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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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会同县水务、国土、卫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县林业部门依法负责各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

县农业部门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供水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镇水务所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六条农村饮供水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农民用水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农村供水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如下经营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进行农村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趸售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人民政府,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或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供水管理单位或委托镇水务所负责管理。

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配置岗位人员。

(三)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包括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人民政府,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或由镇人民政府委托镇水务所或工程所在村委会或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

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职能。

(四)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镇水务所和受益村参与管理。

具备条件的,建议由镇人民政府收回管理权并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五)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

第七条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业主、供水点不仅要接受水务、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定期向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协会建章立制,建立工程管护的良性机制。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与设备、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加强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归档材料包括:

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保部门、县农林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保部门、县农林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环保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提出申请,经县水务、环保部门同意,由县环保部门会同县水务、国土、卫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在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

(一)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二)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需求。

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

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

打井取水的,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再打其他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应由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镇人民政府、县卫生计生、环保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一)县环保部门对全县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

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县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城镇供水工程(水厂供水工程)每季不少于一次,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各镇政府(管委会)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

日供水1000m3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工程的水质检测和信息管理工作,由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或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如发现有职业禁忌症,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九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和恢复水源,必要时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及计量水表至用水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水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鼓励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五条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精神,县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以及县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

第二十六条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务、发改、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供水监督实行县、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其所属的农村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一)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拟订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对供水工程的运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和监管供水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市场正常秩序。

(二)建立完善行业管理机制。

受政府委托管理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等工作。

(三)实行信息化管理。

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工程管理信息数据动态传送,应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供水管理单位运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相应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强化村级管理。

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可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特别是加强对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每宗工程要落实管护单位、组织或个人,确保宗宗工程有人管,保证水质安全和工程正常运行,维持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县政府批复。

维修养护资金可由县财政年度预算拨款、委托经营所得资金和集中式供水水费中提取的维修费组成。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由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水质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供水水质检验制度。

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或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负责县域范围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工程的水质检测和信息管理工作,需检测工程名单和检测频次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卫生计生部门确定,检测费用由县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管理单位收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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