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承揽合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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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方承担。
7.交货地点、日期及方式:
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发货,逾期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
8.保密条款:
双方应当对本协议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对方的商、财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
本保密义务
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因商业秘密泄露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由受托方承担,同时委托方有终止一切合作的权力。
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方地法院提起诉讼。
10.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后制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传真或扫描件有效)
委托方:
XXXXXXXXXXXXXXX公司受托方:
法人代表:
委托代表: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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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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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委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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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
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
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长洲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上平五、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区某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
2013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25605元。
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设立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不锈钢钢坯进行热轧、酸洗加工。
期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书面确认,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轧加工费元。
但被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酸洗加工不锈钢带吨,被告应支付加工费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质量问题及其他费用扣除元,被告尚欠原告酸洗加工费元。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成立并投产后,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
否则被告在王某辉与周某新未收回投资
前愿按170元/吨赔偿原告,收回投资后按150/吨赔偿原告8年的加工费损失。
2011年2月1日,原告成立并投产。
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供应钢坯55万吨,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供应钢坯30万吨,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2、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
3、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三项共计元。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投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公司是由王某辉与周某新共同出资亿元设立。
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3、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元。
4、(2012)梧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带热轧酸洗业务。
5、股东协议,以证明原告公司由周某新承包经营。
6、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酸洗加工费的事实进行质证、确认。
7、(2011)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判决确认被告欠付酸洗加工费的事实。
8、(2011)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违约供应热轧钢锭的事实。
9、(2012)梧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杨凡赔偿2000万元,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上述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缺乏依据。
2、原告为被告酸洗不锈钢带,被告应支付酸洗加工费元,而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元,质量问题应扣除元,电费应扣除元,电话费应扣除元以及黑皮引带费应扣除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元,但上述加工费尚未扣除酸洗损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没有依据。
3、被告根据《承诺书》,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委托加工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委托加工协议。
故《承诺书》的期限亦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由于被告已于上述承诺期限向原告供应钢坯25万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周某新单独承包经营原告,实际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的事实。
2、委托加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说明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1年2月1日,反诉被告正式投产后,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
2011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热轧钢带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1年11月份止,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至今,反诉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材料。
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
1、反诉被告返还钢带废料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坯吨,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钢带废料吨及钢坯吨的事实。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2011年11月19日,双方书面确认,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厂区内有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同月25日,反诉原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
同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买卖的产品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同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的《确认单》,履行了《购销合同》。
故反诉原告已将本案争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2、补充合同,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3、确认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将讼争的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4、货物收据,以证明争议的货物已交付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
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11月5日,周某新与王某辉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
1、共同在广西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内长洲工业园投资一个不锈钢加工项目,项目暂定名为:
广西丰盈特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甲、乙两人;
2、甲方系新盈公司的实际股东,甲方承诺新盈公司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丰盈公司承接,以确保丰盈公司的业务量,且甲方保证新盈公司每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按10个月计,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丰盈公司加工;
3、在新盈公司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丰盈公司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
4、上述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加上每吨的加工成本,与新盈公司确定每吨的加工单价。
二、2009年11月9日,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周某新与王某辉根据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开办的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并投产后,本公司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该公司加工,并与该公司签订长期加工合同。
否则,本公司愿按170元/吨和150/吨赔偿该公司8年的加工费损失。
三、2009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成立。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不锈钢带。
2011年2月1日,原告正式投产。
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
