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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经济权利

(1)发行权

建筑作品中涉及发行权的主要是建筑设计图,著作权人常常将建筑设计图中技术性不强的部分制作成房屋销售手册的一部分赠与公众,使公众可以了解建筑物的基本情况,一般都会包括建筑的结构安排、尺寸和外观效果图等。

这种发表权需要著作权给予保护。

(2)复制权

第一,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这里主要是建筑设计图的复制问题。

第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是指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或建造建筑物的情形,第三,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一种情形是根据建筑物制作建筑设计图,而且其后往往随着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复制;

另一种情形是对建筑物的摄影,由于建筑物多是置于公共场所,这种情形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一般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第四,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这种复制可能是仅就建筑物的某些部分或特色进行的。

(3)改编权

1、对建筑作品改编的常见情况是按一定比例仿造建筑作品,包括微缩景观和各类雕塑等。

2、对建筑作品形象的改变,将建筑作品图案用各种美术表现方法用在商品包装、商品图案等

三、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几种情况,其中第10款明确的情形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这里提到了艺术作品,同时在著作权法第3条中对作品的界定中包括了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建筑作品本属于工程技术作品,但是由于建筑作品本身还具有艺术性,因而它也在艺术作品的范畴,这点在著作权法中也有体现,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别划分上将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放在一类也是有此考虑的。

建筑作品一般都是置于公共场所的,所以他人对其进行绘画、摄影、录像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一般不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建筑著作权的相关法律

1、《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商标的构成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三维标志,也就是通常所指立体商标,列入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行列。

美国有花旗集团大厦(theCiticorpbuilding)、克莱斯特大厦(theChryslerbuilding)、洋基体育场(YankeeStadium)、洛克菲勒广场(RockefellerPla.za)、帝国大厦(theEmpireStateBuilding)、海峡花园(theChannelGardens)、古根汉姆博物馆(theGuggenheimMuseum)、大都会歌剧院(MetropolitanOperaHouse)等。

在英国有马尔伯勒公爵的布莱尼姆官(BlenheimPalace)、德文郡公爵的查茨沃斯庄园等作为三维立体商标登记注册。

在委内瑞拉有加拉卡斯“LaPrevisora”保险公司的建筑和钟楼作为三维立体商标登记注册。

目前,我国还没有以建筑物申请体商标的案例,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排除建筑物立体商标,只要一个建筑物的外形能够标示相关的服务,具有显著性,就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十二条以三维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例外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标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发明创造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形成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建筑物不足动产,也无法批量生产,所以不适合当做工业产品来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用工业品的判断标准,不是以是否动产,而是以能否用工业的手段生产制造出来为标准。

建筑物显然是可以用工业的手段制造搭建出来的。

其次,能否批量生产也不能成为建筑物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障碍。

表面上看,建筑物由于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不能够大批量的生产,但是,建筑物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许多大的设计正是由多个细节共同组合而成的,而这些组成部分并不受大环境的制约,完全可以用在许多不同的场合,这一点,在建筑师进行窗、门、楼梯、装饰图案等的设计时,尤为明显。

因此建筑物不仅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而且保护起来还具有无比的优越性。

5、《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

 

五、案例

1、不正当竞争

“傍大楼”,也是不正当竞争

——南京“紫峰绿洲”被诉侵权案审判纪实

世界第七高、江苏第一高的紫峰大厦旁出现了一栋号称是“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小楼,装修样式与紫峰大厦十分相像。

紫峰大厦的主人对这种“傍大楼”做法十分不爽,一纸诉状将“山寨小楼”的主人告上法庭。

由于此案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判决“山寨版”小楼的主人赔偿8万元,并在企业字号及店招中禁用“紫峰”字样。

同时阐明: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

小“紫峰”搭便车

摩天楼状告山寨楼

如果说黄浦江畔的金茂大厦代表着上海,那么扬子江东岸的紫峰大厦则代表着南京。

它们遥相呼应,成为各自城市对外开放的名片。

紫峰大厦傲立于南京中心城区被誉为“心脏地段”的鼓楼广场,以450米巅峰高度、新颖独特的建筑形态、超高的科技含量刻画出南京2500多年城建史上最伟岸的天际线,它东眺紫金山、西望扬子江,集高档办公、顶级酒店和商业等于一体,成为南京档次最高、影响力最大的城市新地标和现代服务业聚集区。

