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型乡土社会的司法策略以重庆市L村为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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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活动之一,很早就进入了社会学和人类学研究的视野。

后来,在法学领域也逐渐成为研究者们的旨趣与目标。

我们注意到,在法学领域,纠纷解决的研究呈现跨学科的交叉视角,重实证的社会调查之特点。

笔者也是基于多维研究视角与社会实证调查来展开讨论。

何谓“纠纷”?

无论是在社会学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都没有达成共识。

在此,笔者也不奢求给定一个众人皆服的概念,但一般来讲,纠纷是对既有秩序的否弃与破坏。

“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者秩序被打破,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与解决是一个动态的社会过程。

”关于纠纷解决的解释,学者赵旭东在总结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之后给出了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他指出,“纠纷解决就是纠纷主体自身或者在第三者参与下通过一定的方法或者手段在一定意义上化解矛盾或者消除纷争的情形。

”这样的理解不仅看到了纠纷解决的目的,也注意到了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笔者赞同这样的看法。

现实纠纷的解决过程通常包含的三个明显的阶段:

不满或者前冲突阶段、冲突阶段及纠纷阶段。

前冲突阶段是个体或者组织感到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并对此进行抱怨或者思考,它可能导致冲突(第二阶段)的发生,也可能弱化冲突。

很明显,此情境若是没能得到化解,那么冲突就来了。

冲突阶段的受害者会将对抗的矛头指向冒犯者,并表达自己的愤懑感与不公正感,注意冲突只涉及两方主体,因此是双向的。

同样的,冲突得不到消除的后果就是纠纷阶段的到来,在此阶段,冲突被公开化,第三方开始参与进来。

纠纷解决的法律途径使双向的冲突向三方的纠纷转变,当争端正式进入司法场域之后,纠纷解决将不同于其他的解决方式,它没有协调或让步,它是终极性的。

关于纠纷解决的方法,每个社会都存在着多样的形式。

从人类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人们通过忍让、回避、暴力、羞辱、仪式(如赛歌),甚至借助超自然力量(巫术、宗教)等实现纠纷解决;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则是提倡诉讼与非诉讼(替代性)相结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究其实质,无论是在哪个学科视野下,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是不争的事实。

因而在研究转型时期乡土中国的纠纷解决问题之时,同样要坚持多样化纠纷处理的理念,而事实上,乡土社会也的的确确地展示了一幅多样纠纷解决的生活图景。

本文调查的地点是坐落在重庆市东北部的一个村落——L村。

这里与湖北西部临界,山地地形是这一地带的典型地貌特征,因此,可供农民耕作的土地非常少,笔者所调查的村落人均耕地面积仅有1.14亩。

由于这里地处高山,是重庆市某区海拔最高的行政乡所在地。

因此,由于交通不便、出行困难,村民们又大多以农业耕种为主,因而只有少量青壮年外出务工,整体经济发展十分缓慢。

但2002年之后,这里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该地区位于三峡库区腹地中心地带,生态区位十分显要,随着“三峡工程”的实施,该地区为了保持长江流域良好的生态环境实施了“退耕还林工程”。

退耕还林并非强制性的,退多退少、退此退彼原则上基于村民的自主意愿。

于是,那些没有耕地的农民开始离开乡土走向城市,成为中国式大迁移中的农民工一员。

但后来村民们渐渐发现,那些出门务工的家庭很快富裕了起来,其收入远远高于在家种地,于是纷纷响应退耕还林的政策。

截止2012年年底,该村退耕还林的耕地约占总耕地面积的3/4,仅有少量的耕地由留守在村里的老人或者不愿外出务工的村民耕种。

加之近年来交通条件的改善,从村子出发到最近的城区只需要1个多小时的车程,村庄与城市的交往越来越频繁。

现在的L村面貌已经焕然一新,据调查,2000年以前,这里的房屋结构以单层泥瓦房为主(少量水泥砖房),而现在这里几乎都修盖了两层、三层的红砖房,有的家庭室内装修水平不亚于城市,还有相当一部分比较富足的村民在城里买房居住。

二、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与纠纷解决

(一)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调查时间之所以是2002年至2012年,是因为这十年是刚好是该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十年,村子发生大转型的催化剂莫过于退耕还林,农民失去土地,不得不外出务工,而外出务工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得原本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也看到了致富的更好途径,于是也都纷纷走出村子。

