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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培训制度文档格式.docx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

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

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着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2002年12月2日)

教职成〔2002〕1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优化职工队伍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行业、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多元办学格局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取得了很大成绩,培养了大批从事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术、技能劳动者,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新形势下,行业、企业要把加强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工作作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切实抓好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适应职工转岗和再就业的需要。

为此,各级政府要充分依靠企业、发挥行业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指导、市场调节、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运行机制。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对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支持和依靠行业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具有直接管理学校职能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

要抓好地方难于举办的本行业特殊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省、市(地)两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筹下,制定并实施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继续办好现有职业学校,并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工培训规模,切实保障人财物等办学条件,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大力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主要工作:

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

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市场的中介服务,沟通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信息;

参与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组织和协助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检查评估工作;

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教学改革、相关专业的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

指导特殊专业和艰苦行业的定向招生、毕业生就业工作;

提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鉴定机构设置布局的建议;

参与制定行业职业标准,指导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参与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

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

  全国性行业组织要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涉及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有关工作,并对地方行业组织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

行业组织在开展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活动时,要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及时汇报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依靠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企业具有依法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责任。

要从企业的实际需要出发,建立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规划,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自主培训功能。

“十五”期间,力争全国年培训城镇职工达到5000万人次,企业职工年培训率平均达到40%左右,使我国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要高度重视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工的培训。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等,采取学校培养、岗位培训、师傅带徒弟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培养大批技术精湛、技能高超的技师、高级技师和复合型技术工人。

要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涉及职工和社会公共健康、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利用企业自有培训基地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劳动力市场和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开展“订单式培训”、“个性化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使转岗和下岗人员掌握新的技能,尽快适应新岗位的要求。

要积极开展创业培训,促进下岗职工自主创业。

  要鼓励更多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单独、联合或参与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支柱行业和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在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单独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培养行业和企业需要的实用人才。

中小企业应依托地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在职职工和后备职工。

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使企业的教育资源成为社会、社区教育培训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

  加强企校合作是依靠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途径。

企业要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接受职业学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

企业要支持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主动适应企业需求,充分利用企业的生产设施、信息资源、专业人员等优势,积极调整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培养目标,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学校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

规模较大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应与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对口联系,其负责人可成为对口联系学校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成员。

  五、实施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

企业招聘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企业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对于目前已经在岗但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员工,特别是从事技术复杂、要求高、操作规程严格,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健康以及安全生产行业和工种的员工,要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应有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于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调离现岗位。

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

  在企业中实行根据职业资格和技术技能的等级确定就业岗位,根据技术技能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相应的工资和待遇的办法,推动企业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

要制定和落实高技能人才津贴,充分发挥熟练技术工人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营造有利于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六、行业组织和企业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相关专业学历层次。

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企业需求,配备职业学校和职工教育的专职教职工,选派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提高行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七、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费用。

一般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职工培训经费。

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强自主发展能力。

  八、要进一步落实行业、企业的办学自主权。

行业、企业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许可范围内,结合生产实际和发展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单独、联合、委托等办学方式,自主确定集团化、合作制、公有民办、民办等办学模式,自主推进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自主决定学校的发展规模,自主决定学校的专业设置、教学重点和教学内容。

  有关部门开展教育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时,要同等对待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对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的办学设施、办学规模等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

对改制为公办民助、民办的企业职业学校,应享受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领导和统筹,将其纳入地方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把行业组织领导、企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工作实绩,作为任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推动行业组织、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形成检查评估、表彰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

  政府主管部门对农林牧渔业、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等从业人员多且经费比较困难的行业组织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艰苦行业、艰苦岗位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保障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将应当或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担的工作,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给行业组织承担。

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承担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或活动,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行业主管部门在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划、立项、撤并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时,应征求行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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