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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解读

《行政处罚法》解读

先谈一下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具备“四种能力”的问题。

一是学习能力。

二是话语能力。

三是思维能力。

四是适应能力。

行政执法人员具备上述“四种能力”,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来说,显得非常重要。

“四种能力”中,学习能力是基础,话语能力是途径,思维能力是关键,适应能力是保障。

“四种能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只有加强对这些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才能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才能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下面,我讲一下《行政处罚法》,在讲之前,我先简要谈一下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

它属于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制裁、民事法律制裁一样,都属于国家制裁制度。

一般来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就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行政处罚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

对于行政处罚主体,我将在后面进行详细阐述。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了解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后,我给大家谈谈《行政处罚法》。

我认为,行政处罚法可以用“三个亮点”、“两个特点”、“一个重点”来涵盖。

一、“三个亮点”

第一个亮点是不服可申辩。

主要表现为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就是著名歌星毛阿敏偷税听证会。

1998年9月29日上午,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在举行。

在历时3个半小时的听证会上,调查人员出示了有关毛阿敏自己签名的假合同以及虚假申报的纳税单等材料。

毛阿敏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税款,应由扣税义务人缴纳”,双方辩论激烈。

此后8年,在各类行政处罚中,听证会成为许多被处罚人的选择。

这场不足20人的听证会,却在当时的社会上引来多方关注,被处罚款还能开听证会申辩,颠覆着国人看待处罚的惯性思维。

《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听证的涵是“听取对方意见”,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为自己进行申辩。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听证在英国是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在美国则是联邦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听证形式有多种,听证会是其中最为正式的形式,让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展开充分对抗,有助于行政机关准确认定事实,保证行政决定的最终正确出台。

关于听证程序及其适用围。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述和辩解,由当事人和调查办案人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活动。

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举行听证程序,法律只规定了对部分行政处罚可以举行听证,即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可以举行听证。

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听证有选择权,即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也可以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关于听证的具体规则:

一是告知听证权利。

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3日答复行政主体是否要求听证。

行政单位注意的是:

要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二是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给当事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是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为行政主体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程序的参加人由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方,由被认为实施了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另一方,并可以有证人等参加。

可能被处罚的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是公开听证与回避。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此外,当事人如果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是当事人有权辩论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申辩和进行质证,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六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

第二个亮点是罚我先通知。

主要表现为告知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05年5月23日,到务工人员杜宝良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同一地点被“电子眼”记录105次违章,被交管部门扣罚210分、缴纳罚款1.05万元。

此事一出,人们的目光集中在对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不规的质疑上:

如果在杜宝良初次或者哪怕前几次违章之后能够得到交管部门的及时告知,也就不会有之后那么多次违章。

事后,市交管部门于2005年8月19日起,向市各车主邮寄交通通知书达71万余份。

杜宝良事件里凸显出的交通执法方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当事人违章、且已被电子眼记录在案时,是由行政机关及时通知当事人还是由当事人主动查询获得自己被处罚的信息?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就行政处罚的目的而言,制裁人是手段而非目的。

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就应当及时通知人,让其终止行为,而不应当任由行为继续,任由管理秩序持续遭到破坏,否则就有以罚款代管理之嫌。

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告知程序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程序要求。

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第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的容:

首先告知执法身份。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件。

其次是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是告知相对人权利:

如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四是告知处罚结果:

拟将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五是听取当事人的的述和申辨。

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述、申辨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是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

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

一是告知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容。

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数额、时间、地点等,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如果是罚款,就必须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

二是告知权利:

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时间规定。

三是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告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如将会受到更重的处罚、强制执行等,以促使其自觉履行。

第三个亮点是过罚得相当。

主要表现为规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过去,罚多罚少一般是由执法人员说了算。

再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某日上午,在市绿城广场,一名外地男性游客吸完烟后,随手把烟头丢在水泥地上,被执法人员逮个正着。

这名男子被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元罚款。

被罚者没有提出疑义,旁观的群众倒是七嘴八舌起来,家住某小区的大妈说,咱有规定,这样的行为以前可以罚50元呢。

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等废弃物,要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但从2005年6月起,开始执行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

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相关部门要对行政罚款细分档次,按“标尺”同过同罚,使行政罚款有“度”可依。

具体到这件事,执法人员首先责令其清除,然后按统一规定的20元处罚标准施以处罚。

而不是像过去,执法人员想罚20就20,想罚30就30,想罚50就50,全凭执法人员说了作数。

在行政处罚领域,行政机关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更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就避免了因为执法者个人的偏私、好恶而作出处罚强度与程度不成比例的处罚决定,体现了对人处罚的公平、公正精神。

二、“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

规制公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

1、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容:

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

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

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

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

(1)警告。

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对有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错误不再重犯的一种处罚。

警告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人,所以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一种处罚。

罚款是对者财产权的一种合法损害。

目的是通过罚款,使者认识自己的行为。

这是一种适用较为广泛的行政处罚措施,从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看,基本上都规定有罚款的处罚种类。

(3)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性文件,将者因实施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强制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措施。

这里所指的非法所得是指者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财产等。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用于活动的财产,如走私物品、淫秽物品、用于赌博的赌具等。

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性,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的案件都可以实施这种处罚,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才可以实行这类处罚。

对没收的某些特殊的非法物品,分两种方式处理:

一是依法予以销毁,主要是指黄色书刊等违禁品、劣质腐败的食品等。

二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爆炸物等。

这些物品不能公开拍卖,但也没有必要销毁,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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