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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钢材行业垫资加价仓储加价共同诉讼问题

申诉人四川x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川民再终第20号)

要点目录

(1)本案不能共同诉讼·································5-7

一、达X公司与王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与x羽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

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合同主要内容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二、达X公司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混同也应当选择对x羽公司有利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的合同适用。

(2)本案实际履行的交货方式系“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7-12

一、达X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x羽公司交付过货权凭证,《物资发货单》不是货权凭证,不能提货。

二、达X所谓“x羽委托达X运输、加工”与其自称“x羽委托512、山川运输、加工”自相矛盾;且与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达X与王某实际行使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的事实截然相反。

三、达X公司与x羽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以x羽入库单”结算;会议记录、达X公司《报价单》等书面证据也明确了双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四、王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x羽公司向达X公司支付运杂费等事实也印证了达X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

5、达X公司再审辩称“现货系送货方式、期货系自提方式”,而其提供的交货单证流转过程却没有区别,且其主张与两种合同方式不能匹配。

(3)对于1318吨货物,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与王某既未交付标的物,也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x羽公司,已经违反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13-16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代理意见第

(二)项已经阐明达X公司与王某并未交付任一货权凭证与x羽公司,而达X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能够将名下货物作为反担保的质押物质押的事实则明确证明库存于512的货物所有权一直在达X公司。

二、达X公司以伪造的物资发货单印证1318货物的交付,其证据不应被采信且x羽再审新证据2012年8月结算明细明确记载达X自认“未送货”。

三、再审新证据《中X攀钢到货时间表》表明达X2012年8月14日向中X所提1699吨货物为中XM2S0161501、M2S0161502合同项下货物,攀钢发货时间为6月上旬,到货时间为6月中下旬,若按照达X公司与王某的对应标准,应属x羽公司与王某5月29日签订的《工矿销售合同》(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项下货物,达X未依约送货到厂,已经违约。

四、对于1318吨货物中库存于山川公司的227.87吨货物,原二审法院对山川的调查笔录明确证明227.87吨货物系达X委托代加工,达X公司为货权人,山川公司只认达X公司主要经办人蔡维。

(4)1523吨货物非x羽6月20日订货函所订货物,达X公司未按定货函期限垫资提货并送货且其逾期取得货权,已构成根本违约·················································16-19

一、原审认定1523吨货物系x羽公司6月20日订货的主要证据《x羽委托达X所订货物(攀钢)执行情况》不真实,系达X公司违背事实虚构后欺骗x羽公司签章所得,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会议记录都表明,王某与达X公司负有垫资取货并按《定货函》或《工矿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交货的义务,达X公司取得货权的时间(2013年2月)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期限。

达X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该1523吨货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达X公司承担。

3、原审法院以“x羽未发出书面提货通知”为由认定x羽公司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与双方合同、《合作协议》、《会议记录》明确载明认可任何形式的口头通知且此前x羽接收的近万吨货物均没有书面提货通知的事实明显违背。

达X与王某事后为了虚构“自提”方式而制作证据的表征明显。

四、将存在质押的1523吨判决给x羽公司显然有悖于法理和公平原则。

(5)达X、王某、x羽并没有达成最终结算。

··················································19-20

(6)达X公司虚构钢材发、到货时间、虚构钢材仓储加价对x羽公司进行价格欺骗,双方结算应依照合同约定以中X对达X的实际结算价为基础进行(附具体结算明细)·························20-25

(7)本案缔约的前提及争议的原因···················································25-2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申请人四川x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羽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王某(金牛区达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能共同诉讼

一、达X公司与王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与x羽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

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合同主要内容(标的物、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不一样,即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x羽公司在原审中也不同意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

1、达X公司与王某主体不同。

《民法通则》对法人和个体户分别做了专章、专节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第四节专门对“个体户”做了规定,第三章对法人做了专门的规定。

达X公司作为法人与达X建材经营部作为个体户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

而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户以字号为当事人,也就是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分别对个体户作为民事实体权利主体和诉讼权利主体专门做了规定以区别于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

2、达X公司作为法人与作为个体户的达X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同。

达X公司是有限责任主体,达X建材是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

如果将达X公司与达X建材混同的话,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互相矛盾、不可调和的。

3、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内容截然不同。

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内容明显不同,特别是交货方式的约定完全相反,如何能够混同呢?

