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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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使特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快捷地得到解决的简化程序。
简易程序采用审理的普通形式,但是它简略,根据简化的程序规则进行。
比如,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受到限制,没有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
简易程序的结果可以发布一项简易判决。
其释义中进一步解释为:
简易程序试图迅速而简易地解决法律问题。
简易程序没有统一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6]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小额赔偿请求程序一般是简易的,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和破产通常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诉讼提供了好的例证。
承租人不能给付租金,可能自动终止租赁合同,简易程序可能产生一项收回不动产租赁物命令。
[1]
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一书的解释是:
什么叫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就是指不用审理,即不在公开庭上听取口头讯问的证人的证言。
但并不是使当事人没有听审的机会,而是指法院用通常的正常审理程序以外的诉讼方式做出裁决。
简易程序与审理是对立的程序。
过去通常的审理方式是用陪审团,因此,审理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差别很大。
现在,民事案件事实上已不用陪审团,所以正常审理后法官做出的裁决和简易程序听审后主事法官或法官的决定之间的区别表面上不再那么明显。
使用简易程序时,法院认为必要,亦应确定所有争执的事实点和法律点。
法院因此将使用宣誓声明,在听审庭上听取全面的论证。
尽管如此,简易程序与正常的审理之间还有一项基本的区别,即当事人不得要求使用审理方式,即不得要求法院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应以极大的谨慎,只在极为明显的情形下,用简易程序行使其权利。
[2]
4.日本《法学辞典》的解释是:
简易诉讼程序,是指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以简易、迅速处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
具体指督促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
在简易诉讼中,有的是不经过实质审理,有的是限制了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有的是以释明代替证明,并以此来实现通过简易的审理达到迅速的目的。
[3]
此外,2000年出版的由青年律师国际联合会组织编写的简易程序《SummaryProceedings》一书,内容涉及到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等25个国家的简易程序,书的前言有关内容对我们理解简易程序的范围应当说也是有帮助的。
前言中说道:
本书的题目有局限性,书中的内容比这一概念的通常含义要广泛,如果本书在法国出版,将被称作“紧急审理程序”,包括各种形式的紧急或简易化的救济。
为帮助读者比较不同国家可以利用的救济,每章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描述;
所利用的不同类型的程序(单方诉讼、缺席、审前判决救济、不同类型的禁令等)。
后者组织在下面两个标题中:
“临时救济和中间程序”标题下的临时性措施;
“事实判决”标题下的最终决定性判决。
有关诉讼费用、迟延、执行、理论和实践之间区别的实际考虑和建议。
[4]
以上概念和说明反映了各国的简易程序立法和简易程序的种类有比较大的差别,各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理解也有较大的不同。
但是,各国学者在简易程序的理解上相同点也是比较多的:
一是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大多数解释都认为,凡是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
而不仅仅限于我们理解的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
二是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简易判决等等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
我们不应当受立法的局限,而应当从更广泛的范围理解简易程序,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简易程序,以便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
根据以上列举,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
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已经分化为上述两种形式。
我国现行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仍然是在传统意义上使用的。
2.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
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它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3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又称为小额诉讼程序。
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4.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使用的简易程序;
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对此,我们将在下面简易程序的分类部分作详细阐述。
二、简易程序的分类
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可以说呈现出五彩缤纷的景象。
从不同的角度对简易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7]
从程序的性质划分,可以分为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分类,在理论上首先可以将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即审判程序作这样的划分:
一是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包括民诉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可以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
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案件的程序(督促程序等)。
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或省略了通常程序中的某些手续或行为方式。
但程序的走向和步骤大体上是一致的,除了简的因素外,所适用的程序原则及证据方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某些方面有变通或较大的变通)。
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则是在通常程序之外,另设一种在程序原则、步骤证据方法上都有较大区别,以达到简易和迅速目的的程序。
如督促程序和证书诉讼程序。
前者在程序步骤上与通常程序不同,如不需要经过言词辩论;
后者在证据方法上注重书证方法。
这种简易程序来源于西方的法律,传至日本称为“略式诉讼“程序,我国学者也有将其译成“略式诉讼”这一类简易程序应归类为特别程序,这在理论上不会有异议。
我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仅指前一类。
从争议标的的金额来划分,又可分为普通的简易程序(习惯上称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称为小额诉讼程序)。
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大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早期的简易程序只有一种形式,其内部不再有什么区分。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一的简易程序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简易程序内部需要再作进一步的区分。
且两个层次的简易程序在救济的方式、程序原则、证据方法以及简易化的程度等方面均应有较大的差别。
为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许多国家纷纷修改立法,增设新类型的简易程序,其方法又有两种:
一种是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争议适用比普通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如法国和德国。
另一种是在简易程序之外增设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
这种方式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也很快。
韩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近几年在简易程序之外纷纷增设了(或者说在简易程序中划分出了)小额诉讼程序。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来划分,可分为简易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普通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和专门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
为适应审理不同案件的需要,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简易法院和简易审判庭,专门处理简易民事案件。
人们通常说的简易程序,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如前所述,除简易法院或简易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民事案件外,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亦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民事案件的问题,只是简易的程度不尽相同。
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处理案件与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最为接近。
正如《法国民诉法导论》一书中所说:
