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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没有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安全规程》第3条)。

15、煤矿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装备(《煤矿安全规程》第4条)。

16、煤矿未对机电设备、安全仪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17、煤矿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4条)。

18、煤矿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型号:

)的设施、或者设备、或者器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19、煤矿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

20、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它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4条)。

21、煤矿未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9条)。

22、煤矿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就近的的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煤矿安全规程》第493条)。

23、煤矿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

24、煤矿未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整改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4条)。

25、×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

二、矿井开采

(一)开采系统

1、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煤矿安全规程》第21条

2、矿井生产布局不合理。

生产采区×

个,每个采区×

个回采工作面,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

个回采工作面和×

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3条)。

3、矿井未按照规定设置躲避硐室。

倾斜巷道设置的躲避硐室之间距离实测为×

m,躲避硐室宽×

m、深×

m、高×

m(《煤矿安全规程》第22条)。

4、矿井未设有至少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与×

出口间的距离实测×

m;

m水平到上部的×

m水平和×

采区未设至少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且未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煤矿安全规程》第18条)。

5、×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编制作业规程或×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组织人员学习作业规程(《煤矿安全规程》第15、49条)。

6、×

煤仓、×

溜煤(矸)眼未设置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未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99条)。

7、矿井×

m水平×

小眼、×

上山和×

下山的坡度为×

°

(超过25°

),其上口未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煤矿安全规程》第98条)。

8、矿井×

行人安全出口,实测倾角为×

(大于45°

),未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

实测倾角为×

(小于45°

),未设置人行道(《煤矿安全规程》第19条)。

9、矿井×

m水平巷道支架断梁折柱×

架,实测断面×

m2~×

m2,不能保证通风、运输畅通,行人安全(《煤矿安全规程》第91条)。

10、矿井×

巷道交岔点处,未设置路标(《煤矿安全规程》第18条)。

(二)掘进支护

1、矿井×

巷道掘进工作面未支护,空顶作业;

巷道靠近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支护,在爆破前未加固。

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未先修复即进入工作面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41条)。

2、矿井×

巷道处于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作业未采取前探支护等加强支护的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41条)。

3、矿井×

巷道掘进工作面空顶作业,支架间距实测×

m,超出作业规程×

m的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第41条)。

4、矿井×

巷道在揭露老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

掘进工作面在揭露老空时,未将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煤矿安全规程》第45条)。

倾斜巷道施工期间兼作行人道时,未设置躲避硐及红灯(《煤矿安全规程》第46条)。

(三)回采管理

1、×

采煤工作面未按作业规程的规定(规定控顶距×

m)及时支护,实测空顶距×

m,×

等人空顶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54条)。

2、×

采区结束回撤设备未编制专门措施(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24条)。

3、×

采煤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时,未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49条)。

4、×

采煤工作面的伞檐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m,实测伞檐长度×

m,最大突出部分×

m(《煤矿安全规程》第51条)。

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未加强支护(《煤矿安全规程》第50条)。

采煤工作面控顶距离实测×

m,作业规程规定的控顶距是×

m,超过规定仍在采煤(《煤矿安全规程》第56条)。

7、×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未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54条)。

8、采掘过程中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

采煤(掘进)过程中破坏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煤矿安全规程》第48条)。

9、×

采煤工作面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煤矿安全规程》第53条)。

10、×

采煤工作面未保持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煤矿安全规程》第50条)。

11、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的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煤矿安全规程》第48条)。

(四)井巷维修

1、未编制×

巷道维修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2、在维修×

m水平巷道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中止工作(《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3、扩大和维修×

m水平井巷连续撤换支架时,人员撤退路线不畅通,维修点井巷被堵塞(《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m水平巷道支架断梁折柱多,巷道失修率超过规定,断面不能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煤矿安全规程》第91条)。

5、在维修×

m水平独头巷道支架时,未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里(《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井筒大修时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检修×

倾斜巷道未制定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7、在维修×

倾斜井巷时,未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上、下段同时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8、×

巷维修作业时,没有按作业规程规定要求先加固支架,并撤换旧支架(《煤矿安全规程》第92条)。

三、一通三防

(一)通风管理

m水平主要回风巷道断面小,实测断面×

m2,通风阻力大(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21、101条)。

2、矿井通风系统不稳定。

m水平进、回风联络巷间未设反向风门,且风门不能联锁(《煤矿安全规程》第109条)。

3、矿井通风阻力大(风压为×

mm水柱),主要通风机运行效率低(额定风量×

m3/min,实测仅×

m3/min)。

m水平主要回风巷中的风流速度约×

m/s(《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

掘进工作面的乏风1次串入×

掘进工作面,未制定串联通风安全措施,未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断电仪(《煤矿安全规程》第114条)。

