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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历史沿革

    社区矫正历史沿革、发展现状及价值探讨

         ——建立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析之一

 

 

   在人类早期阶段,人们主要靠道德、习惯、风俗等调控社会生活,对犯罪基本上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同态复仇的惩罚方式,谈不上任何系统的刑罚思想和观念。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无论东西方民族或国家,统治者都奉行报复主义和威吓主义的刑罚思想,用刑罚甚至比犯罪更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来对抗犯罪。

死刑、肉刑及身体刑在刑罚结构中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而刑罚执行更是以惩罚和折磨罪犯为目标实施监禁刑,监狱基本上不具有教育和改造或矫正的功能。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损害,因而产生了刑法谦抑思想,提出监禁性措施原则上是最后一种解决方式。

以非监禁刑为基础的社区矫正就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人类社会刑罚思想和行刑制度发展的产物。

   一、外国社区矫正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

   在国外,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范围内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主要西方国家行刑立法与实践的研究相当广泛,为避免内容重复,以下着重阐述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罚理念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沿革。

   1、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刑罚理念和制度发展演变

   ——传统刑罚目的的演变。

1780年,作为殖民地的美国被英国规定了超过350种罪名的的死刑,将引起人们不满。

1839年英国将死刑限制在15种罪名之内,1861年又减少到4种。

美国人争取生命、自由和幸福等权利的不变信念推动着司法和刑罚改革运动。

缓刑和假释制度都是矫正行刑理念的产物,1870年以前,美国的行刑指导思想一直比较注重惩罚,轻视矫正作用。

187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确立罪犯改善复归的宗旨,促进了刑罚目的的根本转变,即由传统的“惩罚”转变为“矫正”。

这对美国的行刑改革起到巨大的作用,这一时期被誉为“行刑的黄金时代”。

美国监狱矫正实践中曾针对惩罚监禁理念和矫正复归理念优劣进行长期的争论,认为监狱行刑难以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及“监狱人”现象,即使采取“独居制”也缺乏人道、科学的内涵,效果甚微。

“让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念既是行刑目的也是行刑过程,既克服了报应刑偏重惩罚的倾向,又融入了犯罪人权利保护的思想,体现了综合价值目标。

   ——矫正复归制度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实践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理念的成熟、发展,而缓刑、假释制度的创立和实施,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尤其具有重大意义。

社区矫正最初是作为监狱行刑的补充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当前西方多数国家的行刑方式,即通过对社区内服刑的非监禁对象,实施一系列保护观察措施,实现其矫正恶习、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

社区矫正是克服监狱行刑局限性的理性选择。

随着缓刑、假释等制度的不断发展,集刑罚学、犯罪学、矫正教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理论综合成果于一身的矫正复归理念和社区保护观察制度,构成了当代社区矫正的灵魂与支柱。

矫正复归理念要求,监狱矫正应当以服刑者复归社会为宗旨,指导并规范监狱对服刑者的管理、教育矫正手段;社区矫正除刑罚本身的威慑和预防再犯罪外,还具有积极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及社区再整合的意义。

1900年美国人普遍认同社区矫正理念,但行刑实践却相当滞后和不成功。

1930年后,美国监狱鉴于经济危机的压力,才真正将该理念确定为主导地位。

   ——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

缓刑最初是英国法院应用程序,缓刑渊源于14世纪英国法院的古老判例,即法院延期判决时,若犯罪者宣誓后自己能够确实遵守诺言,便予以释放的制度。

社区矫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和北美。

在英国缓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20年代沃里克郡的治安法官,他们将普通法中的担保与具结相结合,释放被雇主控告的年轻犯罪人,交由社区成员加以监护,而这其中牧师也可以参与缓刑的决定。

1887年英国颁布《初犯者缓刑法》,到1907年英国颁布《犯罪人缓刑法》时,已经有140名牧师在工作,其中有19名是妇女。

美国波士顿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在1841年的开创性工作,促进了缓刑制度的创建,为今天的缓刑考察、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创造了雏形,被誉为“美国的缓刑之父”。

从1841年到1859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去世时,他监督了1956名缓刑犯罪人。

在这些缓刑的人中,只有一个人违反了缓刑规则。

于是缓刑逐渐在美国流行,各州相继制定了缓刑法规。

187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第一部缓刑法,1880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确定缓刑官的法律,推动了专业缓刑官制度的发展,美国1909年颁布《犯罪人缓刑法》,1925年制定《联邦缓刑法》。

随着缓刑制度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各国相继建立了缓刑制度。

1887年南澳大利亚公布了第一部《犯罪人缓刑法》。

1908年的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对于少年犯罪人可以使用缓刑。

1906年瑞典立法规定可以使用缓刑监督替代监狱监禁,并于1942年正式建立了缓刑服务局。

由此人们认识到:

对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费用仅仅是监禁费用的1/10,且其所交纳的高额罚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让纳税人对缓刑的经济价值和“防止再犯罪”的行刑效果有直观、深刻的认识。

   ——社区矫正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出现了犯罪率上升和凶恶犯罪增多的现象,导致学者、行刑部门和公众舆论普遍倾向于矫正处遇悲观论和行刑消极论,美国的刑罚理念出现了由科学的改善处遇向传统的惩罚处遇逆转的趋势。

尽管如此,20世纪整个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仍然是重要适用监禁刑演变为主要适用非监禁刑。

