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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管理办法1Word下载.docx

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各项合法权益。

用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派遣范围和比例内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备案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具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定条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经同级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后,在5个工作日内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依法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企业未经许可、分公司未备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实缴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劳务派遣业务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决定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

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前款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含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单位对其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文件。

租赁期限不低于两年。

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劳务派遣员工在200人以下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1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

劳务派遣员工在1000人以下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2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

劳务派遣员工在1000人以上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3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经营派遣业务。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变更事项的,许可机关变更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未延续的,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的,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该单位在上一个行政许可期内事中事后监管情况材料,而后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分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纳入工商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外埠的劳务派遣公司到我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在我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纳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单独将信息录入河北省劳务派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本市劳务派遣单位到外埠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备案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回执单。

第十八条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一节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低两年,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要根据用工单位的工资调整确定本单位派遣员工的工资,切实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单位开展业务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的派遣员工,应当是与派遣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节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本市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用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收入支出结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该账户不得用于其他资金结算。

在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第三方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时,应统一为其到第三方机构办理个人借记卡,并每月按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报酬编制工资发放表和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通过加密软件传给第三方机构。

第三方机构按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确定的金额及时转入到个人借记卡和税务局社会保险账户。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机构每季度向人社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单位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监督电话、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工资调整、社会保险缴纳、参加培训等情况备查。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标准的档案室,并在依法取得许可证后60日内取得《河北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代)管。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机构应对劳务派遣单位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进行专管,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分公司或子公司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劳务派遣单位出具年度经营情况回执。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

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核验结果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

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是否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合作用工单位户数;

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是否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是否按时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是否瞒报、伪造、篡改年度经营情况;

年度经营情况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五条对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依法纠正和查处,并实行重点监管。

对存在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虚开发票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数据比对、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劳务派遣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

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确定为辅助性岗位的提交职代会方案和公示结果)等情况于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及时将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转入劳务派遣单位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未给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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