因此,调查这个时间维度之内的纠纷状况具有转型时期乡土社会的代表性,起码在L村这个理据是站得住脚的。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L村十年间没有发生过村民之间的纠纷严重到刑事层面的,故表中展示的全部是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

表1L村的纠纷类型(2002年—2012年)

纠纷类型

纠纷人数(单位:

人)

所占比例(单位:

%)

婚姻家庭纠纷(包含继承、抚养、赡养)

211

32.5%

宅基地纠纷

89

13.7%

债权债务纠纷

38

5.8%

邻里纠纷

121

18.6%

其它(退耕还林、土地承包、计划生育等)

191

29.3%

(备注:

2002—2012年L村村民遭遇纠纷累计650人次,约占总人数的19.8%)

从表1的数据来看,遭遇过纠纷的村民约占总人数的1/5,虽然从数据上看该村的纠纷发生率并不是很高,但相对于我们一般而言的“无讼的世界”来说已经是纠纷的“高发地”了。

从统计的结果来看,比例最大的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纠纷既有常见的因离婚行为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争议,也包括因结婚未果引起的彩礼返还等。

现在农村离婚率呈现上升趋势,这一方面与农民(尤其是女性)关于婚姻自由的理念日渐深入有关,另一方面与农民进城务工不无关系。

笔者在调查时就从村民那里了解到,村里已经发生了三起因打工诱发的离婚事件,它们无一例外都是因为丈夫长期在外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淡化、最终破裂而离婚的。

除此之外,农村婚姻家庭纠纷中常见的就是因“分家”、继承、抚养、赡养引起的矛盾,而其中比例最大的莫过于财产继承和对老人的赡养。

在表1中,比例其次的是邻里纠纷(除了其他纠纷之外)。

虽然现在的农村已经不是传统意义的乡土社会,但其“熟人社会”的本质并未发生变迁。

有学者将转型时期的农村称为“半熟人社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在城市边缘的农村地区是可以适用的,这些地方城市化程度相当高,村民之间的交往已经突破了村庄的空间,相当一部分面向城市。

但是,在远离城市且交通不便的地方,“熟人”现象仍然相当典型。

因此,村民之间的频繁交往仍然引发较多的邻里纠纷,其大多表现在田地分界不清、房屋屋角过界、动物损坏庄稼、邻里发生口角等等。

除此以外,村民与村民小组、村委会已经上级行政部门等交往过程中的发生纠纷的比例也很大,主要表现在宅基地纠纷、退耕还林纠纷、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纠纷等。

虽然有一部分村民到城市里购房,但大多数村民还是选择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住房。

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往往出现私自搭建的情况,因而与相关审批部门发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在L村还有一类比较特别的纠纷就是与退耕还林相关的纠纷,它们一般是发生在村民与村委会、相关行政部门之间,例如退耕补偿没有及时到位、故意不予退耕等。

当然,村民之间也有因为退耕还林的事宜发生纠纷的情况。

笔者在走访中就了解到,在L村,黄姓、李姓的人占90%,其余为康姓和其他姓氏的外迁村民。

2004年就发生过黄姓、李姓两个家族联合村民小组长(小组长是黄姓家族的人)“欺负”村民康道明,致使康道明本可以退耕还林的土地未能退耕,纠纷一直持续到笔者调查时仍未圆满解决。

(二)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

为了辅助说明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笔者在L村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一共发放300份问卷,有效回收278份,表2是对此次问卷的数据统计情况。

表2村民最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

纠纷解决方式

选择人数(单位:

自己解决

122

43.9

法院“打官司”

43

15.5

提请村委会、乡政府及上访

85

30.6

其它

28

10.1

如果我们按照是否有较稳定的组织机构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对转型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权威进行简单划分的话,那么可将其分为:

正式权威与非正式权威。

正式权威又分为行政性权威与法律性权威,村委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行政性权威,法院为法律性权威;

非正式权威包括:

宗族长老、“混混”、学识眼见高的人。

从表2的数据来看,村民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是“自己想办法”,而且比重相当大,占了近一半。

在这种解决方式中,又有76.3%的人选择“和解”,其余23.7%选择找熟人或者村里“会说话的人”调解。

由此说明,“以和为贵”的乡土纠纷处理逻辑仍然占据转型乡土社会的主导地位。

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乡村“小圈子”里,村民们遇有争议或者矛盾,还是秉持“不想把事情闹大”和“给面子”的观念,以最简便、也可能是最容易接受的自行协调或者借助“乡土权威”调解来化解“不和”。

