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贵州物业条列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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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贵州物业条列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回复。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且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已经建成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且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壹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壹条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获得销售许可之前的建设单位或者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数百分之五十之上的业主能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予以变更的,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

对已经建成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

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壹)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

房屋建筑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之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超过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五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壹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之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房屋建筑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之上的,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和房屋套数(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且交付使用的物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前提下,能够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运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且和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的施工,且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专业运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运营单位的,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

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和、拆迁安置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且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且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且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和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能够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壹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壹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壹的,能够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壹)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之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之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俩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之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壹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为五人之上单数。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达六个月之上业主没有推选代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占接受交付业主总数百分之十之上的业主能够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组成,人数应为七人之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及通讯方式、物业管理状况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妨碍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

(壹)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第壹项至第四项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且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应当首先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按照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

(壹)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四)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运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九)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能够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壹)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且能够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壹)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之上的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能够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壹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涉及表决事项的,征求意见书应当载明表决事项,由业主签收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表决权。

不能送达的,能够将征求意见书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由业主在公示期限内到公示指示地点行使表决权。

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于七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三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公示。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在十五日内及时公示召开。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能够约定,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和会业主就会议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缺席业主补充表决,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最终缺席业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壹)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位的,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和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是否能够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候补成员的资格条件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

经三分之壹之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且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会议的,能够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之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能够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且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壹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且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被判处刑罚、死亡、失踪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出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终止情形,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因成员资格终止等原因缺员,有候补成员的,由候补成员按当选票数依次递补。

经候补成员递补后仍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组成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集体辞职的,应当在辞职三十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逾期未换届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壹届业主委员会,且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和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壹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不足三人或者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能够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不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推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壹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推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第五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业主三个月的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提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其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和建设单位共同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壹)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五章委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业主委托管理和自行管理

第六十条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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