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缓诉帮教守则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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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缓诉帮教制度,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综合因素,并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司法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进行科学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发挥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促使他们悔过自新,走上正途。
这些已是摆在我们面前沉重而又严峻的课题。
近年来,我院在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研究,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建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诉帮教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地加以完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缓诉帮教,全称为“暂缓起诉,跟踪帮教”,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在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内暂缓起诉,进行三至六个月的跟踪帮教,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帮教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依法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九八年下半年以来,我院已对六起案件的九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缓诉帮教。
其中,五名考察期满后相继被依法作了不起诉的决定,另四名尚在帮教考察期内。
一、实行缓诉帮教制度的法律依据1985年,我国参与制订并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该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平、合理、公德”的待遇,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双向保护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两者利益相互统一起来。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遵循《北京规则》的原则,我国于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该法第38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一方针和原则就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也明确规定,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遵循这一方针和原则。
由此可见,从以往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无疑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
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原则上区别对待,更符合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
我们认为,惩治不是目的,加强教育、感化、挽救,使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幡然悔悟,重返正途,才是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真正本意。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社会。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
《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就是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一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人起诉与否的裁量权。
它既能根据案情的需要,将不需要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使公诉更加合理合法,又能够教育挽救和感化犯罪嫌疑人,减少他们回归社会的障碍,激发其痛改前非的决心,避免刑罚的恶害性,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也专门设置了特殊保护原则的条款,刑法第17条,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作了限制,并将未成年规定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我们认为,结合刑法和刑诉法对未成年司法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诉的条件适当放宽,扩大适用的范围,将其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就是一种很好的方式。
可以说,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诉的程序本身就具有教育改造的功能,也能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甚至比刑罚的效果更好。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更有利于他们悔过自新,健康地成长。
《刑诉法》第51条58条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为实施缓诉帮教制度提供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条件。
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愿意服从管理,即使不采取羁押措施,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因此,对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大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而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时间可达12个月。
从而使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有足够的时间进行。
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案情简单,容易侦破,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内是能够完成跟踪帮教工作的。
对于少数可以实行缓诉帮教,而公安机关所作出取保候审期限行将到期的,检察机关亦可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对个别已被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视情也可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撤销逮捕,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在刑诉法的规定范围内,为缓诉帮教的实施创造条件。
二、建立缓诉帮教制度的探索
(一)缓诉帮教的适用对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帮教,将可能产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控制。
我们对适用的对象一般掌握以下条件:
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主要包括:
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或者罪行虽较重,但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共同犯罪或团伙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受他人教唆实施犯罪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无前科劣迹,有悔改表现。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罪错要有深刻认识的悔改表现,并经指定的青少年心理咨询机构心理测验分析其重犯越轨行为的可能性无或较小的为参考。
3、具备必要的帮教条件。
