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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
2019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
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
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
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
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
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2019年月27日。
申请人认为,杨兵等人2019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2019年底2019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海。
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19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2019年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
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
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
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
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201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
!
),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理由是:
(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2019年月27日,距本次2019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
(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2019年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
公安机关虽然在2019年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19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性”立案侦查。
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于本案已在201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2019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
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 案》第八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
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
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
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2019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
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
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
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201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篇: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
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
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
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代书人:
年月日附: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
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
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
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
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第三篇:
刑事再审申请书(申诉成功)
申请人:
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满城县人,汉族,原系xx市xx区xx乡乡长。
xx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刑满释放,现居住于xx市xx区政府宿舍。
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申请人担任xx市xx区xx乡乡长期间,于xx年x月x日给本乡xx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请人个人名义存入东风路邮政储蓄所。
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门给付的超出土地标准部分补偿款,目的是用于本乡学校校舍的修缮,该行为是经过xx乡党委书记赵同良、担任乡长的申请人以及乡里其他领导干部共同研究确定的。
以申请人名义存入储蓄所,原因之一是该款是账外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花销方便,二是因为申请人是乡长。
xx区人民法院以及负责二审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
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错误。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申请人既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公款据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事实为贪污。
具体理由是:
第一:
虽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请人名义存储,但是,存款是担任土地所会计的xx办理的,存折也是他负责保管。
申请人个人无法支取使用该公款;
第二:
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头xx修路外,还有部分用于乡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务开支。
申请人从来没有从该存折支取任何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第三:
该存款是乡里主要领导和会计等人都了解的公开事情,申请人怎么可能据为己有?
xx年19月申请人为了帮助堂妹xx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将xx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农行裕华路办事处xx储蓄所,同年月26日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又将该xxx元转存到xx县xx信用社。
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该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
申请人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土地所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但是,存折同样是由土地所会计xx掌管,该存款凭折支取,申请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也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更未进行盈利活动,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归土地所所有。
事实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换了一个存放方式而已,银行储蓄是可以随时支取的,所以不会影响到公款的使用。
二、本案关键证据没有出示质证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取了作为证据的几份存折,办案人员把与案件无关的申请人个人存折还给了本人,把作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为证据予以扣押。
存折的户头、存款数额、交易记录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该存折是从会计xx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项目有乡政府的会计账目可以证实是用于公务,没有归个人使用,存折的提出和支取项目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和挪用公款。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这些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