在L村有一种被称为“支客士”的人,人们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纠纷往往会求助于“支客士”。

经笔者调查,“支客士”并非长期冠名于某一个人的,它仅在村子里办理婚庆、丧葬、寿宴等仪式时才出现。

实际上这个人就是仪式的主持人(即“司仪”),但由于在村里能担当司仪的人往往都是学识比较高、常与政府“打交道”的人抑或村民小组长、曾经的生产队队长,因此这些被村民称为“能说会道”的“支客士”在纠纷协调中具有很高的威信。

从上表后两项纠纷处理方式的比例来看,两项总和也占了近一半,其中提请村委会、乡政府甚至是进行上访的比例最大,而首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的相对较少。

因此,我们看到,村民对于行政性权威的倾向远大于法律性权威,“有事找官府”的思想根深蒂固。

观念因素或许仅仅是此问题的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在于:

村民从其他“打官司”的村民那里了解到法院处理纠纷程序繁琐、耗时长、执行力差等缺陷,从而不愿意选择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客观的说,随着国家“法律下乡”、媒体法制传播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在整体上还是处于上升趋势。

上述调查与分析针对的是村民最先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多数纠纷在其首选的方式中能到得到解决。

但很显然,对于那些争议较大、难以调和的纠纷,通过单一的处理方式很难达成效果,尤其是通过“非正式权威”处理后“反悔”的几率较高,在此情况下,他们往往会转向“正式权威”寻求帮助。

因此,整个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被描述成为一个“连续谱”,“具体包含的机制协商一致延伸至裁决。

在协商的时候,当事人是自由的,自己解决纠纷。

紧接着协商的是调解,即第三方开始介入纠纷并且协助当事人达成自由协议。

连续谱的另一终端是裁决(包括司法的和行政的)。

在裁决程序中,当事人被强制参与,案件由法官判定,当事人由律师代理,程序是正式的,结果由法律强制执行。

”从另一个角度看,纠纷解决的过程是实际上是一个“塔式结构”。

不同的处理形态构成一个塔楼,在塔楼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是相互开放、沟通的。

塔底的方式无法达成愿望便会进入到上一层,以此推之,若纠纷者到达了塔顶,往往意味着他遇到了“大麻烦”。

当然,因为塔层之间是互通的,人们也可以选择直接到达塔顶,而在乡土社会中,如果有人选择直接到达塔顶,往往表明其在塔顶有“熟人”,也就是中国社会所谓的“关系”。

(三)小结

传统社会是以“礼”、“俗”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差序格局”社会,“乡土中国”是其最好的概括。

费孝通先生提出“乡土中国”的时候,中国农村基本上还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甚至就整个中国来说,乡土特征也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改变,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的变化、文化意识的变迁等等导致当今乡村社会结构面临解构与重建。

在经济上,农业市场化趋势明显,传统农业逐渐向现代农业转变,农业产业结构丰富,职业分层开始出现,人员结构改变,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致使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俨然成为一个“流动的村庄”。

在政治上,传统政治权威(族长、长老、家长等)淡出历史的舞台,新时期,国家在废除政社合一的公社基础上建立了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乡村政治体制”。

与此同时,一些新型的权力力量正在兴起,致富“带头人”、乡村“江湖混混”等与党政“精英”构成了乡村政治的多元主体格局。

在文化上,传统儒教思想正被消解,随着国家权力的深入、新知的推行,新的道德标准、社会风俗正在建立与形成。

而伴随着巨大的城乡劳动力迁移,外出人员受到发达地区现代文化的影响加深,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文化世界。

凡此种种,乡土社会正在经历着巨大变迁,这些变迁也在影响村民的纠纷解决思维。

传统中国是一个“相对无讼”的社会,但毕竟不可能没有纠纷,正如苏力指出:

“乡土的小型社会并非完美,有时也会发生由社区定义的‘犯罪’,并因此有惩罚。

”传统社会尚且如此,现代中国乡村在社会变迁的洗礼下,乡村秩序的基础开始动摇,不断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情况,然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彻底消失,甚至仍然占据较大比例。

由此形成了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形态与解决机制。

三、可能尝试:

国家法律内外的解纷策略

当我国大面积移植西方法治理念与制度并力图借此建构现代中国的法治事业之时,现实似乎没有遵照立法者的心路去发展。

国家中心主义的司法介入,在民间遭遇了“水土不服”。

因此,“本土资源”的挖掘、民间规范的发现成为众多尝试解决中国现实法治遭遇的佼佼者。

尽管这些研究进路还有不少缺陷,但也不得不承认,目前还没有哪一个理论能够颠覆或者超越他们。

笔者在此仍然遵循他们的研究路数,将眼界放诸当代农村——转型时期的乡土社会。

(一)困境:

法律诉讼与乡土遭遇

作为正式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在中国乡土到底扮演者什么样的角色?

