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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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了《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
《电子商业示范法》第4条款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文中例子接受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
22分。
生效地点为北京。
案例2运费变动致损案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
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
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
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
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
该船公司1×
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
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
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
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
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
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案例3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playtimecorp”签订了“ximas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
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
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
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
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
(对比付款交单)?
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
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3、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卖方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
而付款交单项下,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
银行是否付款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想毁约的话,卖方就收不到货款,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卖方的单据完美无瑕。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
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
《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
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3.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界承运人交货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我国海运界,时常发生无单交货的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正本提单迟到,可凭收货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交货。
如货物占有或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买方,买方就有权取得单据(包括提单)。
作为流通单证的提单,其正本提单晚于货物抵达的现象在海运实践中时常出现,此时提单反而成了货物交付的障碍。
由于承运人不知现在的提单持有人或提单延迟的原因,他不能估计提单最终何时到达。
如果货物易腐或市场价格波动,货主就会有明显的风险。
因此,承运人可以根据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加上担保向其放货。
对此,我国《海商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符合国际海运惯例。
(2)凭单交付规则中理论意义大于商业价值时的例外。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提单只表明提货权,而拥有货物所有权与持有提单并不相干。
提单可能签发给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托运人,或者提单被不享有货物权利的人取得。
如果承运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
要求提货的人有权占有该货物,且对提单的流转情况有相当合理的解释,则承运人可被允许在对方未提供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从而解除其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
例如,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如果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那么就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
卖方不得依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
这种情形在短途国际海运中时常出现。
(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形下的交货。
提单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提单一旦遗失,被盗或灭失,原提单持有人如果因此而丧失对货物的提货权,就会增加提单在流转过程中的风险。
因此,提货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的去向作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就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
但是,一般应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单纯凭担保提货。
关于此类公示催告程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第100条有明确规定。
(4)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的交货。
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能否依法将货物提存?
我国《海商法》第86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因此,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给港埠当局或合法经营仓库,等待收货人提货即可。
(5)记名提单下的交货。
记名提单属于非转让性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是我国《海商法》提单中的一种。
在记名提单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改变,非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无法提货,而收货人则无须提单便可提货。
推而广之,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言明不得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同样无须持正本提单提货,但提货人必须能够证明其享有提货权。
以上五种情况下,承运人虽可无单交货,但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4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
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
”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
”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
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
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
但B公司仍不付款。
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
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1、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
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
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以便东方公司能在5月份内装船。
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
当B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交涉索赔。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本案,信用证规定的"
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
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
即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
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可随时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
带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撤销信用证。
东方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
而且在信用证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急于将货物装船,使自己一步一步丧失主动权。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即由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
信用证与托收结算方式不同的最大特点在于:
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义务,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付款;
托收是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根据其指示行事,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若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则委托行或代收行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他们的责任只是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
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恰当的险种,一旦发生事故,买方不付款赎单,面临钱货两空的境地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求得补偿。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内扣除。
本案,东方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但未明确"
不得免除"
,因而委托行在B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委托人东方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东方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
托收费由B公司负担,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东方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
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
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查单据的义务。
”即一般要求银行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审查单据,对于单据的形式是否被接收,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如果某个国家的银行或海关对单据的格式和内容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则出口方在制单时应充分考虑,以避免托收时被拒绝付款。
案例5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
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
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
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
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
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
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
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
G表态如下:
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
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
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
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
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
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
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
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
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业务往来。
1、请你谈谈资信调查对于外贸企业的重要性?
2、总裁担保书能不能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
3、G公司的业务中有何启示?
