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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并应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第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九条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会严重延误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可以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自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二十三条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

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证。

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有关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因审计、评估、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及其相应资料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员发问。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后进行。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庭评议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书前将仲裁裁决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

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注意。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未就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之前不得签署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六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七条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6个月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应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同意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仲裁庭组庭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庭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外文译本。

第九十五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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