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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甲提起诉讼,以化肥厂为被告。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应由化肥厂负举证责任。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因此甲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8月。
3、某甲家住二楼,楼下为一餐厅。
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某甲长期无法开窗户通风,某甲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器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予以处理。
经环保部门检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没有超过排放标准。
经甲要求,环保部门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因餐厅坚持认为自己排放未超过标准不应赔偿而未果。
后环保部门作出决定,要求餐厅赔偿甲2000元经济损失,餐厅不服,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正确?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为什么?
(1)正确。
环保部门对双方的环境纠纷只能作为居间调解的作用,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而不能以决定的方式要求餐厅赔偿损失。
(2)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这种“处理”,立法原意是行政调解,而不是行政裁决,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它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行政处理决定。
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4、2008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2007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
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答: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
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
5、甲厂新建投入生产,同时投入运营的还有该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厂运营三个月后,认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营增加了企业成本,遂私自决定不再运营该设施。
当地有一农民乙在甲厂投产后,就从甲厂的排污渠中抽水养鱼,以利用污水中的养分。
但自从甲厂停止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后,污水中的污染物含量大大增加,乙鱼塘中的鱼因为养分过多开始大量死亡。
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赔偿损失。
(1)甲厂停止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2)甲厂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违法。
甲厂私自对污染物处理设施停止运作。
(2)甲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是由于受害者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损害的发生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致害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6、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7、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8、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
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
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
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
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
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
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1)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9、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
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
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
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
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
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
(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10、某年8月20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
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
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
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
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
刘某不服,于某年8月25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
该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
“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4)处罚结论;
(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
(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
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摊位”;
(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
(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11、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形建筑群)内。
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
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
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
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
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
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
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
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
如:
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
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
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
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12、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1月29日在环发[l999J27号文件中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
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另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13、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三条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
“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
(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
14、A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投资兴建了一条三氧化二砷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由于其排放的含砷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河中,造成与A相邻村庄的村民在饮用河水后出现了砷中毒的症状。
此后环保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责令A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A遂委托B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报告表认为:
由于A工厂排放的含砷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河中,导致该评价区域内水环境中砷物质含量严重超标,在未彻底消除污染的情况下,河水不适宜再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为此,报告表的结论是:
除非A工厂投入技术先进的污染物处理设备,全面回收处理废水中的砷物质,否则A工厂应当另行选址建设。
然而,由于污染物回收处理设备成本过高,A工厂难以投入相应资金,且A工厂在当地属于利税大户,地方政府也不愿意令其搬迁。
环保部门只好以“A工厂应当积极治理已产生的污染,减少废水排放并缴纳排污费,补偿村民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审批意见通过了该项目,但河水被污染的状况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厂群纠纷时有发生。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2)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将“补办”环评手续也作为合法行为对待,因此我国许多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先建设、后补办”的现象非常严重。
请结合本案谈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关于“补办”环评规定的不足。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一整套规范和措施。
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
(2)第一,由于政府有关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在先,使得环评制度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实现预防的目的;
第二,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擅自施工的行为只做出了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规定,因此企业违法成本较低,普遍存在着先建设、后环评的问题;
第三,由于环保部门执法不严,导致大量未经环评的建设项目开工并投入使用,或者环评审批出现走形式、走过场问题;
第四,由于环评制度中缺少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公众难以了解各种建设项目的信息资料,使得违法开工的建设项目不能被公众及时予以检举和控告。
15、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
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
问:
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