据该大厦的主人——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简称国资绿地中心)的负责人介绍,就在大楼紧锣密鼓筹备开张之时,一个打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招牌的企业在“紫峰大厦”对面悄然出现,而且外观装修与紫峰大厦极为相似;

这个企业使用“紫峰绿洲国际会所”、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峰绿洲公司)等名义,在南京的一些平面媒体或网络媒体上持续发布招聘启事,并在其中使用“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紫峰绿地广场”、“南京最顶级的娱乐会所”、“超五星级酒店管理模式”等语言名称表述。

国资绿地中心下属的“紫峰购物广场”于2010年12月18日开业,而这家企业宣传的开业时间竟然就在两天后;

更让人难以忍受的是,这家企业招聘启事中的“女公主、K少……薪资日结,日薪600至2000元”等内容,对国资绿地中心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

国资绿地中心与对方交涉无果,于2011年2月将紫峰绿洲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在诉状中称:

自己花费40亿元建造紫峰大厦,并陆续申请注册了 

、 

等商标,为将大厦打造成南京顶级购物中心,先后成立了两个分公司并聘请专业机构经营管理紫峰大厦,这两个分公司分别是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紫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紫峰购物广场)、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以下简称绿地洲际酒店),紫峰品牌已具有广泛影响,在南京市民中享有相当的声誉。

原告称,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紫峰绿洲”4个字,不仅与原告下属企业名称相同,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紫峰”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

被告在临近紫峰大厦的地方模仿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并与紫峰购物广场几乎同时开业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建筑作品著作权;

被告模仿紫峰大厦的装修设计,名称中使用“紫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被告虚假宣传是“南京市标志性建筑”、“超五星级管理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提出3点诉讼主张,一是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在其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是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

三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

究竟侵犯何种权利 

专家未能达成共识

2011年05月25日下午,原、被告双方聘请的律师准时出庭。

从下午2点半至6点钟,在3个半小时的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在法庭上演了一出宛如“孙悟空大战六耳猴”的大戏。

一开庭,原告就气势如虹,一口气拿出14份证据,而被告也不示弱,称 

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与被告经营范围不属于同一类别,且注册时间短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 

及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紫峰”、“绿地洲际”是原告分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注册类别也与被告的营业范围不相同;

建筑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墙面的字体是通用字体,并非原告独创,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03年12月,原告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由南京市国资集团和上海绿地集团共同出资成立,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房产租赁销售、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商铺出租、商务信息咨询等。

此后,原告开始策划建设超高层建筑,2005年1月,南京市地名委员会批复将该综合性建筑群命名为“绿地广场”,并将位于其东部、中山北路北侧、中央路西侧的超高层建筑命名为“紫峰大厦”。

原告投入约800万美元聘请美国SOM设计师事务所对紫峰大厦进行设计,双方约定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设计成果著作权由原告和美国SOM设计师事务所共同享有,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用于其他工程。

此外,原告于2010年4月注册并经核准获得 

商标,核准服务项目是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注册并经核准获得3个商标,核准使用行业包括建设、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设备安装维修等。

为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委托专业公司对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洲际酒店与被告紫峰绿洲会所的关联度进行调查,结论为4个比对对象之间在名称、外观、地理位置和经营业务关联度很高,已经使得超出60%的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对消费者产生很大的误导。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冷笑道:

“我女儿的长相、穿戴、姓名和你女儿相同或者相似,我就侵权吗?

不知道哪部法律有这样的规定?

此话一出,法庭的旁听席上传来窃窃的笑声。

“人不是商品。

你女儿不因长相、穿戴、姓名与别人相同、相似而构成侵权。

”原告代理人话锋一转:

“如果你方所称的‘女儿’是商品或服务,则要另当别论。

” 

法庭外春意正浓,法庭内波涛汹涌。

坐在审判台上的法官在沉思:

原告以被告侵犯“紫峰大厦”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起诉,但“紫峰大厦”仅是建筑名称,本身不具备企业名称权和相关的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在大厦内又开办两家以“紫峰”冠名的企业,且在对外广告宣传时一直与“紫峰大厦”捆绑。

如此一来,原告主张的权利如何认定,并无先例可循。

2012年4月27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原、被告均邀请己方专家召开“群英会”。

20多名与会专家中,既有中国社科院的知识产权专家,也有清华大学、东南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学者。

