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委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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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
教材编写核准、教材审查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实行国家基本要求指导下的教材多样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国家课程的教材编写,审定国家课程的教材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的教材;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的核准和教材的审定。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审定部分国家课程的教材。
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的方式和单一渠道发行的体制,试行出版发行公开竞标的办法,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制定中小学教材版式的国家标准,保证教材质量,降低教材成本和价格。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0.《〈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1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1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1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1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1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17.《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1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20.《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1.《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北京教育考试院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
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北京市教委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大
1994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9年1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3年9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006年9月1日
6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3月3日
7
《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
8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1年5月29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1日
1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7月1日
12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2000年9月23日
13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
14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16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2005年9月1日
17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2月10日
18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2008年4月1日
1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2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10日
2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10月1日
2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1日
23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6年4月1日
附件3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1)
北京市教委行政处罚(共45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三、违法行为名称: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四、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同上。
六、违法行为名称: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七、违法行为名称: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法行为名称: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九、违法行为名称: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十、违法行为名称: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吊销许可证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责令停止招生、罚款、吊销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
民办学校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北京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
违法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北京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
《北京市实施〈教师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
使用假资格证书
没收非法财物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警告、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