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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属性及其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内容提要】因输血导致受血者感染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疾病已成为全球性的话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诸如此类案件的定性、因果关系的判断、归责原则的确立、甚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看法,致使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供遵循,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可据引用,以致相同的案件会产生差距甚远或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属性及其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因输血导致受血者感染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疾病已成为全球性的话题。

1985年,法国爆出了世所罕见的“输血感染案”丑闻,致使引出对输血感染者疾病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

在我国,输血感染疾病引起的法律诉讼也越来越多。

仅1995年,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中就发现供血者有697例是爱滋病病毒感染者,至1997年9月底,中国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上升到8227例,病人168例,其中经血液途径感染的就有1440例(注:

阿计:

《血祸——“献血法”出台背景透视》,载《人民警察》1998年第9期。

)。

由于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事件日趋增多,同时随着医学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受害者向人民法院得起的诉讼也随之增加,要求血站和医疗机构予以损害赔偿的案件已呈快速上升趋势。

自从1983年8月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全国第一起输血感染乙肝、丙肝混合型肝炎案,法院判令肇东市血站赔偿原告宋子平245,000元后(注:

朱强:

《关注输血感染丙肝案件》,载《南方周末》1999年2月26日第2版。

),河南、山东、山西、湖北、上海、浙江、广西等许多省、市、自治区先后出现了一系列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对诸如此类案件的定性、因果关系的判断、归责原则的确立、甚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供遵循,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可据引用,以致相同的案件会产生差距甚远或者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

例如:

欧美仙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损害赔偿案和史海燕诉南昌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南昌市第一医院两个输血感染丙肝损害赔偿案,欧美仙与史海燕分别因在被告医院治病输血而感梁丙肝。

经查,所输血液的供血者均为抗-HCV阳性,只是一供血者在供血后十余天作出阳性结果;另一个则在供血前即呈抗-HCV阳性。

但前者被海宁市及嘉兴市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者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234435元(注:

[1996]海硖民初字第38号及[1997]嘉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996]东民初字第429号及[1997]洪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

  以上两案审判结果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

实践中的差异反映了立法和理论上的迷惘与对立。

本文拟对输血感染疾病纠纷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尤其对血液的法律属性,血站、医院与患者之间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抑或两者竞合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欢迎法律界的同仁批评指正。

[!

--empirenews.page--]  二、输血感染疾病法律性质的界定  任何一项涉讼纠纷,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都是首先必须解决的。

就程序而言,它涉及到原、被告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法官最终对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打下基础;就实体而言,关系到归责原则的确立和法律的适用,也即为判决定下基础。

输血感染疾病所引起的纠纷自然也不例外。

而且不同于目前法律依据明确、法律关系清晰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恰恰在这一问题上,输血感染疾病案件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聚讼纷争,莫衷一是。

(注:

应该说明的是,由于到目前为止笔者所见讨论研究这方面问题而又公开载于报刊杂志的文章很少,因此,笔者引用的观点有些是学术交流会,内部文件或在相互探讨中提出来的,因此无法一一注明出处。

)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血液是否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围,亦即因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产品责任还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第二、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第三,此类纠纷是否属医疗事故范畴,应适用行政处理程序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关于血液法律属性的界定  关于血液的法律属性,有观点认为:

为患者输血是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血站、医院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作经营销售,使用中仅收取成本费用,故不属产品(注: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教授。

梁教授在《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民法学家梁慧星答读者问》中对此作了分析。

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9月29日第3版。

)。

但另有观点主张,输血使用的全血或成分血(除供血者与受血者当场直接输外)均经过加工制作,是包含在产品总类中的医药产品,由血站限制流通到医院,作为特殊商品由医院输注给患者。

由于其在采集、加工、检测、包装等环节中都可能存在问题,使之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风险,所以应适用有关缺陷产品致损的产品责任法。

(注:

“产品论”主要为华东政法学院唐荣智教授所主张。

唐教授在其与陶旭东先生合著的《再论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未刊稿)一文中对此作了阐述。