这是解决中国乡土司法困境的重要前提。

在笔者所调查的L村,有相当一部分人遇到纠纷后还是会首先选择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纠纷(参见表2),与此同时,当他们在和解、调解或上访未果的情况下也会迫不得已选择诉讼的方式。

但是,他们对诉讼解决纠纷效果的态度却发人深省。

表3村民对诉讼效果的看法

对诉讼效果的看法

人数(单位:

占总人数的比例(单位:

“非常好”

16

“勉强可以”

72

25.9%

“不怎么好”

46

16.5%

“说不好”或“看情况”

137

49.2%

“很差”

7

2.5%

L村人看待司法诉讼的效果显然与现代法治的期待相去甚远,他们对司法诉讼的效果或者功能出现举棋不定的态度,说明他们对司法诉讼解决纠纷并没有太多期待和信任,这种“碰运气”的观念使得他们较少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

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在目前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其不仅表现在基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熟悉程度而体现的巨大差异上,而且表现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依据人情和道德等传统化解纠纷方式与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构造的法律手段存在着一种拉锯式的状态。

虽然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格局已经被打破,农村法治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生活中的纠纷愈发深入人心,但这并不表明那种凭借人情关系处理“熟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已经完全失去了合理依据与生存土壤。

乡土社会仍然保有大量的农业社会结构和意识,短时间内这些因素还无法被消解,乡土社会的理想法治秩序并没有形成。

(二)偏差:

国家法治与差序正义

诚然,西方的法治思想有诸多有益成分。

国家试图以制定法为中心,以“自上而下”地推行为途径建构现代法治社会秩序,中国法治建设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却一直面临着国家法治与地方秩序的“沟通困境”。

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乡土社会的秩序是“地方性”的,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必将与外来秩序之间进行一场激烈的搏斗。

实际上,尽管国家法治与地方秩序之间有着一条明显的鸿沟,但同时它们也有一架坚固桥梁,这条能够有效沟通它们关系的桥梁就是正义。

无论是国家法治秩序还是乡土秩序,都体现着对正义的追求,而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当前中国的国家法治正义与乡土社会正义在意义上并不是完全重叠的,它们还需要进一步沟通。

在乡土社会中,法律实际上没有什么效率可言,地方秩序倚赖的是一种“礼”或者“传统”,以“礼”来实现地方治理是乡村社会的典型特征。

我们知道,“法治”凭借有形的国家权力得以运行,而“礼治”则是依赖于传统与习俗,“礼法之治”是乡土社会的治理模式。

因此,乡土社会的正义内涵因其赖以存在的治理基础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乡土社会中,生活的逻辑可能比较简单:

符合习俗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不符合就是非正义的。

另外,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往往是指自己“给予”别人好处或便利(适宜的行为),别人也能够“回馈”给他们相应的好处或便利,人们在这种“互惠”的基础上来理解这种和谐而有序的社会关系。

人们交往之中的“互惠”更直接地说体现着一种社会交换,人类学者认为,这种互惠意义的社会交换会“引起个人的义务感、感激之情和信任感,而纯粹的经济交换则不能。

”在这个意义上,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显然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都市正义存在差距。

由于互惠回馈的决定权在于交往者本人,因而形成的利益上的不同格局就难以避免,在这种差序的互惠关系背后形成的对待公平的观念也会有所差异,这就是乡土社会的差序正义。

差序正义的核心含义是指,在对一个人所作所为作出评价时,所依据的是对方与自己的关系的远近以及能够给自己带来的好处或者便利的多少。

因此,“人情”与“关系”往往被用于乡土社会的交往之中。

在这样一种观念支撑下,国家权力试图通过立法来规制各种乡土人士的行为,因而制定了法律,但这些法律实践上并未引起乡土社会的共鸣。

当然,我们要注意,这并不意味着乡土社会不需要法律,也不意味着那里不存在划分是非的正义观念,只是在那里存在着一套另类的规范体系与正义观念,它依据习俗所认可的以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差序正义来界定,而这往往是国家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中国人所谓的“讲人情”是有一定范畴的,这个范畴就是和个人有“关系”的熟人,一个人与周遭的社会牵连出一层层复杂的关系网络,关系网络中的个人期望与其他人再次见面,所以在交往中必须遵循“人情法则”以保持与他人良好的关系。

