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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

第十一条【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内容,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日常排查】

事故隐患日常排查由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班组组织,班前、班后开展的例行事故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本班次所有生产作业环节。

第十三条【专项排查】

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在一定范围、领域开展的针对特定事故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部署;

(二)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

(三)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业务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举一反三,开展针对性的事故隐患排查。

3第十四条【定期排查】

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涵盖全部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事故隐患排查。

定期排查每年应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企业管理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隐患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排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事故隐患排查记录,形成排查记录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工作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隐患等级及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分级判定标准,确定事故隐患等级,并进行登记,形成事故隐患清单,并向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通报。

重大事故隐患应逐项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九条【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应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条【安全防范】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制定应急措施,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成员应包括企业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整改验收应根据事故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一般事故隐患验收】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报送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申请予以销号。

5第二十四条【评估改进】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事故隐患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技术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五条【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告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考核激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与】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

6究答复;

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相关方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方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咨询或技术支持,但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第四章重大事故隐患报备

第三十一条【报备原则及方式】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事故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审查报备信息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报备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事件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

(四)

(五)

(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三条【报备方式】

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

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

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

当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直接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报备时限】

重大事故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五章事故隐患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制定督查计划】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根据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形势、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监管对象和上级管理部门工作部署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计划,明确督查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及要点。

第三十七条【督查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上级管理部门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工作规范的建设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督促整改、统计分析及警示预警等工作落实情况;

(四)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执法和管辖范围内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八条【督查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重点监管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等建立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和档案建立情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跟踪督促和整改落实情况;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警示教育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信息记录与报告】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及时记录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通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及时填报。

第四十条【配合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委托服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上述事故隐患督查检查工作。

第六章事故隐患整改督办

第四十二条【督促整改】

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或整改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并指定人员负责跟踪督促。

第四十三条【挂牌督办】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

10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直接监督管理企业或下一级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明确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时限和督办责任人,并监督落实。

第四十四条【验收时限】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结论报备和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提出下一步督办要求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停工停产】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未按挂牌督办要求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责令责任单位停工停产整顿。

第四十六条【停业恢复】

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整改结束后,应按程序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的,应向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四十七条【部挂牌督办】

交通运输部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通知当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挂牌督办,情况严重的,可由交通运输部直接挂牌督办。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研判警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季度和

xx年度对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集中多发,应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年度总结报告】

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次年1月30日前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通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报送至交通运输部。

第五十条【激励约束】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和举报奖励机制,明确事故隐患奖励和责任追究条件、方式和措施;

鼓励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对发现和治理事故隐患有功的单位及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一条【信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报备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执法处罚】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未按要求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工停产整顿;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依规上限处罚。

第五十三条【强制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

12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未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或弄虚作假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并纳入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监管追责】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信息系统】

交通运输部负责建设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篇: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交通运输基础设施、设施装备以及人的操作行为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交通运输部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简称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管理、整改实施工作,并落实上级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基础设施、设施装备的管养单位(简称责任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

改销号等制度。

第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排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备。

报备主要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状态及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说明;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责任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适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反馈责任单位。

第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一)责任单位报告的;

(二)管理部门督查发现的;

(三)上级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挂牌督办的;

(四)同级相关管理部门移交的;

(五)社会举报并经查实的;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第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管理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被挂牌督办单位按照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督办或整改;

(三)管理部门负责跟踪督办;

(四)整改结束,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向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的书面申请;

(五)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整改情况,合格的应当予以销号。

第十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名称;

(二)挂牌督办内容;

(三)整改要求;

(四)整改期限。

第十一条

被挂牌督办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挂牌督办通知书的要求,督促责任单位整改落实。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和任务;

(二)方法、措施和预案;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时限和要求。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加强与管理部门的沟通,及时汇报重大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因非责任单位原因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不能

如期整改的,责任单位应制定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并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收到销号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

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予以销号;

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挂牌督办要求、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依法暂扣其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季末后15日内,逐级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公司所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驻外机构(以下简称各驻外机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坚持公司统一领导、依法监管、各驻外机构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对各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予以支持、保障和总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国家和所在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台帐。

各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应急救援队伍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季报表和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开展情况季报表(见附表

1、附表2)报送到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

第十条各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项目经理部、生产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

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对一般事故隐患,各驻外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及时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ie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各单位ie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

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进行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报告。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

第二十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进行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不得租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各驻外机构对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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