6、矿井×

测风地点无记录牌板(《煤矿安全规程》第105条)。

7、矿井没有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

矿井通风系统图没有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煤矿安全规程》第120条)。

8、矿井主要通风机房无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通风机运转记录簿(《煤矿安全规程》第123条)。

9、向×

巷道供风的局部通风机(×

型,×

kw)供风量为×

m3/min,巷道净断面×

m2,使用×

型微速风表在回风流中实测,风表不能启动,×

等人在掘进工作面微风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

10、向矿井×

巷掘进工作面供风的局部通风机(×

kw)未悬挂管理牌板(《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1、向矿井×

kw)吸入风量大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局部通风机产生循环风,在局部通风机以里×

m处用风表实测,局部通风机循环吸入风量×

m3/min(《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2、向矿井×

巷道供风的局部通风机的风筒设置不符合要求(《煤矿通风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第2条)。

13、向矿井×

kw)和启动装置安装位置距离掘进巷道回风口距离实测为×

m,实测局部通风机吸入循环风量×

m3/min,风流中的瓦斯浓度×

%(《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4、矿井×

m水平设置的主排水泵处为独头硐室,无至少2个出口(《煤矿安全规程》第279条)。

15、×

巷道使用编织袋材料制作的风筒(《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6、矿井×

掘进工作面风筒出口距迎头×

m(作业规程规定×

m)(《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7、×

巷道内用风帘代替控制风门(《煤矿安全规程》第118条)。

18、矿井需风量为×

m3/min,实际供风×

m3/min,矿井总风量不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4条)。

18、×

地点局部通风机未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并保证正常运转(《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19、×

采掘工作面(×

巷道)的风速实测为×

m/s,高(低)于规程规定的风速(《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

20、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

和×

掘进工作面供风;

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

掘进工作面供风(《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21、临时停工停风的×

掘进工作面,恢复通风前未先检查瓦斯浓度,实测停风区中CH4浓度×

%、CO2浓度×

%,启动局部通风机(《煤矿安全规程》第141条)。

22、×

m水平地点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前,没有检查局部通风机及启动设备10m范围内的瓦斯浓度;

临时停风的×

m掘进工作面恢复通风前检查瓦斯浓度,实测局部通风机及其启动设备附近10m范围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

%(规程≥0.5%),开启局部通风机(《煤矿安全规程》第129条)。

23、矿井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没有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安全规程》第107条)。

24、矿井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没有制定停风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24条)。

25、矿井装有主要通风机的井口外部漏风率为×

%,超过5%(无提升设备时)或15%(有提升设备时)(《煤矿安全规程》第121条)。

26、×

采区进、回风巷没有贯穿整个采区,巷道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煤矿安全规程》第113条)。

27、矿井×

m生产水平或×

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煤矿安全规程》第113条)。

28、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

m水平掘进工作面,停风时没有撤出人员,切断电源(《煤矿安全规程》第129条)。

(二)瓦斯防治

巷道超过扩散通风距离(实测长约×

m、瓦斯浓度×

%),未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地点瓦斯浓度实测为×

%(大于1.5%),现场作业人员没有立即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煤矿安全规程》第139条)。

3、(低瓦斯)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喷出的×

区域(采区或工作面),未按高瓦斯矿井管理(《煤矿安全规程》第134条)。

4、矿井总回风巷或×

翼回风巷中瓦斯(二氧化碳)浓度实测为×

%(超过0.75%),没有立即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煤矿安全规程》第135条)。

m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实测为×

%(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实测为×

%(超过1.5%),×

等人没有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煤矿安全规程》第136条)。

m水平采掘工作面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实测为×

%(大于1.0%),×

仍然爆破(《煤矿安全规程》第138条)。

m水平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没有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

8、矿井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未制定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9、矿井临时停工的地点停风,未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实测×

%(大于3.0%)不能立即处理时,未在24h内封闭完毕(《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11、矿井×

m水平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人员×

未将瓦斯浓度检查结果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

12、矿井×

采区×

巷道停风地点栅栏外(每天至少1次)或挡风墙(每周至少1次)外风流中的瓦斯浓度未按规定检查(《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

13、矿井通风瓦斯日报没有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

14、瓦斯检查工×

不按规定检查×

处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

15、矿井开拓×

m新水平的×

巷道第一次接近×

开采煤层,未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打探煤钻孔,或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小于5m,无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煤矿安全规程》第142条)。

16、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煤巷掘进工作面未安设隔(抑)爆设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50条)。