与会专家畅所欲言。

有的认为,“紫峰大厦”代表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具有一定的价值,应该享有知识产权并受法律保护,即便大厦中的部分楼层、房间出售、出租,原告仍享有企业名称权。

也有人认为,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原告两个子公司字号的结合,各取“紫峰”、“绿地”,这种搭便车行为,认定不正当竞争更合适。

还有人认为,被告对这种名称混淆应有正常可预见性,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如果认定是不正当竞争,一是因为不当借用紫峰大厦的名称,一是因为装修风格近似……专家学者最终一致认为,被告的行为肯定对原告构成侵害,但究竟侵犯哪一权益却未达成共识。

3

新类型侵权纠纷

二审法院给结论

此后,鼓楼区人民法院又先后两次开会研讨,认为: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建筑作品著作权,所发广告也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被告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2年9月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停用“紫峰”字号;

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赔偿原告8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

一审判决在“紫峰大厦”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确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重大错误。

且不说建筑物名称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目前尚无定论,“紫峰大厦”即便被认定为建筑物名称权,其权利应属于全体业主,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并无独立诉权,即使“紫峰大厦”名称权应当得到保护,也不能无限制地延伸至不同经营领域和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范围;

一审判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偷换概念”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紫峰大厦”真正享有知名度的原因在于大厦高度列“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而非“紫峰”名称存在任何与众不同。

面对火药味十足的双方当事人,南京中院层层剥笋,确定二审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是否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的行为,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属于新类型的侵权纠纷。

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虽然享有 

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大厦外观建筑物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其紫峰购物广场的分公司行使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是分别对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种类,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似乎都不能直接适用各单行法确定的具体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从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本身出发,根据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主张,对照相应的单行法认定紫峰绿洲公司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绿洲公司的建筑外观装饰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其建筑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紫峰绿洲公司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紫峰绿洲公司不存在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

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紫峰绿洲公司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就本案所有被诉行为综合来看,可清楚地看出被告具有明显攀附紫峰大厦商誉的故意,其在企业名称、特别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具有不诚信、不正当性,关键是其行为已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否则就无法制止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于是,南京中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专利法》外观设计——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

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

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与原告组合建筑特征相同或近似,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

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7079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

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3、《商标法》——深圳“香榭里”起诉上海“香榭丽”

4、标志建筑频发侵权纠纷

建筑领域专利侵权纠纷近年来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值得关注的新动向,特别是一些大型工程建筑频频发生此类侵权事件。

2004年7月,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侵犯专利使用权为由将深圳宝安机场告上法庭。

据悉,1997年,该公司申请了一种"

幕墙活动连接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凭借这项专利技术,该公司在深圳宝安机场第一期的幕墙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并顺利完成了施工。

2003年上半年,宝安机场举行二期幕墙工程招标,珠海晶艺没有中标。

但随着二期工程的落成,珠海晶艺发现中标者在为机场做工程时,使用了该公司的专利"

由于该案涉及到施工单位,法院追加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出庭。

经开庭审理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1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北方国际同意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晶艺公司经济补偿费用25万元等。

此案被评选为当年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无独有偶。

2005年7月,刚刚投入使用不到一年的国内三大枢纽机场之一——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又被卷入到专利侵权案中。

原告同样是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称,从2000年开始,该公司先后参加了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招标和第一、二、三标段的招标活动,并按要求提供了详尽的设计及施工方案,其中包括公司专利产品的使用说明,但都没有中标。

2004年8月6日,新白云机场正式使用。

晶艺公司发现新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使用了该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幕墙活动连接装置。

在掌握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晶艺公司以侵犯其专利使用权为由将广州新白云机场的投资者、建设者、经营者及工程施工方等四个单位一并告上法庭。

六、现状

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在自主创新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增长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

建筑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其他行业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的行业特点: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1年到2005年间,国内建筑类专利技术授权13000余项,公开发布的国家级工法256项,被国外主要检索工具收录土木建筑类论文约为3000余篇,呈逐年增加的态势,但仅占同期国内全部专利申请的1/30,与建筑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做出的贡献和地位严重不符。

透过这些数字,可看出目前建筑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显滞后,与行业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

在实际操作中大多存在以下情况:

1.1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制度不完善

建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相关权利、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等,目前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和制度,企业的内部核心技术秘密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一是从业人员跳槽频繁,进入新企业后,这些技术秘密甚至商业秘密就为新雇主服务,二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建设方往往把未中标的方案无偿给中标方以“优化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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