而乡土社会的“人情味”更加浓厚,原因在于这里的人彼此之间再熟悉不过,即便是在所称的转型乡土社会,这样的格局仍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熟人社会讲人情,这里的人情起码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人情即“人之常情”,是个人在遭遇到某种生活情境时,可能产生的行为和情绪反应;

第二,人情常常被当做人与人交往的资源,例如一个人接受了他人的礼物会觉得欠了一个人情;

第三,人情是关系网络的行为规范,它是一种“报”的要求,人要懂得“人情世故”、“礼尚往来”。

因此,在人情文化的熏陶下,人与人之间总是相互“给面子”,人情社会必然是一个重“面子”的社会。

在社会中,面子代表获得的声望,是拥有的社会地位,还包括了个人成就与品格,是一个人经社会认可的自我影响力的代称。

因此,“人情”与“面子”构成了乡土社会的交往规范与生存结构,乡土正义正是建立在二者维度之上的。

乡土正义的评判根据是“情理”,“情”指人情面子关系与感性认同机制,注重个体生存空间的维护与展开,“理”指人际交往的伦理道义与既定秩序的道德安排,强调长幼有序、男女有别、尊卑有致的交往模式。

这样的乡土行为逻辑和社会规范构成了既定的村落生存格局,人们解决纠纷同样会遵照这些乡土逻辑,而“情理”在法官那里显然不能成为评判的依据,由此,国家法治与乡土差序正义的标尺刻度出现了差异,“自上而下”的法治偏差无可避免,这也是为何L村人少有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

法律在L村人那里是“不合胃口”的处事逻辑,这种不习惯与不信任导致法律无法在乡土社会发挥应有的功效。

若是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治与乡土正义的偏差,恐怕“秋菊的困惑”还将上演。

(三)启示:

诉讼内外的策略转变

通过上文的分析,转型乡土社会的纠纷进入国家司法层面的的确不多,但毕竟中国农村正在转型,L村人遇到纠纷首先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的已经占到差不多1/5,而十年前几乎没有人会选择到法院“打官司”。

在以前的L村,“打官司”被认为是一件“丢脸”的事情,加之诉讼相比其他手段来说“耗时”又“耗钱”,到最后往往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面子”的尴尬境地。

时过境迁,“中国基层司法,特别是在农村,变得更为重要了”,“由于包括立法和司法自身在内的多种社会原因,目前中国处于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和凸显期,人们诉诸司法解决纠纷更多了;

人们对司法的期待高了,但失落感也多了。

”一方面,农村除了运用诉讼手段“定纷止争”之外,其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存在,因此,“一刀切”的否定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合理;

另一方面,包容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以法治建设为前提和根本,不能过分夸大非诉讼手段的价值和功能。

因此,乡土司法策略的转变是国家法律以包容的姿态,汲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秀成分,贴近乡土正义逻辑,从而进行有效沟通的理性尝试。

1.诉讼外:

多样纠纷解决方式的并存

无论采取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来平息争议,其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秩序的恢复。

这或许有些实用主义的倾向,但就纠纷与秩序的关系来看,秩序被纠纷打破平衡,而秩序的重新平衡需要运用纠纷解决的方式。

概言之,纠纷解决方式与秩序恢复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又发现“一枝独大”式的法律纠纷解决手段在转型时期的乡土社会仍然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法律还没有完美到可以取代其他一切纠纷解决方式之前,坚持“不管是诉讼手段还是替代性手段,能够解决纠纷就是好手段”的理念应是明智之举。

具体到转型时期的乡土中国,经济、社会、文化越发展,社会关系就愈发变得复杂,村民之间纠纷也愈发变得复杂,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更加重要。

在这个意义上,不仅要承认各种纠纷方式的存在价值,还要尽可能从制度层面对它们进行保障。

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努力:

第一,民间调解制度的健全。

广大农村应建立司法部门指导下的乡镇、行政村、村民小组三级人民调解网络。

在乡镇一级建立人民调解办公室,设首席人民调解员;

在自然村建立人民调解办公室并设专职人民调解员;

在村民、居民小组设兼职人民调解员,形成比较完整的农村人民调解体系。

另外,在农村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和外来人口聚集区还应建立专门的调解组织,最大限度地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至于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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