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中公路管理人责任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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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
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
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
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
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
1340元;
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
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
副
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
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
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
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
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
高速公路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
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
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
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
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
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
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
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
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
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
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
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
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
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
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
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
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
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
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
6
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案件评析:
该案在全国影响很大,经常作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高速公路交通
事故案件的借鉴。
该案第一次确认高速公路管理人因收费与过往车
辆驾驶员或者所有人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
高速公
路管理人相应应当负有保障对方当事人安全的合同义务。
但是,对
于该案第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
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通繁忙的南京机场高速公路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
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
由于当时还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怎样才算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清扫公路,以致本案主审法官通过事故发生的结果来推断公路管理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
从法院分析责任的逻辑来看,法官明显地将事故发生的结果与原因混淆,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成为本案判决的缺陷。
由于高速公路上,沿途车辆抛洒各类杂物随时可能产生,不可能随时巡查发现,也不可能随时清扫,因此清扫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为限。
如果因杂物发生交通事故都归责于公路管理人,超出了公路管理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即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极不合理。
此案发生后,各省、直辖市交通厅请示交通部对于公路管理人的清扫责任作出解释。
交通部在公交便字[2001]66号文件“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及时清扫、及时清除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此后,许多地方法院的判决参考甚至引用了交通部交通部的公交便字[2001]66号文件。
例如本文案例二。
案例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支公司诉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代位赔偿案。
2005年4月4日,案外人陈凤敏驾驶浙JG8212小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下行60.9公路处超车道上向东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只橡胶外胎,由于采取措施不及,车辆撞击到橡胶外胎,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
在侧滑过程中,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徐光品驾驶的浙JG145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中型货车方向失控,驶出路外并侧翻,随车人员贺彤、贺君、徐梦童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同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005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由于陈凤敏及徐光品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3项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两车勘察定损,确认两车损失共计72,725.04元。
根据浙JG8212小客车车主褚朝阳在2004年9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2006年9月2日),2006年9月18日,人保天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0,658.68元给被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褚朝阳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人保天台支公司。
2006年11月10日,人保天台支公司将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责任人,对丢失在公路上的轮胎未能及时清除,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658.68元。
被告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已经尽到了巡查及清扫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有过错。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依据交通部公交便字[2001]66号文件的说明,对于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疏于养护”。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巡视记录表、保费清单、值班长日常工作流程、莘松道路电缆巡视排班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及时清扫,已尽相应的养护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658.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本案与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的事实非常相似,都是由高速公路路面杂物引起的交通事故,同样,交警也作出了驾驶员无责,属于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是诉讼结果却完全相反。
本案说明,自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发生以来,司法界已经认识到要求公路管理人承担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的民事责任的不合理之处。
本案审理法院将公路管理人的责任限定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范围内,符合客观实际,使本案判决的行成思路成为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判决缺陷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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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还有:
2002年6月20日晚8时,车主黄某因在高速公路碰撞路面铁卷导致车毁人伤起诉广州市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了其巡查的责任,并没有过错行为。
2004年4月5日晚,温州奔驰车主夏某在高速公路上遇到前车掉落的铝状物体导致车损,因而起诉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一头猪引发车祸造成一死一伤,引起全国媒体关注。
2007年5月18日20时20分,黄征宇驾驶桑塔纳牌轿车,在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沪高速公路152.4Km处,撞到路中的猪,轿车方向失控,左前部撞到路左护栏,车头向南横停在行车道上,致黄征宇左腿受伤,高速公路护栏损坏;
同向后方嵇宏亮驾驶的苏州新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苏E01295号佳美牌轿车在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路段,车前撞到路中的猪后又撞到苏E86221车的右后部,以及撤离至行车道上的苏E86221车乘车人潘惠清,造成潘惠清受伤死亡。
由常州市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
黄征宇、嵇宏亮、潘惠清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纯属交通意外,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调解决定,由嵇宏亮与苏E01295号承担潘惠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赔偿费等合计66万元。
由于苏E0129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虎丘支公
11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2007年6月20日,潘惠清的亲属获得保险公司66万元赔偿款。
2008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将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宁沪公司之间构成道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宁沪公司有及时排除障碍、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由于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出现猪后,宁沪公司没有及时清障,导致事故发生。
宁沪公司对新润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宁沪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款647740元。
目前,尚未得知审判结果。
案例三、偃师市总工会等诉洛阳市公路总段等管理的公路防护墙在暴雨中倒塌造成车毁人亡赔偿案。
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
晨7时许,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治水驾驶该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
此时由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治水当场死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
车已严重变形,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
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乘座险一万元。
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偃师市总工会及魏治水之父魏其武、母史润芝、妻马会灵、女魏怡珍遂以洛阳市
12郊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郊区公路段)、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市公路总段)、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洛铁分局)为被告,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
各被告分别是洛阳市东花坛铁路、公路两用立交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郊区公路段和市公路总段答辩称:
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治水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四十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我方并已尽职尽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洛铁分局答辩称:
东花坛立交桥的铁路构成及公路分属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起诉未分清是铁路防护墙还是公路防护墙塌方,将其列为被告证据不足。
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是塌方防护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廛(音chá
n)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偃师市总工会于1995年10月20日购买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156000元,又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计22680元,该车合计花费为178680元。
1997年10月,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和乘座险,期限为一年,从1997年10月24日至1998年10月23日止;
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6万元,乘座险每座限额1万元。
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洛铁分局不是公路防护墙的
13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郊区公路段是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负
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市公路总段承担。
由于东花坛立交桥机动车道排水不畅,机动车辆无法通行,迫使魏治水借道行驶;
而公路防护墙因年久失修,被雨水浸泡,导致墙体倒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市公路总段应承担主要责任。
魏治水违章行入非机动车道,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已使用多年,应按照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原告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16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四原告魏其武、史润芝、马会灵、魏怡珍死亡补偿金、丧葬费27804元;
赔偿原告魏其武、史润芝赡养费9600元;
赔偿魏怡珍抚养费11776元,合计49200元。
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款1万元,余款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市公路总段不服,以公路防护墙倒塌的直接原因是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在此前其对公路防护墙的养护尽职尽责,不存在公路防护墙年久失修等问题;
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改判。
偃师市总工会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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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其武等四人以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郊区公路段虽然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不能抗辩防护墙造成车毁人亡的事实。
原审认定公路防护墙是由于年久失修倒塌不当。
该防护墙的倒塌是由于管理人员养护不善所致。
原审认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市公路总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治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首先,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原则。
其次,魏治水违章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正确,但同时在责任认定适用了过错原则,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文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变更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20276元。
三、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魏其武、史润芝、马会灵、魏怡珍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
赔偿魏其武、史润芝赡养费13400元;
赔偿魏怡珍抚养费7360元,合计55540.1元。
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再付
45540.1元。
15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上:
1、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坚持认为,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而这种灾害性天气又是造成公路防护墙被大雨浸泡发生倒塌的原因。
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发生时洛阳地区普降40年以来少遇的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无疑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可以免责。
因为当存在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的竞合时,依据民法理论中原因竞合之规则,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市公路总段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呢?
关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公路管理条例》与《铁路、公路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都有明文规定。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市公路总段在建设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即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行,车辆不得不行入非机动车道。
另外,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而雨水浸泡这一客观事实,也正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
16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申言之,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
由此可见,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会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市公路总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违章行车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