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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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Word下载.docx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1)书面审查:

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实地核查:

接受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

(3)依需要听取意见:

民政部门获悉许可事项可能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依申请组织听证:

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

(1)主管局长签批后作出书面决定。

(2)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出具《殡葬设施建设批复》,并在佳木斯市民政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告。

(3)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

将《殡葬设施建设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

(1)依据《殡葬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2)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反殡葬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依据内容

1.《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

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5-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5-2.《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号)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本辖区建设殡葬设施审批及审核工作、县级审批备案。

负责本辖区建设殡葬设施审批及上报备案工作。

相关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2.《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号)

第九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备注

 

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自动流水号:

390499)

230800-01-0-0063

子项1

子项名称

权限内社会团体的审批(申请筹备)

1.受理责任(即时办结):

2.审查责任(10个工作日):

3.决定责任(4个工作日):

(2)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出具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复文件、《印章刻制介绍信》、《社会团体登记批准通知书》。

4.送达责任(即时办结):

将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复文件、《印章刻制介绍信》、《社会团体登记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流程环节责任:

权限内社会团体的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申请筹备)需8个环节办理。

6.流程传递责任:

职权流程必须填写流程传递单。

7.事后监管责任:

(1)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依据申请人申请,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3)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反社会团队登记相关规定的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1-2.《中共佳木斯市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行政职权运行流程的通知》(佳发〔2015〕6号)

承诺办结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办结。

2-1.《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2-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

2-3.同1-2。

3-1.《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3-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3.同1-2。

4-1.《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4-2.同1-2。

5.《中共佳木斯市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行政职权运行流程的通知》(佳发〔2015〕6号)

形象描述:

1.申请人填写《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

2.申请人根据前置件目录提交前置件。

3.工作人员清点前置件齐全后,受理并约定现场核实时间;

若前置件不齐全,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出具《申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补充材料,重新申报。

4.负责人审查申请材料并现场检查核实;

若出现核实情况、材料审查情况与具体要求不符的,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根据市民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5.负责人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及现场核实情况提出拟批复意见。

6.主管局长签批。

7.出具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复文件、《印章刻制介绍信》、《社会团体登记批准通知书》。

8.申请人在6个月内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人共同参加社会团体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监督选举程序。

6.《中共佳木斯市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行政职权运行流程的通知》(佳发〔2015〕6号)

权限内社会团体的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申请筹备)流程传递单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2.《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民政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九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7-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等。

县(含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部门间责任边界

部门

佳木斯市民政局(双拥工作办公室)(牵头部门)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直各单位:

负责权限内社会团体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子项2

权限内社会团体的审批(申请成立)

2.审查责任(3个工作日):

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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