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二发展与协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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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沉默的权利;

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如果被指控犯有轻罪但检察官不以公诉书或者起诉书提起的获得预审的权利;

如果在押,可以获悉审前释放的全部条件。

接受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或有罪答辩,经司法官同意也可以作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

b.设立仅适用于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的附加程序。

除非确信被告人理解其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不然,司法官不应接受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

被告人书面表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可以放弃原提起诉讼地区的管辖而由被逮捕、扣押或者强制到庭的地区管辖,且被告人的书面表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或者审理后被定罪的,司法官应当为其提供减刑听证的机会,然后立即判刑,或者允许缓刑机构的调查,或者当事人递交补充材料后判刑;

作无罪答辩的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司法官应告知其有申诉的权利,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司法官应告知其仅有权对量刑部分提出申诉。

c.保证被告人出庭受审,司法官应当接受被告人到庭受审,或者有条件地接受被告人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代出庭或者终结诉讼的请求,或者通知被告人出庭,或者签发逮捕令强制被告人出庭受审。

关于重新审判的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为了正义的目的,司法官可以撤销原判并重新审判。

地区法院法官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重新审判的规定。

被告人因提出新证据而申请司法官重审的,申请的期限为初审判决后二年之内,已经提出申诉的,申诉必须尚未判决,地区法院法官将案件发回后由司法官重新审理;

被告人以其他理由申请重新审判的,必须在司法官判定有罪后7日内提出,或者在司法官确定的更短的时间内提出。

d.申诉和上诉。

对司法官发布的由地区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或者对司法官定罪量刑的判决,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在10日内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申诉;

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在申诉期间可以获释。

地区法院法官接受申诉后,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刑事案件。

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对地区法院法官的决定、命令或者判决可以提出上诉。

简易程序的上诉,适用普通程序。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司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在接受答辩后的30日内进行审理,或者考虑当事人与律师商议和为诉讼进行准备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更长的审理期限,并迅速裁判。

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作认罪答辩的,美国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期限,原则上应迅速审理并裁判。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除适用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外,司法官可以遵循他认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中与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不相违背的、适当的规定;

其他案件的审判,除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外,均适用普通程序。

美国无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的规定。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不允许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经过检察官的申请和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司法官不能依照职权决定和改变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意志。

  2.德国

  

(1)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与普通程序相比,有以下特点,a.无需经过“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参见李昌珂译: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五、六章规定。

b.“准备审判程序”被简化。

c.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死亡、精神病的发生、居所不能查明、或者患病、虚弱以及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或者路途遥远等因素的限定,允许宣读以前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他们自己的书面声明的文件,以代替对他们的出庭讯问或者询问d.排除普通程序中不能宣读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的规定,允许公共部门、法医部门、鉴定机构宣读依职权所作的情况调查、了解以及对调查、了解的声明。

e.为调查事实真相,独任审判的刑事法官有职权可以将证据调查延伸至所有对判决案件产生意义的事实,且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和裁判期限,但有“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同〔1〕。

的原则性规定。

  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

实际上,即然简易程序属于特别种类程序,可以这么认为:

简易程序有规定的,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凡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宣布判决之前,法院都可以裁定拒绝检察官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

在申请被拒绝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法院裁定进入开始审判程序,即意味着变更为普通程序。

检察官对法院的拒绝申请的裁定不得要求撤销。

  3.意大利

  

(1)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的主要特点:

  a.庭审在独任法官的主持下在合议室中进行,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审。

b.公诉人只需概要介绍初期侦查的结果和控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可以要求法庭接受对其讯问以便主张己见。

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提出各自的意见并互相辩论。

c.独任法官根据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当庭作出裁决。

如果作出刑罚判决的,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

d.庭审笔录可以以摘要的形式制作。

e.被告人不得对没有判处刑罚或者仅处罚金的判决提出上诉;

公诉人不得对没有就指控罪名作出修改的处罚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人和公诉人都不得对开释判决、决定适用替代性刑罚的判决提出上诉。

对其它判决,公诉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在简易审判程序的审判中,独任法官在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互相辩论结束后,如果认为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

否则,独任法官应当在20日内重新开庭。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除不得适用“为裁决的目的了解情况”]和“对控告的变更”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款之规定。

的规定外,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中有关“初步庭审”的其它规定。

一旦作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裁定,独任法官不得变更简易审判程序为普通程序。

对不能当庭作出裁判而需另择开庭时间审判的,独任法官仍应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

  1.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1)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简化

  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普通程序的庭审前准备工作,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可以简化以及简化到什么程序,但笔者认为,根据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也应当简化普通程序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a.由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法院毋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b.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期限不受开庭10日前的限制,一般也不予指定辩护人。

c.通知检察院、其它诉讼参与人开庭的通知书或者传唤当事人开庭的传票的送达期限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

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d.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期限也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

e.准备工作的笔录内容和形式可以从简。

诚然,上述工作的简化并不等于一律取消,诉讼文书的通知、送达、公布的期限虽然不受法定期限限制,但应当在开庭前进行,并且应当记录在案。

  

(2)开庭审判的程序可以简化

  a.开庭的简化。

开庭的时候,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手续和步骤,独任审判员只需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和诉讼参与人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b.法庭调查的简化。

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不出庭的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的限制。

c.法庭辩论的简化。

对于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辩护,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但没有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论的程序;

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对于自诉案件,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d.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阶段不得省略。

e.评论和宣判的简化。

由于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特点,简易程序可以不经过评议阶段。

简易程序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应该当庭宣判,而且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越短越好;

定期宣告判决的,必须注意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应在开庭结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宣告判决。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终结,具体到简易程序来讲,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的宣告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诉讼活动的完结。

