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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
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
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
计算
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
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
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
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
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
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
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
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
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
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
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
因此。
《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
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
“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
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
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
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第一步:
修改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组织编制机关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没有《实施情况总结》或《专题报告》组织编制机关不得编制修改方案。
组织编制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步:
报批规划
规划的审批因规划内容和规划级别不同,审批的权限不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13、14、15、16条规定,国务院、省级、市级、县级均有批准权限:
国务院负责审批的有: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
省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除省会城市以外的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政府负责审批的有:
城市辖区内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县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
除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
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公示规划
城乡规划直接涉及公众生产、生活,财产权益等问题。
因此,《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8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步:
实施立项
市县镇府为实施总体规划还应制定五年近期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根据本级财政投资能力和上级财政支持政策水平,编制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条件交给有关单位或公司实施。
第四步:
拆迁许可
项目承接单位或项目公司,按照《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有关拆迁程序办理拆迁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及时公告。
第五步:
补偿安置
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和土地依法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确定的标准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安置。
《城市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需要迁移的被拆迁
企业
还应当为其提供迁移场地,因迁移营业损失还应补偿。
有偿“收回”方式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
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市场价格
、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
法律
规定。
第六步:
拆除收地
实施补偿完毕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收回,注销登记。
政府再依据新的规划确定土地用途,以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原使用人仍然有权参与招拍挂,但必须按照新的土地出让条件使用土地。
2,、“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查处违法用地立案
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职权或举报,发现土地使用人: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3,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节严重的。
应当按收回国有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
处罚前履行告知、听证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机关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义务,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下达无偿收回行政处罚决定
在履行了法定处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就有关补偿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步:
执行决定收回土地
下达决定后,告知被处罚人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
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经复议或诉讼维持了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生效。
生效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无偿”收回补偿原则
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
但如果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单独替政府承担了征地补偿费、征地规税费的,笔者认为;
因为这些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因此,应按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费用标准由政府返还。
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性“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
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来讲,该规定显然与现行《物权法》有抵触,依据《物权法》规定属于“自动续期”的使用权人,不应无偿收回应给予补偿。
【
参考
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
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
7,
国土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