17、实测矿井×

巷道掘进工作面工作面CH4浓度×

%或CO的浓度实测为×

%,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136条)。

掘进工作面停工、停风,没有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煤矿安全规程》第140条)。

(三)火灾防治

的永久性防火墙未设置观测孔,未定期测定和分析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煤矿安全规程》第247条)。

2、矿井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煤矿安全规程》第220条)。

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处理(《煤矿安全规程》第241条)。

4、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等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232条)。

5、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

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煤矿安全规程》第241条)。

6、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煤矿安全规程》第232条)。

7、矿井在煤层倾角35°

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进行采掘工作(《煤矿安全规程》第250条)。

8、矿井在×

m水平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煤矿安全规程》第250条)。

9、矿井启封×

已熄灭的火区前没有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249条)。

10、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没有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228条)。

m水平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机电设备硐室采用可燃性材料支护(《煤矿安全规程》第221条)。

12、矿井地面的消防水池水量不足200m3或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没有制定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218条)。

13、矿井没有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煤矿安全规程》第218条)。

14、×

绞车房内悬挂的×

台灭火器(MFZL4型)失效(《煤矿安全规程》第226条)。

(四)粉尘防治

采掘工作面长约×

m的巷道内煤尘堆积厚度大于×

mm(《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规定不得有厚度超过2mm,连续长度超过5m的粉尘或煤尘堆积)(《煤矿安全规程》第155条)。

2、煤矿未严格执行测尘制度,未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煤矿安全规程》第740条)。

溜煤眼放煤口未安设喷雾装置,回风巷积尘严重(《煤矿安全规程》第154、155条)。

m水平掘进×

巷道时,未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洒水降尘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

5、矿井×

炮采工作面没有采取湿式打眼或没有使用水炮泥(《煤矿安全规程》第154条)。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内没有安设风流净化水幕(《煤矿安全规程》第154条)。

7、矿井没有制定或组织实施年度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煤矿安全规程》第156条)。

8、矿井没有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

采掘工作面没有防尘供水管路进行生产(《煤矿安全规程》第152条)。

溜煤眼兼作通风眼使用(《煤矿安全规程》第153条)。

10、矿井没有根据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51条)。

四、监测监控

1、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不符合要求。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未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主要风门未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测风站未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引风道未设置压力传感器(《煤矿安全规程》第175条)。

2、矿井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未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煤矿安全规程》第175条)。

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煤矿安全规程》第158条)。

采掘工作面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无×

传感器),安设位置不当(安设在×

位置),调校不及时(调校时间为×

天),传感器显示数据为×

%(超过规定误差0.1%),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煤矿安全规程》第162、169、170条)。

5、矿井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没有及时处理或在故障期间没有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62条)。

6、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没有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煤矿安全规程》第164条)。

7、矿井安全监控设备没有定期(每月至少1次)进行调试、校正(《煤矿安全规程》第162条)。

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没有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未绘制布置图(《煤矿安全规程》第159条)。

9、矿井采掘工作面与×

采掘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没有在被串的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传感器(《煤矿安全规程》第114条)。

10、矿井没有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或绘制内容不全,未及时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167条)。

11、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煤矿安全规程》第164条)。

12、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无防雷电保护(《煤矿安全规程》第160条)。

13、未建立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维护、定期调试、校正制度、监测日报表上报、瓦斯浓度超限处理及值班制度(《煤矿安全规程》第164条)。

工作面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煤矿安全规程》第169条)。

15、供往×

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没有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煤矿安全规程》第128条)。

五、突出防治

1、突出矿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未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治突出措施(《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5条)。

2、矿井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煤层,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

3、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未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煤矿安全规程》第177条)。

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各煤层时,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煤矿安全规程》第203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没有编制设计,采取综合防治突出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199条)。

6、撤销突出煤层(矿井)没有经原鉴定单位确认和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安全规程》第176条)。

六、水害防治

m水平主排水泵硐室没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水管),水泵房配电设备不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煤矿安全规程》第278条)。

掘进工作面迎头顶部有淋水、渗水、水叫声等透水预兆,未采取措施,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煤矿安全规程》第266条)。

3、煤矿未开展矿区范围老窑调查工作,未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上标出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煤矿安全规程》第251条)。

3、矿井可能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标高和积水量没有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煤矿安全规程》第260条)。

4、矿井雨季三防措施无针对性,没有在雨季前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矿井在雨季受水威胁,没有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或没有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煤矿安全规程》第253条)。

运输巷积水严重,最大积水段长度大于×

m,积水深度达×

cm(《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掘进文明生产标准及评分表第5条)

6、矿井井底主要水仓为独头水仓,没有设置副仓(《煤矿安全规程》第280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水淹或可能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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