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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

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

积极地、有步骤

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

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

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

殡葬相关工作。

会依法做好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

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

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

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

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

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

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

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

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

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

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

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

励补贴。

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

设施。

念.

第八条【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

自愿改

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

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

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

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

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

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

遇。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

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

务平台建设。

殡葬设施管理第二章.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

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建设殡仪馆、公

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

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

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

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

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

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

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

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

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

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合0.5

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安葬遗体的墓位(含0.8

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墓碑高度不得超过4

地面米。

0.8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

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

绿化覆盖率。

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质硬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

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

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

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

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

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

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

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

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

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

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

环境。

染卫生、防止污理,确保术处行必要的技进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

属同意火化确认书。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

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

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

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日或者公告日后,可以18060

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

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年;超过年仍22

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

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

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

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

续。

用手续理办,使用方可以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

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

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

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

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

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

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

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

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

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

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

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

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

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

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

运送。

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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