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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类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供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重病残人员(配偶除外);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本条中困难家庭特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2.5倍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正在部队服役的人员;

(四)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

城乡居民2人以下(含2人)户家庭超过75㎡的;

3人户家庭超过90㎡的;

4人户(含4人户)以上家庭超过120㎡的。

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四)城乡居民三年内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因灾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因动迁购买住房且房价高于动迁费一倍以上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的;

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

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和出国留学的;

义务教育期间入民办学校就读的。

(七)如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的;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或公益性劳动的。

(八)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违法婚姻、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九)自动放弃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遗属费等应得收入的。

(十)法定劳动年龄内以丧失完全或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十一)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造成无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的;

主动放弃享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因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自领取费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三)对于非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仍归自已所有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被村组收回并得到经济补偿的,在农转非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四)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二条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时间、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困难群众在申请低保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

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第十四条我市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救助,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经常居住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承担调查工作。

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应当在一周内将申请家庭调查报告转交户籍地民政部门。

户籍为我市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外市(或外省)的,在户籍地申请低保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真实准确的居住地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情况报告,同时还应提供居住地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

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

申请低保救助居民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

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

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所有规定的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八条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进行登记。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九条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城市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

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是指上述家庭收入上一年度的数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

家庭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抚(扶)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二(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

50%÷

2”计算;

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三)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四)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获得一次性现金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以年度为单位按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

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后,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对经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对。

第二十五条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继续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市、县(市、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

第五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二十八条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九条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全过程。

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具体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第三十条民主评议记录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审核与审批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个人最低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

对不予批准低保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增加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低保金,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

对“三无”人员、重病残人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应适当提高分类施保标准。

分类施保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类施保对象不同类别确定,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第三十六条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等。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八条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给低保金。

第七章低保金发放

第三十九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实行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

省、市级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专用网络终端,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

低保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

审批档案包括:

申请书、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

低保金变更审批表、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日常管理记录等。

第四十三条实行低保动态管理。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停止保障,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增(减)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报告。

对人户分离家庭可按季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

对“三无”对象家庭和家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

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对人户分离家庭可按季度复核。

第四十六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

应当参加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重点服务。

第四十七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或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停发其保障金。

第四十八条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视其就业或创业的稳定情况,继续给予3个月的低保救助。

第四十九条对巳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条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

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第九章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保障结果。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

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曰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五十五条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

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釆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

无理取闹、辱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操作规范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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