“在商事法院所进行的商事诉讼程序与小审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
例如,简易、迅速、低费用;
实行本人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诉讼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重视和解等等,商事诉讼程序较之大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灵活。
”[6]“在法国,农事法院进行的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更强调诉讼程序的简易和低成本。
例如,当事人起诉就不需要原告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而是通过带有领受回执的挂号信将起诉状直接寄给农事法院即可,也可以通过执行官将起诉状送给法院的书记室。
法院一旦收到就认可当事人的起诉行为。
”[7]各国的普通法院也在不同程度上适用简易程序。
如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缺席判决、英美法系国家的简易判决,甚至将非陪审团审判视为简易程序,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初审普通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审判等等。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划分,可以分为初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和上诉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
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仅存在于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中,在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中是不存在简易程序的,至于上诉审法院就更不存在简易程序了。
对此,我国的各类民诉法学教科书都说得很明白,即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案件。
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中级以上法院组成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称序。
[8]笔者认为,传统上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解主要是受立法规定的局限,,实际上,我们应对简易程序作更宽泛的理解,普通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都存在简单的案件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只是简易程序的形式有所不同。
初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在上文中已有论述,就不再赘述,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上诉审法院是否存在简易程序。
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各国上诉审法院普遍存在的书面审就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
我国民诉法关于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的规定亦属于上述情况。
从简易程序的审理形式来划分,可分为口头审理的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
一般认为,口头审理方式更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追求实体利益,因为遇到真伪不明的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辩论来澄清案件事实。
各国民诉法大都规定进行证据调查应尽量以口头方式进行,直接询问证人而不是让证人提供书面证言。
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比如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即使法院不开庭,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案卷材料也能做出正确裁判的话,如果仍固守口头审理的方式,那么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都是不必要的成本耗费。
而对于当事人居住偏远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很可能导致其权衡利弊后,放弃诉讼,因而灵活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可以避免因程序规则的僵化阻碍人们接近司法的愿望。
因此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也为了贯彻审理方式与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简易案件有必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而书面审理方式也有不容回避的问题,完全凭案卷材料做出裁判,难免会有望文生义,不尽客观的嫌疑,可见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的优劣互为表里。
一些国家的民诉法规定,在口头审理的方式以外,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书面方式审理简易案件。
如德国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某些简易案件实行书面审理。
第3款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诉讼,如果不必要律师代理诉讼,而诉讼标的价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并且当事人一方由于距离遥远或由于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到法院出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以书面进行辩论。
”很多国家的民诉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划分,可分为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简易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何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还赋予了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以及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
但是,对于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申请,则应予以适当的限制。
例如,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将简易事件改用通常诉讼程序。
因为,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不应在法律之外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
三、各国简易程序的异同
从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国民诉法的发展大都沿着这样一条路径:
将民事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一定的分流,对较为重要复杂的案件,按照正规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增强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对数额较小的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则注意在确保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前提下,促使诉讼程序加快,缩短结案周期。
此外,对部分重要的案件从审级以及案件的实际需要考虑,也进行一些简化(如上诉审中的书面审)。
由此,司法资源可以在不同案件中得到大体上合理的配置,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和传统文化的差异,又导致了在简易程序的设置、内部划分及其运作方式和效果等方面的差别。
除这些差别外,各国的简易程序又有很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
1.从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来看,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为纠纷提供类型化的解决是各国简易程序设置的共同的理论基础。
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永恒的理想,但在现实社会,效率问题却是谁也无法回避的。
为此,如何在特定的资源条件下“生产”更多的公正,就成了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者经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的种种讨论,事实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
2.从处理简易案件的司法组织来看,各国的初审法院在形态上虽各具特色,但仍可找到某些具有普遍性的模式,即大多数国家均在初审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案件。
各国的初审法院通常有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他们审理范围广泛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案件或重罪或较重之轻罪的刑事指控。
在大多数国家,一般管辖权法院还行使这种法院数量众多上诉审职能。
如德国的州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英国的高等法院。
法国的大审法院是一般管辖权法院,但不行使上诉职能。
第二类初审法院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这些法院处理大量较轻的纠纷或侧重于某一领域的案件。
有限管辖权法院是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亦可称为“较小的”初审法院。
这种法院的管辖权一般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一种情形,他们只能审理较轻等级的刑事案件和较小的民事案件。
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比,,服务地区较小,在性质上通常属于简易法院,其与一般管辖权法院在民事管辖权分工上的标准.主要是争议金额的大小,简单的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这些法院来审理的。
