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9392733 上传时间:2023-01-05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城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二)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五)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实施房屋征收评估;

(九)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和征收范围红线图;

(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分户、交易、租赁、房屋析产和在房屋上设定担保物权;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盐城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资金专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级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地产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县(市)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我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对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就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补偿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对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契税。

第三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盐政发[2005]38号)同时废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征收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广告传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