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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故损失的角度,发生了生产事故不但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大量的是体现在工效、劳动者心理、企业商誉、资源无益耗费等间接的损失。

因此,从安全经济学的角度,通常有这样的指标:

1元的直接损失伴随着4元的间接损失;

安全上有1元的合理投入,能够有6元的经济产出。

安全的“全效益”应该包括:

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的直接的社会效益及间接的企业经济效益;

避免环境危害的直接社会效益;

减少事故损失造成的企业直接经济效益;

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的间接经济效益;

促进生产作用的直接经济效益等。

(七)安全也是生产力

安全的生产力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职工的安全素质就是生产力——由于劳动力是生产力,劳动力的安全素质的提高,使劳动力的直接和间接的生产潜力得以保障和提高,因此,围绕劳动安全素质提高的安全活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等)具有生产力意义。

第二,安全装置与设施是生产资料(物的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资料是生产力,而安全装置与设施是生产资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安全装置与设施是生产力的组成的部分。

第三,安全环境和条件保护生产力作用的发挥,体现了安全间接的生产力作用。

第二节安全方针与原则

安全方针

(一)安全生产方针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了我国推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的内涵首先是要求正确认识安全与生产辩证统一的关系,在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内涵主要是要求安全工作要做好事前预防,要依靠安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安全科学管理,提高员工素质;

从本质安全入手,加强危险源管理,有效治理隐患,强化事故预防措施,使事故得到预先防范和控制,保证生产安全化。

(二)消防方针

我国的《消防法》规定了我国的消防方针是: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预防”就是要从设备、设施、工艺等本质方面有高性能的防火措施,如用防爆电器、阻燃材料、自动喷淋系统等。

“消”就是要在可能发生火灾的场所,备有灭火措施,如设置和配备消防系统、救火系统等。

安全生产原则

(一)安全与生产的辨证关系

生产的发展是通过人来实现的,没有人的安全与健康,就谈不上发展生产,而离开生产活动,也就无所谓安全。

由此可见,我们要搞好生产,就一定要坚持“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观点,在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坚持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级领导必须将安全工作作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生产与安全统一的原则

在安全生产的具体实践中,要坚持“生产与安全统一的原则”。

即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要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即分管生产的各级领导要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搞技术必须搞安全的原则”,即进行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运行和使用等环节过程中,要同时考虑和保障技术安全。

(三)“三同时”原则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对工程建设项目都提出了“三同时”的要求。

这是为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措施。

所谓“三同时”,就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因此,企业在搞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工程技术项目时,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实施“三同时”。

(四)“五同时”原则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各级企业管理人员,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五)“三同步”原则

企业在考虑自身的经济发展,进行机构改革,进行技术改造时,安全生产方面要相应地与之同步规划、同步组织实施、同步运作投产。

(六)安全否决权原则

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是指安全工作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好坏的一项基本内容,该原则要求,在对企业各项指标考核、评选先进时,必须要首先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

安全生产指标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第二章安全法规就是保护神

第一节对安全生产法规的基本认识

(一)《安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法》的性质及意义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部综合性、基础性的大法,共有七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

其认识上的意义和作用在于:

三个基本性质:

根据朱镕基总理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安全生产法》时的深刻表述: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清楚表明了《安全生产法》的三个基本性质:

一是关系人权(人民生命财产)性质的问题;

二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性质的问题;

三是关系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

三个体现:

《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体现了宪法中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

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四个标志: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成功,既标志着我国改革获得的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成果,也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既标志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企盼得以实现,又体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

既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者长期总结事故预防和经验教训的结果,又是借鉴了国外科学预防事故作法的体现;

既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监管安全生产的进步,也是加入WTO面对国际新经济的现代安全管理的需要。

八个有利于:

随着《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和实施,这将有利于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设;

有利于改变我国人权状况;

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领导;

有利于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管;

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有利于增强公民安全法律意识;

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2)安全生产法规及其作用

安全生产法规是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同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规范。

其作用有: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提高劳动生产率;

促进劳动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建立健全安全法规制度就是要求企业的安全管理要围绕着行业安全的特点和需要,在技术标准、行业管理条例、工作程序、生产规范,以及生产责任制度方面进行全面的建设,实现安全生产专业管理的目标。

