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30法规摘要研究问题处理建议0806下午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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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
的通知》,其效力等级应属于司法性文件(即规范性文件)。
(2)通知的内容是规范性文件:
同上。
比如,《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其效力等级也只属于司法性文件(即规范性文件)。
法规名称命名:
建议在“摘要研究”框中的“法规名称”不需要加书名号。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通知”。
二、“法规文号”部分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没有法规文号。
建议:
法律法规要求有法规文号,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具体要求可能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始的)。
建议在“法规文号”栏中,增加手动输入功能。
有文号,则输入;
无文号,则写成(中文状态)“——”。
问题2:
在法律法规中,以《关于……的通知》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法规,只有通知文号的情形下使用通知文号;
若同时有通知文号与法规文号的,如何处理?
若通知的内容涉及到两部及以上的法律法规,如何处理?
1.在只有通知文号的情形下,以通知文号作为该通知的文号。
2.通知的内容不论涉及多少数量的法律法规,若同时有通知文号与法规文号的,在研究系统不能重新命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保持一致的原则,以通知文号作为该通知的文号。
三、“制定主体”部分
法律法规现行有效,其制定主体发生变化,比如撤销、合并、更名等,法规摘要研究栏目中并无相应主体名称,如何处理?
联合发布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如何处理?
其批准主体如何处理?
(1)制定主体发生变化的:
因某些制定主体可能经历一次或多次合并、变更或撤销等,致使现有制定主体无法得到体现,或无法一次性表述清楚,建议保留原制定主体,添加的主体在系统中没有的,经过所在组的组长、部长审核通过后即可添加。
制定主体被撤销立法权的,也参照此执行。
(2)多个制定主体:
制定主体可能涉及多个,如曾有两高、公安部、财政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建议在“制定主体”自定义添加。
四、“批准机关”部分
【规则】
1.命名规则
批准机关要写全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省略,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具体批准机关
(1)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司法解释、经济特区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省会城市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所在城市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的批准机关为制定机关:
(2)省会城市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城市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机关为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机关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多个制定主体:
制定主体可能涉及多个,如曾有两高、公安部、财政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建议在“批准机关”自定义添加。
五、“签署领导”部分
1.签署领导写全称;
2.具体签署领导分别为:
(1)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法律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2)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3)军事法规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4)司法解释、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省会城市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城市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签署领导一栏填写制定机关名称;
(5)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签署领导为省长、主席、市长,省会城市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所在城市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的签署领导为市长。
【问题】
法律法规签署领导是写职位还是名字?
原则上,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签署领导。
对于签署主体,则需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而定。
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官方发布文本来看,其签署领导只到“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机构,并不签署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名字。
又如,部门规章,则会有机构全称和具体部门负责人的姓名。
同时,在国有有关部门规范签署领导之前,很多并无签署领导一说,一般只到部门。
此时,对于法律法规的签署领导,需根据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确定,即:
官方文本只公布只有机构全称的,只写到机构全称;
公布有机构全称、部门负责人姓名的,则写明机构全称、部门负责人;
无机构名称、部门负责人姓名的,则写成“——”。
(除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外,其他机构名称不写“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议在“签署领导”栏中,增加手动输入功能和下拉框功能。
下拉框中有以下内容:
“机构全称”、“机构全称+部长/院长+空两空格+负责人姓名”、“——”。
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某某某”、“——”。
六、“公布时间、生效时间、施行时间、效力状态”部分
经过修改、修正、修订的法律法规,其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法规文号是写之前的,还是写后来的?
【适用前提】
法律法规是最新版本。
【适用情形】
修改:
适用于法律法规的部分修改
修正:
目前仅适用于宪法和刑法(4个宪法修正案和8个刑法修正案)
修订:
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全面修改
【表现形式】
《修改主体+关于修改<
法律法规全称>
的决定》
修正案
【法规标题】
法律法规全称(年份+修正)。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法律法规全称》(年份+修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修订)。
【签署领导】
使用原公布的签署领导
使用新公布的签署领导
【公布时间】
适用新的公布时间
【生效时间】
适用新的生效时间
【法规文号】
适用新的法规文号
【施行时间】
适用原施行时间
适用新的施行时间
【效力状态】
目前,平台法规摘要中的效力状态共有5种,分别为:
1.现行有效—已公布未实施
已严格按照国家立法程序通过、公布并生效,但未到实施时间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
2.现行有效—已实施全部有效
已严格按照国家立法程序通过、公布、生效并实施,且从未被修改、修订、修正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
3.现行有效—已实施部分修改
已严格按照国家立法程序通过、公布、生效并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已被修改、修订或修正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
4.现行有效—已实施部分失效
已严格按照国家立法程序通过、公布、生效并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整体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文已被其他有权法规明确宣布失效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
5.全部失效
已经明确被有权机关或者有权法规废止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
目前研究的法律法规均属现行有效,且为最新版本,那么放置在平台中的法律法规的效力状态则基本为现行有效—已公布未实施、现行有效—已实施全部有效。
若将其状态显示为部分修改、部分失效,则用户可能会望文生义,无法确定该法律法规修改或失效的部分是哪些。
根据目前情况,法律法规的效力状态则只有第1种、第2种。
七、“失效时间”部分
因目前研究的法律法规均属现行有效,建议“失效时间”默认为空白。
八、“效力等级”部分
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中,若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则无需研究,立法回顾也不需要写。
九、“适用范围”部分
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区分出来。
对于司法解释,很多是下辖司法机关对某个具体问题的处理产生歧义或无法把握而请示,此时两高对其的回复、复函等,若有明确适用范围的,则按明确的范围适用;
若无,因今后相类似的问题均同样处理,为此适用范围为全国性质。
十、“立法回顾”部分
【格式范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之“立法回顾”
1.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3.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4.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例外规则】
1.立法回顾只有一条的,则不需要序号。
2.立法回顾中,原则上有“通过”、“修正”、“修订”三种形式,但具体研究中仍应当以法规正式文本中的描述为准。
(1)最高法院批复如何写立法回顾?
(2)通知是否需要写立法回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其立法回顾可写成“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其立法回顾可写成“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若为“函”的形式,则为“发函”)
(2)结合第一大点“法规名称”中的解释,在通知的内容为20个效力层级中的任一层级法律法规时,则研究之。
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通知》为例。
其立法回顾可写成“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十一、多部门联合发布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
问题:
多部门联合发布的法律法规,其法规文号、批准主体、适用范围、效力等级等如何处理?
(一)法规文号
若有多个文号的,则全写。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的通知》,其法规文号为法发〔1997〕16号、高检会〔1997〕1号。
若只有一个文号的,则写该唯一的文号。
(二)批准主体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联合法规的批准主体即为其制定主体。
(三)适用范围
可根据其制定主体的性质(如全国性与地方性)确定。
(四)效力等级
1.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国务院联合制定的法律法规,其效力等级为行政法规。
2.多个立法主体属同一性质的立法机构,则其联合制定的法律法规,原则上应为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如部门规章。
3.多个立法主体属于不同性质的立法机构,如两高、公安部、财政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除外),若该法规中有文号的,则以该文号确定效力等级;
其他情况,以联合发布主体中的最高级别主体确定效力等级。
十二、其他
当经济特区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其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处理?
经济特区法规,如《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省级地方性法规,如《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由此可知,两者在名称上则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