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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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
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
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
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6个月。
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
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
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
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
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
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
因私"
: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
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
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
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
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
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
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
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计算;
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
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申请人补齐
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
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
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
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
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
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
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
旧伤复发"
,是指工伤员工、
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
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
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
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
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
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
销凭证;
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
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
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用人
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
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
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
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
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
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
构认定。
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
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
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
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
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
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
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
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
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
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母、
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
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
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
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
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
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
供养月
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
计算至70周岁;
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
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
明;
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
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
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
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
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
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
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
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
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
人单位垫付。
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住院医
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
《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
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
保险机构报销;
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
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
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
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
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
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
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
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
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
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
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
医院
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
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逾期不办理者,社
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
付;
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
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
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
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
用人单位拒不
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
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
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
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
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
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
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
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
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
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
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
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
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下半年缴
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
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
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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