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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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写作提纲
一、绪论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与普通程序最大的区别是简易程序是在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以后形成的程序。
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论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概述
1、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自身特点
2、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1、完善立法,走多元化模式
2、完善制度设计,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3、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4、完善审判组织模式,提高审判效率
三、结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模式单一、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不足以及辩护权的保障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其进行包括程序本身设计和配套制度建立在内的全方位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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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刑罚较轻的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上比较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
诉讼程序简易化和简易程序多样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发展的基本趋势。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模式单一、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不足以及辩护权的保障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其进行包括程序本身设计和配套制度建立在内的全方位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效率改进完善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与普通程序最大的区别是简易程序是在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以后形成的程序。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具有简易程序的一般特征:
对刑事案件审理前准备程序的简化属于广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范畴,而狭义来讲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对刑事案件庭审程序的简化。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概述
刑事诉讼程序是紧紧围绕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这对价值目标来展开的。
所谓诉讼公正就是对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一种高水平的平衡,尤其要加强对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日益重视自由和民主的今天,对其的追求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诉讼如果不能公正,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可以将犯罪者迅速绳之以法使得无辜的人及早摆脱诉讼的拖累,另一方面在当前各国犯罪率日益上升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做到最大程度上利用司法资源,这对于解决司法资源不足与日益众多的犯罪之间的矛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从本质上说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本身即是一对矛盾,正是因为存在矛盾,才更好地体现出诉讼价值。
而刑事简易程序的出现,将二者较好地有机结合起来,既实现了诉讼公正,又提高了诉讼效率①。
因此,设立案件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其实质在于促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经济、更加科学。
我们知道如果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轻重、不加区别地按普通程序处理,往往造成案件积压。
这样,不仅简单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而且还会影响到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质量,造成所谓公正与效率的两败俱伤。
而设立案件简易程序,使其与普通程序有机结合起来,对刑事案件进行不同渠道地分流处理,正是恰当地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明智之举。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自身特点
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有很大的简化,从刑事简易程序来看,具有如下特点:
1、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而对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能适用。
2、刑事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虽然也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较轻的简单刑事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则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4、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能够达到迅速审判案件的目的。
即:
审判组织的简化,法庭审判程序的简化、审理期限的简化等。
5、审判组织简便。
即实行独任审判制。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则不得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
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适用简易程序。
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不够完善,法律规范上过于简单
《刑诉法》作为程序法只有在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专门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
例如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条件有两个:
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二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
而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的是宣告刑,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具体对被告人做出的实际刑罚。
因此即使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只要实际刑罚在三年以下就可适用简易程序。
但这样明显有违法律的公正以及惩治犯罪的目的,最后量刑可能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和负面影响都比一般的轻微案件严重。
所以法律条文上的简化和呆板,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钻空子。
要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仅仅有这六条立法,对于一套程序的设计条款仍显单薄,而且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缺乏明确规定。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过于简单③。
2、简易程序公诉人没有派员出庭问题
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这使得整个诉讼呈现出较强化的纠问式色彩。
而检察院不派员参加,对案件审理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
第一,它打破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审的基本结构,使得整个审判活动变成法官与被告人相对垒的局面,法官既要充当审判者又要充当控诉者,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势必会受到影响。
第二,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使得原有的控诉和举证的功能难以实现,也无法相互质证和辩论。
第三,公诉人没有出庭将使得整个庭审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审判带有很大的任意性,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3、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适用问题
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适用问题也就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问题。
检察院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既有启动权,也有变更权。
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同意予以适用。
但是少数情况下,法院也会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同意,这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
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只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性审查,也不提审被告人,以避免先入为主。
既然如此,法官何以判断被告人认罪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官的职责在于保持中立,通过控辩双方的争辩,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不是过多地纠缠于控辩双方的争论中,因此,法院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违背法官独立原则的。
况且,即使法院在开庭前对检察院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能够进行实体性审查,进而能够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这也是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左的④。
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是否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也就是说,被告人既无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检察院建议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也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
在实践中,这种缺陷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很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因为上述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缺失,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被动地接受一种很有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
在被告人对其适用有异议的情况下,无论最终的判决如何,被告人都很难发自内心地对判决结果表示尊重和信服,这就使被告人觉得简易程序的判决结果缺乏公正而提起上诉,反而达不到诉讼活动简化的目的。
相反,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在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下决定的,或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决定适用的,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就会提高,在审判过程中反悔或在判决后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就会减小,刑事诉讼的效率就会大大提高。
4、简易程序中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保障性规定
一般说来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相对比例更低,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利的前提下,如果又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容易缺乏公平性。
但是,即使委托了辩护人,也不一定有出庭的机会。
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这个细节上规定,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第216条)。
尽管同样是规定了辩护人不出庭,应当把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但我国的简易程序毕竟不是书面审的形式而是开庭审判。
在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察官不出庭,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是显失公平⑥。
5、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待扩大
现行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过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一般观点会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通常为案情简单的案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刑罚的轻重与案件的难易不能划等号,比如,有时候一起盗窃数额刚够定罪标准的盗窃案认定起来却非常棘手。
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