本案例说明,如何进行客户资信调查是出口企业防范商业风险的关键。
同样的贸易,与香港G公司做就有可能上当受骗,而与美国K公司做则不会出问题,可见选择商业伙伴至关重要。
①选择商业伙伴首先要做好资信调查,注意的事项有:
a.切忌急功近利的心态。
切忌为了完成出口任务,为了开发新品种,急于求成,而忽视了商业伙伴的信誉。
b.切忌片面追求表面单价高。
有的客人为了骗取贸易公司或工厂的合同,谈判时给一个高价格,没有经验的业务员,自然会因为价格好,义无反顾地签了合同,一旦你的货生产好了,客人的花招便使出来了,他会告诉你形势发生了如何的变化,如果你不降价,他就不履约了,待你走到这一步,主动权完全落到客人手中,不降价便吃库存,颗粒无收,在多亏不如少亏的原则下,你只有选择降价。
c.最好的办法是调查资信。
要寻找一个信誉好的商业伙伴,不能仅凭客人自己的宣传,也不能仅凭第一印象,唯一的途径是“调查”,不仅要听其言,而且要观其行。
②进行资信调查要谨慎细致,方法得当。
首先,资信调查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a.自行调查。
通过中国银行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代理行,可了解其客户账户等方面状况,如开户日期、跟银行的账户往来情况、通常存款余额、最高信用额、抵押贷款记录和拒付记录等,这是一条重要的资信调查途径。
b.通过专业资信调查机构调查。
如世界著名的资信调查机构——美国邓白氏公司等,它们能较为全面和客观地反映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
中国银行已跟它们建立了友好的咨询代理关系,受理国内企业委托调查海外客户资信调查业务。
c.相关客户调查。
可以向与其有贸易往来、合资、合作的客户侧面了解对方的有关资历、信用情况等。
d.通过国内外贸易产业协会或商务机构调查。
如通过国内有关进出日商会、产业协会、各国驻华使馆经商处、驻华外国商会或贸易代表处、国外商业注册机构、商会及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等,可以查到被查客户的有关情况。
其次,资信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企业概要。
包括被调查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成立日期、公司性质、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姓名、雇佣人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
例如:
通过考查企业的商业登记资料可以判断它是否合法成立;
通过企业的注册资本和雇佣人数多少,可估计该公司的规模大小等。
b.企业背景。
包括企业性质、历史、企业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变化、股东资料及主要负责人简历、特别事件等。
c.经营状况。
在双方交易之前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非常重要。
根据对方的经营状况可以估计其获利能力有多大,此部分可帮助了解对方经营哪些行业和项目、劳动情况怎样、企业规模及办公条件如何、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等。
有些资信报告在此部分还列出对方的销售条件、客户分类及客户数,甚至还列有欧美工业国家对各行业的一些经济指标,如企业人数、人均销售额等,我们可以拿对方这些指标跟行业所统计的平均值比较,从中看出被调查企业的经营水平。
d.付款记录。
可以帮助你了解对方在以往贸易中的付款方式及所得到的最高信用额和信用期,从而反映跟其他客户交易的付款及资金流动情况。
结合财务状况综合分析,如果所有的迹象表明对方有能力及时支付到期债务,且实际上过去也是及时支付的,那么对该企业就应抱有信心,否则应谨慎从事。
e.公共记录。
在专业性的资信调查报告中,此部分通常所反映的是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财产、赋税抵押、被诉讼或判决等记录。
f.财务状况。
反映企业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通过分析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而了解企业的财务安全程度、资金周转能力及获利能力等。
g.银行往来。
了解对方的往来银行及往来银行的账户情况。
如开户日期、资金往来情况、平均存款余额及银行给其授信额度和评价。
案例6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2、“仓至仓”条款在这里可以实现吗?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
FOB合同下,保险由买方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
因为FOB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规定的货运单就算完成交货,与货物有关的风险,也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此,买方投买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保险(即转移后的保险),而风险转移前(如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期间)发生的风险损失买方概不负责任,由买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当然概不负责任。
也就是说在,在FOB合同下,虽然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讫不是“仓至仓”而是“船至仓”保险公司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至货物运到买方仓库止的风险损失,可见案例中提起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保险责任。
此次卖方不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买方才是,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有索赔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卖方是因为发生货损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