(3)安全生产法规的体系

我国安全法规体系具有五个层次:

①国家一般法,如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条例等;

②国家安全专业综合法规,如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条例等;

③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目前我国有近400余种安全技术标准;

④行业、地方法规,如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省(市)劳动保护条例等;

⑤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即企业针对安全生产的特点,自行制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的规章制度。

加入WTO后,面对全球经济和国际标准一体化的趋势,无论是否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都面临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国际标准和ILO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

(4)安全生产法规的特点

安全生产法规的特点有:

1保护的对象是劳动生产人员;

②安全生产法规具有强制性;

③安全生产法规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具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5)《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八大权利

《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

1)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2)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5)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7)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6)《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业人员的3项义务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3项目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1)《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从业人员的9项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为防治职业病的发生,确立了从业人员的9项基础权利:

①获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教育的权利;

②获得安全防护的权利;

③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权利;

④知情权:

危害、危害后果、防护条件权利;

⑤要求改善工作条件权利;

⑥拒绝强令违章操作、冒险作业权利;

⑦批评、检举、控告权利;

⑧参与民主管理权利;

⑨要求并获得健康损害赔偿权利。

(2)《职业病防治法》确定的用人单位的10项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为防治职业病的发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10项基础义务:

①配备防护设施、治理职业危害(三同时);

②作业场所风险评价与管理;

③劳动者健康监护(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④危险及危害告知(合同、作用场所、培训教育);

⑤建立危害监测和劳动者健康档案;

⑥事故及职业病报告义务;

⑦对工伤人员及职业病者的救治、安置;

⑧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⑨落实职业危害治理和安全措施经费;

⑩未成年工、女工保护。

第二节主要的安全生产法规及其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规及其作用

建立建全安全法规制度就是要求企业的安全管理要围绕着行业安全的特点和需要,在技术标准、行业管理条例、工作程序、生产规范,以及生产责任制度方面进行全面的建设,实现安全生产专业管理的目标。

(二)什么是《三大规程》和《五项规定》

三大规程是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报告规程》五项规定是指《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几项规定》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责任制;

(2)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3)安全生产教育;

(4)安全生产定期检查;

(5)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三)新《刑法》与安全生产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内容有:

(1)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惩治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第一百三十二条惩治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第一百三十三条惩治交通运输重大事故、第一百三十四和第一百三十五条惩治工矿企业重大伤亡事故、第一百三十六条惩治危险品重大事故、第一百三十七条惩治建筑工程事故、第一百三十八条惩治学校设施事故、第一百三十九条惩治消防事故等方面犯罪。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百四十六条。

(3)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四)《劳动法》与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其中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都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有关。

(五)《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了宪法中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设;

(1)《安全生产法》中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七项,它们是:

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2)《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确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

第一是工会民主监督,即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二是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三是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是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4)《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三大职权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员具有如下三项职权:

第一是现场调查取证权,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单位不得拒绝,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资料,向有关人员(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了解情况。

第二是现场处理权,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业当场纠正权;

对现场检查出的隐患,责令排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或使用的职权;

责令紧急避险权和依法行政处罚权。

第三是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其对象是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仪表等;

依据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条件是必须按程序办事、有足够证据、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通知被查单位负责人到场、登记记录等,并必须在15日内作出决定。

(5)《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的五项义务

《安全生产法》除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外,还明确了其要求和应尽的义务:

一是审查、验收禁止收取费用;

二是禁止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

三是必须遵循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的执法原则;

四是监督检查时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五是对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尽到保密之义务。

(6)《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可能的38种违法行为。

其中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30种,政府监督部门及人员5种,中介机构1种,从业人员可能的违法行为有2种。

(7)《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十三种处罚方式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对政府监督管理人员有降级、撤职的行政处罚;

对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的处罚;

对中介机构有罚款、第三方损失;

会带赔偿、撤销机构资格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

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等处罚;

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

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日起实施,相关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996年10月30日由原劳动部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的重要专业安全生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要内容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①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②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③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④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⑤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七)《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日施行。

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消防法》的一些规定:

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输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任何人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闭会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6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并于2002年5月1日施行。

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它的出台也是应对WTO的一个积极步骤。

《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79条,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劳动者享有的7项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

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③了解作业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

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⑤对违反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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