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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存款保险条例内容大全

存款保险条例内容及最新存款保险条例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内容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提出至今,已经历21年。

自1993年着手研究论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关问题至今,存款保险制度草案的出台,经过了各有关部委、立法部门、专家学者和金融机构充分讨论。

  1、偿付限额50万元人民币

  考虑到中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将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人民币,约为2013年中国人均GDP的12倍,远高于国际一般水平。

据测算,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能够为99.62%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全额保护。

中国央行相关负责人就此表示,对存款实行限额赔付,并不意味着50万以上的存款就不被保护。

从国际上来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也可以通过市场手段,促成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使问题银行存款转移到好银行,使50万以上也能充分保护甚至全额保护。

对个人储户而言,50万元人民币覆盖资金面的80%。

截至2014年11月,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2、保险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

  构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根据草案,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在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内,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准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3、对民营和中小银行将是利好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中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2、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中国金融安全网,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增强中国金融业抵御和处置风险的能力;

  3、有利于强化市场纪律约束,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加快发展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保驾护航。

针对此前有关存款保险将加大中小银行经营负担的疑虑,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成本负担增加很轻微,对税前利率影响也很小。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

一方面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为中小银行创造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下一步从公布到正式实施,还将安排充分的准备期。

据了解,这个准备期将有较长时间。

  二、存款保险的主要影响

  1、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

在条例中明确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可靠的资金来源,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护存款人权益。

  2、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其差别费率,可以促进金融运行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提升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内控管理,促进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同时,为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加强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3、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

  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

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通过明确的存款保障制度安排,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是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促进银行体系健康稳定运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存款保险条例一方面保证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降低了存款的风险,另一方面为社会营造了一个稳定的环境,使金融能够长期的发展。

缴纳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50万元,符合限额的存款都会得到保障,因为其保险的覆盖范围比较广,但是超过50万元的资金也是有相应保护的。

  最新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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