不能不尊重两个不同的卖方主体签订了两合同的法律事实,而为了满足被申请人的所谓需求,将其混同,甚至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

达X与王某的《物质发货单》相同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履行义务是混同的,应该尊重签订《购销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函》、《报价函》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X公司、王某、x羽都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的定义,本案达X公司与王某两者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即便认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才可能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二、达X公司与王某多次自认两者在实际控制人、供货、结算、持续时间、付款、发票等多方面混同,并提出两者实际上不能剥离。

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达X公司与王某不能举证区分各自债权,不能将两种卖方交货义务完全相反的合同选择均统一为对x羽公司不利的适用,而应当由达X公司与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当选择对x羽公司有利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的合同适用。

(二)本案实际履行的交货方式系“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

一、达X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x羽公司交付过一份货权凭证(达X辩称的“仓单”),其坚称x羽签署的达X公司《物资发货单》根本不是货权凭证,不能提货。

1、原审法院对中X437仓库负责人刘X、王某某的调查已经查明涉案钢材的货物所有权凭证为成都中X贸易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及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如果是仓单交付,仓单即视为货物,那么买卖双方就应当对仓单的交付有交接的手续,特别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更应该要求x羽签收仓单,但达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x羽交付了仓单,因此达X辩称仓单已经交付x羽没有事实根据。

达X公司与王某所称的《物资发货单》根本不能在437库和512、山川厂提货,如何能算交货凭证呢?

2、512、山川厂、437库相关人员证实在437提货需凭中X的仓单,512、山川厂持达X交付的仓单提货,再按照达X公司指示加工后运到x羽公司,然后将x羽入库单带回交给达X公司,达X从来没有将仓单交付给x羽公司。

而且如果以《物质发货单》为交货标志,达X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拿x羽的入库单与x羽结算了。

二、达X所谓“x羽委托达X运输、加工”不仅与其自称“x羽委托512、山川运输、加工”自相矛盾且与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达X与王某实际行使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的事实截然相反。

1、达X公司据《委托付款函》辩解,达X公司只是委托付款,512、山川、新龙泰是对x羽负责,理由荒谬。

首先,《委托付款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疑问,双方合作近半年时间了,为何才出现《委托付款函》,之前又是基于什么关系而支付的呢?

显然该证据的产生非常的蹊跷,与本案其他8月1日的执行情况、6.20订货函、164定金收据一样都是为了某个目的产生或制造的证据,不合常理。

其次,即便是x羽委托达X公司开带、运输,此处的委托与委托代理也是有区别的。

委托行为只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

委托代理要约束第三方,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代理行为,需向第三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且须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本案中的达X公司是直接与512、山川、新龙泰建立的合同关系,其只是一般意义的委托行为,512、山川、新龙泰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达X承担。

2、达X公司一方面辩称自己受“x羽委托运输、加工”同时又举出《委托付款函》为证,企图主张达X公司将货物交与512、山川、新龙泰即是交付x羽。

但是如果按照达X公司的逻辑,既然x羽公司已经委托了达X加工、运输为什么又专门出具书面函件委托512、山川、新龙泰呢?

达X的辩称完全悖于常理。

3、判断达X是“受x羽委托运输、加工”还是“履行送货上门的合同义务”的关键是“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货权是否转移,谁在此期间掌控货权”。

二审法院调查过程中512、山川、新龙泰均认可货权受达X支配,三者都明确表示“只有达X才能提货”已经印证了货权系达X控制的事实。

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9月达X将其在512的库存钢材质押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就是货权仍在达X的直接证据。

银行这样谨慎的金融机构怎么可能不对质押物的法律归属做详尽审查?

怎么可能容许质押物存在“权利瑕疵”?

4、二审法院对512、山川厂、新龙泰相关人员调查笔录(x羽证据15-17)以及达X公司与512、新龙泰签订的加工和运输合同(x羽证据7-14),均证明了是达X公司与上述企业建立加工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企业提货、加工、运输行为是对达X公司负责,加工和运输合同约束的当然是达X公司,因此512、山川、新龙泰并不是受x羽公司的委托,而是受达X公司的委托完成达X的送货义务。

原审仅以“委托付款函”认定512、山川、新龙泰等加工运输企业受x羽公司委托与法院查明事实完全不符,是事实认定错误。

5、事实上,达X公司认为x羽公司委托其加工、运输,其实并不是“委托”而是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

就好比买几斤散装苹果,卖家再收包装和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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