1、被告应付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2、原告欠被告废料吨、钢坯吨。
四、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提供25万吨钢坯,少提供钢坯30万吨。
被告委托原告对不锈钢进行酸洗加工,原告再委托案外人杨凡进行酸洗加工。
原、被告至今未对酸洗加工费进行结算,原告未与杨凡进行结算,杨凡亦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酸洗加工费。
五、2011年11月25日、11月30日,被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和《确认单》,双方约定被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钢坯等材料,其中包括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交货地点为丰盈公司厂内。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交付了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
本院认为,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设立原告公司,并约定被告的钢
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原告成立并投产后,为被告生产的不锈钢进行热轧、酸洗加工。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本诉
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元,有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虽然被告对应付酸洗加工费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已支付的加工费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费用有异议;
而酸洗的业务实际由原告交由案外人杨凡承包加工。
目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的酸洗加工费没有结算;
原告与杨凡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杨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权利。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元,本案不予处理。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的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并保证被告每年至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而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的纯利润确定加工单价。
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被告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的加工量后,原告不得再接纳其他加工业务。
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钢坯加工量,已造成了原告加工费的损失。
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如被告无法按上述要求向原告提供钢坯加工,承诺按170元/吨赔偿原告的加工费损失。
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仅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提供钢坯30万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按170元/吨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承诺书的期限亦应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涉及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问题。
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份
根据结算单,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吨、钢坯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在签订结算单后,随即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不锈钢废料、钢坯等材料。
而根据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售的不锈钢废料、钢坯亦分别为吨、
篇三: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承揽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定作方(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为了保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加工定作物的名称、材料、规格、质量、数量、加工费
备注:
如乙方需要增加委托加工成品数量,可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经送达甲方,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第二条委托加工方式
1、甲方包工包料。
加工成品所需的所有原辅料、技术设备、工人等均由甲方提供。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加工成品的样本;
甲方必须按照该样本进行加工,所提供的成品必须与该样本相符合。
第三条加工成品的质量要求
1、甲方加工成品的厂房、设备、技术条件等应符合国家相关生产标准。
2、甲方交付的成品须为合格品,符合乙方要求的质量标准。
3、甲方须按照方式进行产品包装。
第四条加工成品的交付时间、交货方式与地点、运费承担
1、交付时间:
。
2、交货方式与地点:
甲方负责将加工成品运送至位于(地址)的乙方总仓库,由乙方派人验收。
3、运费承担:
运费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产品的验收
1、验收时间:
甲方将加工成品送至乙方总仓库后,由乙方派人验收。
2、验收方法及验收标准:
参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
乙方经检验合格的,应办理提货签收手续,该提货签收单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3、验收的内容:
产品的品种、规格、包装、质量、数量等相关项目。
第六条验收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1、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包装、质量、数量等相关项目不符合
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有权向甲方提出并要求甲方及时作出退货或退换等有效处理。
2、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异议后,应在日内予以确认并负责退货或退换处理。
第七条加工费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
1、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乙方加工生产,加工生产所需的原辅料费用、包材费用、水电费、工人工资等由甲方承担。
乙方只须支付甲方加工成品的加工费用(加工费用按本合同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2、支付方式,按以下第()项执行:
(1)现金支付;
(2)银行转帐。
3、支付时间:
以月结方式支付,乙方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加工费用。
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生产资质;
(2)甲方负责回复乙方的生产计划和生产订单;
(3)甲方保证按乙方的质量要求、生产计划和生产订单及时组织生产并进行产品质量控制,保证乙方正常生产需要;
如乙方认为必要时,甲方应接受乙方的监督;
(4)甲方根据相关质量标准、质量文件向乙方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方法和相关检验报告文件;
(5)甲方须依照约定的交货时间把加工成品配送到乙方总仓库,如有变动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6)乙方未付清到期加工费用而向甲方继续增加订货单的,甲方有权停止加工乙方委托加工的产品,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与甲方无关。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样本;
(2)乙方如果需要增加委托加工成品数量,可提前日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在通知中注明要求到货的日期;
甲方自接到该传真或其他书面通知之日起日内未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的,视为接受乙方新增加的订单。
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以乙方支付完到期加工费用为前提;
(3)乙方负责对加工成品进行验收和对发货流程管理。
乙方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或确因甲方在生产加工过程造成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有权要求退货或退换。
第九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严格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生产加工导致产品不合格的,乙方有权拒绝验收,因此所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
(2)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包装不善导致产品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
(3)在产品保质期内,乙方使用、销售利用甲方所提供的加工成品包装商品,造成乙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经调查确因甲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
(4)产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抽查检验中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因甲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条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到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合同续订事宜。
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乙方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向甲方增加订单并经甲方接受的,自甲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接受表示之日起,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长一年。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
1、双方约定并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解除应由一方提前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另一方同意确认后,方可解除。
2、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
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帐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帐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