点,根据工作需要招收

  和使用女职工。

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单位进行改组、改制时,对能胜任原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三条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

  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四条单位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

  受其它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五条单位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宜;

单位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

  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单位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女职工组织应配合单位行政,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及妇科防治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单位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逐步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设立女职工建立哺乳室、卫生室、孕妇休息等保护设施,对在职女职工每月发放元的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九条单位按规定一至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

费用由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这劳动时间。

  第十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它劳动。

  第十一条从事连续四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它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二条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

  二十分钟),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四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135天至180天,男方在本单位照顾假为七至十天。

第十六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

怀孕三个月至七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

  第十七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或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或哺乳假(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及支付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九条有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可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它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合同双方应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至少每半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职代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字后十日内,将本合同一式三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单位单位工会

  首席代表(签字盖章)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201年月日篇三: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_(参考范本)

  楚雄现代妇产医院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男女同工同酬,推进企业人性化管理,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全体女职工。

企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全体女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由企业工会方与企业行政方平等协商后签订。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企业法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本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五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保险福利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六条企业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国家为保障妇女安全和健康而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企业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七条企业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企业行政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调整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

  第十条企业要严格执行《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它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危害的作业;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月经期间,企业应予以适当照顾,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2—3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企业应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折合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

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减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

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

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满七个月流产分娩的,按正常产假对待。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

婴儿满1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企业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30分钟,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企业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生育按生育保险待遇执行。

如企业暂未能参加生育保险,应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七条经市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八条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的健康体检,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单位应积极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殊疾病保险,保险费用可由单位出资。

  篇二:

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充分调动广大女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女职工和企业行政签订。

  第三条本合同对企业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是双方必须依法遵守的共同准则。

  第四条本合同所称女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性职工。

  第五条本合同有关照顾女职工孕、产、哺乳期的条款,适用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第二章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六条女职工与男职工同工同酬。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调整工作岗位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九条由于正常工作调动或女职工因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调整到新的适合其从事的劳动岗位工作时,任何车间、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企业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经本人提出,企业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间内,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休息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的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可请孕假。

孕假期内发给本人70%的基础工资。

  第十四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批准,可请孕假,孕假期内发给本人70%的基础工资。

  符合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为180天(连续计算),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

经证明,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非人工流产),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内工资由县社保公司按规定支付,企业支付不足天数的基础工资。

  第十六条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企业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哺乳假期间,发给本人60%的基础工资;

女职工哺乳期满后,可申请养育假,养育假可请至小孩8周岁为止,期满后返厂上班。

养育假期内发给本人50%的月工资。

女职工在孕假、产假、哺乳假及养育假期内,均不享受各类奖金。

  第十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县社保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孕假、产假、哺乳假期间,享有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条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费用由企业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女职工要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劳动场所,企业应录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三)在企业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时,本合同内容不适应时,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合同期满;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合同难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合同文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期满前2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或签订新的合同。

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合同的平等协商、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应加强合作与联系,并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及时通报与协商。

同时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企业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

每年至少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将检查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必要时双方可随时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在企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监督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行政方与工会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按国家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合同由企业和本级工会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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