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推荐修改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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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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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后备人才。
第五条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确保为我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
第六条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负责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并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公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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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律师协会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负责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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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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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五)款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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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高级职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已逾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已满两年。
第十七条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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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九条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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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并通知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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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
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
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
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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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
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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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
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
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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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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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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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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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三条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对其重新进行考核;
超过三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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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实习监督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十五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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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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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省律师协会建立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考核评比制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