)研究血液的法律属性,首先要界定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我们不妨先从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来讨论。

  美国是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但对产品的概念一直没有定论。

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倾向于采用更为广泛、灵活的定义。

在立法方面,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公布的供各州立法时参考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规定为“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没有对产品的概念作出具体的界定,但《产品质量法》第2条给予产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对于血液的定性,虽然《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给了我们一个“示范”,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得不出当然的结论,学术界的分歧由此产生。

  笔者以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是否属于产品除了物所蕴含的属性外,应以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则应从相关立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物本身所蕴含的天然属性加以演绎、确定。

正如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能否产生当事人希望产生或被法律强加的法律后果,除了行为本身性质外,还应由立法加以确定。

前述美国的例子不能不说是一个启示。

从此切入,血液只能认为是一种人身组织,而不能认为是产品,因而输血感染疾病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就不能以产品责任论处。

[!

--empirenews.page--]  2、关于输血感染疾病的责任竞合: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问题  输血的前提在于受血者与医院之间已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受血者均是因某种疾病在医院就医时,由于疾病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治疗手段。

因此,当输血感染疾病而诉至法院时,就存在着法院究竟以什么为根据来判定血站、医院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同一个损害事实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应依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法院又应如何确定义务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是民法学上著名的长期争论的问题。

国外曾经有过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及请求权规范竞争说等不同的观点。

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的一般的医疗活动中,若医方造成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时,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这就是说,患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了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两个请求权。

对于医疗赔偿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如同请求权竞合问题本身一样,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中主要有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两种观点。

  主张法条竞合说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既然成立了特别的合同关系,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既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而仅适用违约责任;  主张请求权竞合说者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相互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择其一,但在选择哪种请求权为宜的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各异,主要存在三种情况:

(1)在一些医疗卫生事业的很大一部分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机构是受国家的委托而为社会成员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国家,多主张按侵权行为追求医疗责任;

(2)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希腊等国,都以合同关系来追求医疗责任;(3)在美国采取的是两者兼济的办法,即允许受害人在两种独立的请求权中任选一种,并授予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予以确定的权力。

(注:

参见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32页。

)。

  笔者认为,因输血感染疾病提起的损害赔偿应选择适用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法条竞合学说原为刑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该数规范间具有阶位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注: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

其理论基础在于一个犯罪行为只能给予一种刑事处罚。

现代民法以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保护消费者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和声势浩大的法律运动,在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应该以更全面、更有利的保护方法给受害者以救济。

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依据也在于此。

以上学说均主张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有利于己的规范主张权利。

在输血感染疾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染疾病对受血者的损害均较严重,以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

--empirenews.page--]  第二、虽然可以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包括输血感染疾病中,医院与患者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但从我国的现状看,大多数患者还不具有明确的医疗合同的意识,有关履约行为的规定往往不够具体明确,当医院发生瑕疵履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患者对其权利损害程度往往并不明了。

依据医疗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往往很难追究医疗单位的责任,以保护其自身利益。

医院为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很有可能预先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往往有效。

而若按侵权责任原则,可依在一般情况下对医方的医疗过失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求医方责任。

  第三、输血感染疾病诉讼受血者除了向医院主张权利外,更多的是向血站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该医院与患者(受血者)尚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血站与受血者之间显然无任何合同关系。

应该认为,在输、受血之间其主体双方是医院与受血者。

因此,受血者不能依合同关系要求血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只能有一个诉因、一个案由。

不能设想受血者既可以依合同为基础对医院主张合同责任,又以侵权为基础,对血站主张侵权责任,作为受血者,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

  三、输血感染疾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在因输血感染疾病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往往以原告的诉请属于医疗事故范围,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相抗辩。

法院内部也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仅为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纳入行政解决的途径。

  对于输血感染疾病否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处理范畴,受害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以损害赔偿案件作出认定并裁决,涉及到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及与输血感染疾病的联系与区别。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对于这种界定,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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