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课件Word文档格式.docx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课件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课件Word文档格式.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①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③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⑤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按照上述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但是,该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一般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②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④当事人签名;
⑤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⑥填发的日期。
(3)扣留车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②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③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④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⑤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⑥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⑦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但是,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4)扣留机动车驾驶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①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③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④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⑥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上述第①、②、③、④、⑤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有第⑥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5)拖移车辆
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为了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能够及时了解车辆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拖车不收费)
在拖移机动车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①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②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③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6)收缴非法装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①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②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③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7)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在交通秩序管理的过程中,如果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①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②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③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④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在对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严格下列程序实施:
①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②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2.非现场处理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1)收缴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2)收缴牌证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①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②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3)强制排除妨碍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①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②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应用
(一)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这里指的是不同种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应把牵连性违法行为和结合性违法行为按不同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牵连性违法是指同一违法目的,而违法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多项规定。
结合性违法就是包含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项目的违法行为。
(二)二人以上共同违法的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违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
(三)法人违法的处罚
法人违法直接处罚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
(一)处理程序的概念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处罚的决定、处罚的执行、复议和诉讼及其他规定等,从法律上作出的明文规定统称为处理程序。
(二)处理权限
处理权限是各级公安机关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时的权力划分。
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对处理权限作了严格规定。
如:
1.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3.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三)处罚程序
1.告知程序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述内容: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也应当口头告知,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
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规定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当事人拒收的,在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2.简易处罚程序
又称简易程序,是指交通警察对某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其发生的现场,查明事实情况后,当场进行处罚的程序。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3.一般程序
是指公安机关对不适用当场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处罚的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5)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以上属于现场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非现场处理的程序,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亦有相应规定。
(四)处罚的执行
1.罚款的执行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
拘留的执行
拘留只能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其他有执行拘留权的公安机关执行,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部门都无权行使拘留权。
拘留裁决作出后,除依法予以暂缓执行的以外,应迅即执行。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自己带上公安机关的裁决书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限定到拘留所接受处罚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
对裁决后有逃避处罚可能的,企图报复检举人的,以及在行为地无固定住所的,则应由人民警察将其送至拘留所接受处罚。
但在方法上要与解送犯人加以区别,不使用械具或囚车押送。
拘留处罚不涉及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
因此,原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拘留期满,应即解除拘留。
受拘留处罚的人没有正当理由超过24小时不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即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到拘留所接受处罚。
强制执行可以使用械具。
3.
暂扣、吊销驾驶证的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五)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及适用
处罚幅度,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具体量度。
《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及适用对象或行为。
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安全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的执行标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以上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进行规定。
九、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记分和考试;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奖励。
(一)记分方法及分值档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二)记分分值及适应计分的违法行为
1.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4)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5)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6)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7)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2.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公路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3)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6)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3.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1)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
(2)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的;
(3)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4)在高速公路上货运机动车车厢、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5)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
(6)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7)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8)不按规定超车的;
(9)不按规定让行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11)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1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13)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14)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15)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16)逆向行驶的。
4.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1)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2)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3)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4)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5)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6)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7)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8)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9)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10)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11)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2)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13)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5.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1)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2)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3)不按规定会车的;
(4)不按规定倒车的;
(5)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6)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7)其他违反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8)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记分执行与考试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2.记分周期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
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3.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