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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由于人民群众对犯罪的深恶痛绝,人民群众也会主动同犯罪做斗争。

所以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当充分注意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

  (五)遵守法制原则

  程序法制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滥用职权,恣意妄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侦查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

侦查机关所适用的各种专门侦查手段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诉讼权利。

因此,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必须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允诺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六)保守秘密原则

  侦查是同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尖锐而复杂的斗争。

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存在于整个侦查的过程。

侦查工作的这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在侦查工作中要注意保守侦查工作秘密,严格禁止将案情、证据、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向无关人员泄露,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七)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权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方式。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

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比其他领域更为尖锐。

基于侦查阶段的这一特性,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比例原则,将侦查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条文体现了比例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比例原则的贯彻却远远不够,尤其是侦查阶段对于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严重缺陷,如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诉讼手段的适用上非常随意,对于一些强制性诉讼手段的适用过于宽松等。

为了避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刑事诉讼法必须确立比例原则。

五、侦查的司法控制

  一方面,由于侦查行为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权益,对其进行合理制约显得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侦查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为最终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因此侦查权的运行应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司法权也应介入侦查程序中,对侦查行为进行适当约束。

  目前,侦查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侦查手段的滥用;

二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

而现行立法体制对侦查权缺乏有效的规制,法院、检察院无从对侦查程序实施实质性的控制。

针对所出现的两种情形,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司法控制形式。

针对前者,应当实施事前审查,在侦查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之前,应由裁判主体也就是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

这里要指出的是,并非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进行事前审查,要接受事前审查的侦查行为主要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措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强行性侦查措施,而与之相对应的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则可由侦查机关独立地作出决定。

针对侦查过程中违法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则应对其进行事后审查。

具体而言,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这样,通过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管齐下,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既控制犯罪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侦查措施

  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有以下7种: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保证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为了提高讯问效率,保证讯问质量,防止违法乱纪,确保讯问安全,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

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是否与本案无关,应以是否对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即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动机、目的、作案人的情况等有实际意义或证据价值为准。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

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6.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

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有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

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受委托律师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涉嫌罪名和许可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通过证言发现案件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

询问证人对于发现和收集证据,侦破案件,证实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在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材料,了解证人的身份及同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明确询问的目的,确定需要查清的问题,做好充分准备。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地点的选择,应当从有利于获取证言、保证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方面考虑。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这样做有利于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4.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的地点也可以选择未成年人所熟悉和习惯的场所。

这样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其思想顾虑,消除心理压力,达到询问的目的。

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6.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并问明所叙述的事实的来源,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

询问证人必须保证其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

  7.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

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写出书面证言。

  (三)询问被害人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但是,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其他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因此询问时,既要看到他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又要考虑到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又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夸大情节。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

三、勘验、检查

  

(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1)保护好现场。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2)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勘验现场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为了保护勘验的客观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4)在勘验现场时,侦查人员还应当及时向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和其他群众调查访问,以便了解发案前和发案当时的状况,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收集证据。

  (5)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检验物证,必须认真、细致。

需要经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

  检验物证,应制作检验笔录,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以及公安部《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查看的侦查行为。

人身检查是对活人身体进行的一种特殊检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强制进行。

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强制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5.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6.复验、复查。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这一程序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和提高勘验、检查的质量,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差错。

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实施侦查监督的形式。

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复验、复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复验、复查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它对于及时收集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制止犯罪,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住宅。

因此,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

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搜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滥用搜查措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在侦查实践中是指:

(1)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

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扣押物证、书证

  

(一)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和意义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强制扣留或者冻结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损毁或者被隐匿。

及时依法扣押物证、书证,对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和要求

  扣押物证、书证,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及通信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6.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六、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和在侦查中的意义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1.选定鉴定人。

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方式:

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指派其内部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二是聘请,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聘请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指派、聘请的鉴定人应当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而且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人。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并说明其科学或者技术上的根据。

实践中,鉴定结论一般用鉴定书的形式制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5.侦查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补充鉴定。

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七、辨认

  

(一)辨认的概念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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