美国也于20世纪80年代后又再一次引领着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

1980年-2000年的20年间,美国监狱收押的罪犯增加了100万人以上,州政府行刑设施运作费用由1984年的59亿美元增加到1996年的207美元,造成财政经费大幅度增加,法庭因而仍然大量适用缓刑和假释,发展社区矫正,推动行刑设施民营化。

1997年在一项社区矫正再犯罪率调查中,实施矫正计划的罪犯再犯罪率为27%,其他的为75%。

   2、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的发展演变

   ——出狱人保护事业的萌芽。

日本的出狱人保护活动的萌芽大约是17世纪,而出狱人保护制度则起源于18世纪后半期。

当时基本上是私人或者民间团体,以慈善保护为宗旨而发起的活动。

最初由民间,继而由政府设置官方机构;最初是针对刑满释放者,继而扩展到假释人员。

现行日本出狱人保护制度涉及保护救助出狱人的内容和范围,社会有关机构保护、帮助和安置出狱人的任务及方法,保护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等。

具体方法有:

帮助办理户口变更手续,解决劳动就业、读书等方面问题,为无居住者提供住处,提供法律援助。

   ——社区矫正制度的种类、机构。

在日本,分为矫正设施内处遇和更生保护处遇。

矫正由法务局掌管,矫正局具体承担;矫正设施包括刑务所、少年刑务所、拘留所,以及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和妇女辅导院。

更生保护则由法务局下属的保护局承担;所谓更生保护,即社会内处遇对象,包括违法者、犯罪者、出狱者,是指使实施犯罪或者非行的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健全社会人,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实现更生的制度。

主要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即在官方的领导下以民为主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具特色。

   ——社会内处遇的保护观察。

日本的保护观察理念最初来源于英美少年保护处分,但最终构成刑罚基础理论和制度,则是仿效大陆法系德国刑法而形成的,在日本缓刑、假释制度与保护观察制度是结合适用的,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日本的缓刑制度决定和执行是相分离的;保护观察官是隶属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事务局和保护观察所的政府官员,是专职的保护观察人员;保护司是法务大臣委任的民间志愿者,在政府的强力组织推动下,通过保护司组织机构和更生保护机构,与保护观察官协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3、当前国外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虽然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制度和理念相互融合吸收已成为时代进步的体现,但是它们在犯罪概念、刑罚体系、社区矫正体系等方面还存在差异。

当然,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发展差异正逐步缩小。

英国近年来的显著变化就是组织形式更加完备,针对过去社区矫正机构相互独立而缺乏效率,统一了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在2001年成立了缓刑总局、国家缓刑委员会、地方缓刑所等机构;将过去社区矫正官应当具备的社会工作资格,改为要求具备缓刑资格研究证书;新设了首席缓刑监察官,全国共设6个缓刑监察室。

德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缓刑交付考验的期限、行为人义务、帮助人义务等前提条件,规定了缓刑撤销的情形、余刑的缓刑等,体现了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限制、处罚,对其将来合法行为的预测、激励,促进其再社会化。

加拿大社区矫正性质是属于法庭的一种监督性制裁,缓刑官在处理与法庭、犯人、社区关系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日本的独特之处在于建立完善了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的协作体制,有效发挥了政府与志愿者两方面个积极性;建立健全了分类处遇、保护观察官定期驻在、类别型处遇、长刑犯假释者的中间处遇等保护观察制度,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及评价体系。

   4、社区矫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二战后,刑事执行和罪犯处遇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对推动各国监狱立法、改革和矫正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条款对被剥夺自由人的处遇作专门规定,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

1980年第6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以“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为主题,讨论通过了有关决议。

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的监禁刑适用,增加囚犯与监外社会的接触以减少监禁的不利影响。

1990年第8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倡导社区矫正方向迈进了一步。

   二、中国社区矫正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

   1、清末法律移植与行刑改革。

   当近代西方国家在尝试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等行刑措施时,集中国封建律法之大成的《大清律例》仍规定了大量适用“肉刑”为主的非监禁刑条款。

统治者为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对罪犯广泛实施以痛苦和耻辱为标记的“肉刑”,同时,又鼓励被关进监狱的罪犯适用“赎刑”,既实现减轻收押场所的压力,又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这种野蛮和不人道的做法与西方非监禁刑的理念相去甚远。

清末变法时,清政府采纳沈家本等人的建议,废止了“肉刑”。

鸦片战争后,五口通商加深了中国殖民化程度,西方列强在租界内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建立巡捕房和监狱,带来了近代西方的监狱制度。

上世纪初,清廷下诏实行法律改革,沈家本主持并延聘日本法学家帮助制定了《刑法》、《监狱法》。

清政府法律移植的直接成果,就是彻底废除了《大清律例》规定的封建刑罚制度,吸取大陆法系近代刑法原则,仿效日本于1911年颁行《大清新律例》、《大清监狱律草案》,初创罪犯习艺、缓刑、假释等制度,缓刑最早在中国出现,缓刑对象是3年有些有期徒刑与拘役者。

虽然这只是旧中国律法学习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刑目的和刑罚理念的一次启蒙活动,但是却为清末吸收西方法律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2、国统区及台湾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

   从清末到国民党执政时期,刑事立法不断吸收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的理念,尝试监狱制度改良,实施监外执行、缓刑及假释等制度。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刑律》基本上沿袭了清末的法律,且未正式颁布,故仍适用清末法律。

国民党执政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将假释的决定权赋予行政机关,效仿日本刑法制定了《假释管理规则》。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缓刑制度,并首次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包含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分。

1913年,孙中山执政时期司法部参照日本立法,颁布了《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鼓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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