帮教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家庭条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品行端正,有能力承担管教责任;二是社会条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学校)或地区居(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责任。
4、对少数中专、技校、职校、初中辍学后又无工作闲散在社会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工读学校被接受的。
5、对居住于本区的未成年人在本市外区犯罪,具备帮教条件的可采用跨区域或委托帮教的办法,开展两个区检察机关联手帮教。
以上条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把握,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准则。
从我院适用实施帮教对象选择来看,九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为初犯,其中六人为从犯,一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社会调查,九人均无前科,心理测试分析表明,重犯越轨行为可能性为“无”的三人,可能性较小的四人,存在可能性的二人。
主要帮教责任由学校承担的四人,由所在居(村)委会承担的五人。
虞某是一起抢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心理测试分析,存在重犯越轨行为的可能性。
但考虑虞某犯罪是因其父长期在外工作,其母又疏于管教而“轧坏道”所致,案发后虞父追悔不已,辞掉深圳的工作回到上海承担管教义务。
据此情况,我们和居委会、家长及虞本人签订了三个月考察期的帮教协议。
期间,虞的父母管教尽心尽责,虞某进步明显,当地居委反映虞像换了一个人。
帮教期满后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现在虞某表现良好,已经自谋职业,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二)缓诉帮教的适用程序1、提请决定程序。
首先,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要查明其是否构成犯罪且情节轻微现有否悔罪表现,又要分析区青保办委派的社会调查员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成因、成长过程的调查报告以及对象心理测试的情况。
然后,办案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单位(学校)或地区居(村)委及派出所了解其是否有帮教条件。
对于符合缓诉帮教条件的,由办案人员提出建议,经科务会讨论,提出是否可适用缓诉帮教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查批准。
2、具体操作程序。
我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研究制订了《暂缓起诉跟踪帮教办法》,又称“帮教五步法”。
对缓诉帮教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探索。
主要做法,一是在实施暂缓起诉之前,由院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地区(居、村委会)或单位(学校)领导同犯罪嫌疑人家长磋商并共同签订《帮教协议》;二是建立由未检科、地区(居、村委会)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学校)、社区民警有关同志参加的三结合帮教小组;三是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三至六个月起诉的决定,同时宣布跟踪帮教措施;四是经常保持未检科、地区或单位(学校)、家长、被帮教对象四方面的联系;五是抓好被帮教对象每月一次的思想汇报,并定期回访被帮教对象。
帮教察期内适时召开帮教小组座谈会和期满前的帮教成果分析会,临近期满帮教小组提出考评意见等五方面的工作。
3、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帮教取得成效。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跟踪帮教体系,将检察机关、地区居(村)委会、帮教对象的学校或工作单位、派出所(警署)社区民警、帮教对象的监护人都统一纳入帮教网络之中,组成由检察机关牵头,街道(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社教科、青保办为指导,以帮教对象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居(村)委会为主的帮教体系。
根据帮教对象的不同特点,成立相应的帮教小组,指定具体落实帮教措施的责任人。
帮教要有相当的精力投入,帮教工作落到实处和取得效果要依靠社会各方的支持和配合。
在具体操作中,要做到耐心、细致,掌握方式方法,切忌简单粗暴,动辄训人,使愿望与结果相背。
其次,要多方位着手,促进帮教对像的转化。
一是帮教小组要抓好帮教对象每月一次的书面思想汇报。
二是帮教责任人要经常与帮教对象谈心,了解其表现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批评或鼓励,并按月填写《考察情况表》。
三是对失学又无业的帮教对象要帮助落实作义工的单位或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使帮教对象考察期间有人管教,在劳动中得到磨炼。
四是检察机关定期回访帮教小组成员,及时掌握帮教对象的转化情况和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是帮教考察期满前,帮教小组要及时对帮教对象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予以总结,拟定考核意见,认真填写《帮教评审表》。
六是检察机关在帮教考察期满后及时召开帮教座谈会,进行帮教成果的分析。
落实具体的帮教措施,是促使被帮教对象转化的保证。
如葛某因参与共同盗窃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经审查后我院决定对其实施缓诉帮教,鉴于葛某失学无业的情况,我们将其所在居委会作为具体落实帮教的责任人。
居委会在葛某考察期间安排他参加社区的夜间治安巡逻,葛某风雨无阻,天天坚持到岗。
同时居委会干部还让其参加镇运动会等公益活动,使其生活充实。
期间又适逢居民户口簿调旧换新,居委会大胆试用葛某参加调换工作,葛某一个多月冒着酷暑挨家挨户上门为居民调换户口簿。
工作完成后,葛某将一百多户居民户口簿工本费一千多元分文不少地交到居委会,帐目清清楚楚,调换工作无一差错。
葛某本人也在为社区服务中经受了锻炼和考验,净化了心灵,在帮教期满前的帮教评审中,居委会、社区民警都给予葛某好评。
4、缓诉帮教期满后的处理。
帮教考察期满后,办案人员根据帮教对象的表现和帮教小组的评审结论,相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经科务会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凡决定不起诉的,还要依程序提交院检委会讨论决定。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未检科组织召开会议,邀请帮教小组成员及有关方面到场,在办案人员发表不起诉意见后,依法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及家长也相继作出表态。
会后,帮教小组对已完成的缓诉帮教进行一案一议的总结,积累经验。
在不起诉决定宣布后的一段时间,办案人员还继续做好案后跟踪反馈工作,帮助被不起诉人解决学习、就业中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巩固缓诉帮教成果,同时总结缓诉帮教所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利于不断地补充、完善缓诉帮教制度。
三、实施缓诉帮教的意义1、缓诉帮教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有益探索。
目前,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初步形成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框架还不能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至今还没有一部未成年人刑法、刑诉法。
现实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具体定罪量刑依据的还是《刑法》。
如何准确把握双保护原则,在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秩序之间选择最佳的平衡支点,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
我国现行的刑法、刑诉法,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两部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法律,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应当对他们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刑法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分散于总则的部分条款之中,没有设立专门的章节,而且规定不够完备;刑诉法更未将未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