  在简易程序中,自法院的受理到审理,裁判终结的期限仅为20日,与普通程序诉讼期限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a.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有不同的规定,自诉案件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

而简易程序则作统一的规定。

b.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诉讼期限的计算以受理至审判为界,不包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送达时间;

而简易程序则应包括送达时间。

c.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的诉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而简易程序的诉讼期限则不得超过20日。

如果在诉讼期限内法院不能审结案件的,视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属于第一审程序的特殊程序,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如果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简易程序的规定;

如果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在充分考虑简易程序性质和特点以及案件本身情况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普通程序中第一审程序的法律规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和程序重新审理。

但是,如果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即使该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变更普通程序为简易程序。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的比较

  1.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三点:

a.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设立了附加程序,并且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无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定。

b.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其他理由,申请司法官撤销原判、重新审判。

c.对于司法官的定罪量刑的判决,被告人或者检察官还可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申诉,地区法院法官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

对地区法院法官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按普通程序提出上诉。

  德国简易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两点:

a.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有关限制,允许法庭宣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以及其它文件。

b.以调查事实真相为目的,刑事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有三种规定颇具特色:

a.所有处刑判决都为减刑判决,减刑标准是:

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

b.对被告人或者公诉人规定了不得上诉的几种法定情形。

c.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其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都规定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就普通程序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简化,而没有另辟蹊径、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另行规定简易程序,另外值得注意和重视的特点有三:

a.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能与公诉人进行辩护。

b.就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法律作了明文规定。

c.特别强调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不仅简繁适当,而且由于没有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易于操作,能够实现简易程序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相统一的诉讼价值,也有利于简易程序初创时期的审判。

当然,对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律规定还可以再详细一些、具体一些,比如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的简化规定上、在开庭审判程序简化的规定上,这样更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实施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美国的诉讼期限因被告人作无罪答辩还是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规定各异,对于前者,规定了接受答辩后的30日或者更长时间内进行审理的诉讼期限;

对于后者,则没有规定确定的诉讼期限。

德国仅作“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的原则性的规定。

意大利对不能当庭裁决的诉讼规定了20日内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的诉讼期限。

  我国简易程序关于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与美、德、意的规定相比,最为明确、简洁,在司法实践上最易操作和掌握。

而且,受理后20日内审结的诉讼期限较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限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反映了简易程序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设立的意义。

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在诉讼期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这是我国诉讼程序走向法制化的一大进步,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质量、真正严格地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和任务都有重要的意义。

  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美国和意大利法律都作了明文规定,而且意大利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

而德国与我国则无明文规定。

分析我国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即然作为第一审程序中的特殊程序,那么,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是普遍规定,简易程序则属例外,简易程序受普通程序的约束符合逻辑和法理的精神,所以毋需另行规定。

  美国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中,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

而德国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则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凡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

笔者认为,两种不同规定与该国采取法官选择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原则相关,追溯其源,是追求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追求职权主义模式在简易程序上的反映。

  五、由比较而引发的思考

  从程序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刚刚创立,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法律条文的结构和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

各国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除在简易程序的简单和方便的程序上存在着差异外,也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可谓是:

既各有千秋、兼具特色,又互相吸收、兼容并蓄。

本文的目的亦在于,把世界上最有特色、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从而发现优势、找出差距,供简易程序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

  程序形式解决了程序是什么,怎么规定的问题,就程序本身而言是首要的、基本的,程序形式之比较和分析对于程序的理解和实践的意义毋须赘言,然而,程序形式解决的问题毕竟是形式上的、初步的,并非程序的所有内容。

可以说,其背后还隐藏着更深的思考。

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仅从程序形式上往往不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最明显的例如:

为什么意大利简易程序的适用导致在量刑上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

为什么被告人申请适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迅速审判、减轻诉累,还为了获得与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减轻?

为什么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那么强调被告人的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区别?

为什么美国、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还设立了辩护交易程序和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

等等。

解答这些问题,只限于程序形式的比较和分析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对该国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把握才能完成。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和发展的理论命题都是基于程序公正,这是诉讼法学界一致的观点。

然而,不知是诉讼法学界的疏忽,还是有意回避,残酷的事实是美、德、意以及其它法制发达国家的简易程序的理论与实践正在往这一观点相反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当多年实践着的程序公正这一诉讼价值或许把它们的司法推向越陷越深的程序繁琐、诉讼成本的日益膨大、被告人权利的过分强调、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降低的泥潭之时,诉讼效益这一诉讼价值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入逐渐被司法所采纳,快束审判的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于是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用牺牲坚固实体法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代价,用牺牲诉讼法保证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以及直接审理原则的代价,换取诉讼程序的程序简化、诉讼成本的降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犯罪指挥有效性的增大以及迅速审判的成果。

然而,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谈何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则不同。

无论程序形式还是程序实质,都固守着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诉讼价值的统一,这是立法者、实践者、理论研究者共同的认识和信念。

深受轻视程序的历史和现实之害的我国司法坚守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不仅体现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受理、审判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护等等各方面作了合理又严格的规定,而且体现在严格维护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则相适应原则上。

就是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简易程序的设立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简易程序能否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

而我国简易程序在诉讼效益价值上的充分体现,则更是不容置疑。

当然,一般地讲,程序越完备,则越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越简单,则越能体现诉讼效益价值。

两者很有可能成为矛盾体中的一对,因此,强调两者的统一,不仅需要我们有坚定的认识和信念,更需要我们在简易程序的理论和司法中适度的把握,使之和谐地统一。

  由此可见,在程序形式上存在差异的美、德、意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程序实质上更是大相径庭。

我国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和今后的立法完善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对简易程序的理论探讨也应当注意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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