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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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修正

淄博市消防条例(2021修正)

  淄博市消防条例(2008修正)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2008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爱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平安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加入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激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效劳、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平安意识。

  播送、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揭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平安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平安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平安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以下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根底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平安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消防平安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平安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催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平安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平安问题。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催促单位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分、行政强制;

  〔四〕承当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发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平安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藏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平安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催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平安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发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发展消防平安专项治理和消防平安检查,打消火灾隐患;

  〔四〕组织发展经常性的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催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发展以下大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遍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平安公约,催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发展防火平安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打消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爱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催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平安措施。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爱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平安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范、行业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打消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平安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平安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平安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发展消防平安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平安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平安布局应当合乎消防平安要求。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撤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众汇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爱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平安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项目、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平安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燃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项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汇集场所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乎消防平安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汇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平安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平安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标准用火用电管理。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梗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平安有关规定寄存、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合乎消防平安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撤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平安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平安。

  物业效劳企业承接物业工程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效劳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加入消防平安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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