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英国的郡法院、美国各州的市法院或治安法院均属这种类型的法院。
另一种情形,这种对管辖权的限制还可以通过规定这些法院只能审理某种类型的案件来体现。
第二种情形的法院是具有狭窄的或高度集中的管辖权的专门法院。
专门法院设立的目的是减轻一般管辖权法院的工作量并提高在专业性较强领域工作的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
如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国际贸易法院、税务法院,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均属于这种类型的法院。
这些专门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有些接近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
有些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的程序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如我国的海事法院。
3.从简易法院和普通法院案件的划分标准来看,各国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其管辖权的主要标准。
同时,有些国家又明确规定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如法国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规定,小审法院对争议标的不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案件有一审管辖权,超过这一数额的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
日本法院法规定,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超过90万日元的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
德国法院法规定,关于财产权诉讼,标的额在1万德国马克以下的由初级法院管辖,超过1万德国马克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
此外,德国法院法还规定5类诉讼不论诉讼标的金额大小简易法院均有管辖权。
[9]
4.从简易案件的层次划分来看,各国一般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将简易程序分为普通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两个层次,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程序。
如日本民诉法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专门的小额诉讼法(386条第1款),30万元—90万元之间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的简易程序。
新加坡、韩国和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日本一样,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
德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其对诉讼价额1200马克以上不超过1万马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
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的案件,法院可以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495条之一)。
5.从简易程序的内容来看,各国的简易程序大都包括以下内容:
(1)简化的起诉方式;
(2)在证据的运用方法上有一定的灵活性;
(3)在普通的简易程序中,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在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中,限制律师代理;
(4)法官独任审判;
(5)庭审方式简化;
(6)判决书内容简化。
6.从简易法院法官的地位来看,其通常要低于普通法院的法官。
英美法系国家简易法院的法官通常为治安法官,他们的任职条件低于普通法官,有些地方的治安法官甚至未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地位、待遇等方面也明显低于普通法官。
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简易法院的法官通常没有法律家资格,不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选拔的,而是最高法院以特别的选考而任命的。
欧洲大陆德、法等国家的简易法院的法官,虽然与普通法院的法官都是以同样方式选拔出来的,但简易法院的法官都是该国法院系统中资历最浅的法官。
四、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看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一)德国
比较而言,德国的民事司法运行的是比较好的。
在当前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
德国早在1976年即进行了以修改法典为标志的大规模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1976年《修正法》实施后,通过加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的作用和加重当事人承担的促进诉讼的义务,使民事诉讼的集中程度明显强化;
同时,简化和加快了诉讼程序,使诉讼效率得到了较大的提高。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又暴露出种种问题。
首先,诉讼量的快速攀升导致了一定的诉讼迟延。
德国民众对本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和满意程度比较高,并形成了以诉讼作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中心。
同时德国的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又有比较完善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使得民众有普遍接近司法的现实经济基础,这就不可避免地刺激了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长。
1991年德国有163万件新诉讼案件,1993年增至208万,1994年达到212万。
[8]案件的增多导致了审理期间的拖延。
其次,案件上诉率过高。
尽管立法已规定了诉讼费用处罚性措施和抑制在上诉中提交新证据的流弊,但实际效果却不容乐观。
1990年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有35.9%提起上诉,州法院的这一数字则高达55.4%,[9]因此对上诉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一直是讨论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转化为现实措施而付诸实施。
1、初级法院审理小额案件时,法官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495条的规定,法官对不超过1200马克的小额案件,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
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的范围,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通过对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
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有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
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立法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此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
[10]扩大州法院一审中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这是1998年12月向联邦议会提出的一份“民事诉讼法通常程序”的草案中所建议的)。
[11]
3、扩大书面审理的范围。
目前德国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
(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
(2)当事人一方因住的太远或其它原因而无法出庭。
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无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10]
4.简化判决书的写作。
德国的判决书中,往往过分的运用逻辑推理,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
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
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
一份初级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
[12]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会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写名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民诉法第313条、第495条)。
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5.上诉审只审查法律问题或减少对事实问题的上诉。
目前对一审判决的上诉进行审理时原则上是对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这使得上诉法院工作负担过重,且加大了司法运作成本,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
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而有学者建议,应仍保留原来的上诉制度,但应采取措施大大减少对事实问题的上诉。
6.督促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为了更好地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近年来,德国督促程序的具体环节进一步简化。
从1982年10月1日起,司徒加特区法院开始试行自动化督促程序,自1993年起,在全德使用这种方式申请支付令者,已超过经由司法辅助官亲自审查书面申请状的方式。
自动化督促程序的申请方式可分为三种:
一是使用表格化申请状,二是通过电子资料交换方式进行申请程序[11],三是当事人不需任何资料载体,通过网络向法院的电脑中心传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