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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二)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

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6时至次日上午8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三)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五)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第五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业主或承租人应予纠正,损害其他业主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损害其他业主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应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业主、使用人有违法搭建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受侵害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还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车辆停放:

  

(二)电梯使用:

 

  (三)宠物饲养:

  (四)阳台封闭:

  (五)晒衣架安装:

  (六)禁止擅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七) 

  第九条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

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自用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新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业主不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变更信息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资料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房屋内或者按原预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规定格式要求,每半年(具体时间为1月份和7月份)向业主公布一次账目。

  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收益,归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

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

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家具物品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第十五条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产生矛盾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意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间调解处理。

第二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变更

  第十七条 各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实施物业服务的客观需要、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等拟订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不低于原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

  

(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低于原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

  (三)物业服务收费不高于原收费标准;

  (四)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选聘方案应事先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选聘方案确定后应书面通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代表全体业主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选聘结果书面通知业主,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因物业服务企业突然撤离等原因,建设单位无法及时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临时代管,建设单位与代管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按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

  第二十五条 各业主同意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有序组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六条 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通过召开业主座谈会、楼组长会议等方式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由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

  

(一)违反本规约房屋租赁使用规定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四)拒交物业服务费的;

  (五)拒交维修资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

(七)利用担任业主委员职务谋私、品行不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通过召开业主代表、部分业主会议直接听取业主意见,或者采用业主推荐等方式产生,并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在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表决通过如下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1.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的《管理规约》;

  2.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3.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三十条 筹备组不依法履行组建业主大会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筹备组逾期仍未履行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重新组建筹备组。

  第三十一条 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过程中遇有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提交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约由建设单位制定,在物业销售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物业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 

年 

月 

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管理规约》后终止。

承诺书

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建设单位 

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特签署本承诺书。

                              

 

购房人(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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