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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实施细则以及详解

gsp实施细则以及详解

  GSP实施细则详解20xx年最新版本GSP实施细则详解

(一)  为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推进广大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素质,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印发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以下是有关人士对《细则》主要内容的解答。

  问:

《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领导组织的具体职能是如何规定的?

  答:

《细则》第五条规定其具体职能是:

1.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2.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3.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4.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5.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6.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问:

药品的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

  答:

《细则》第七条规定其职能是:

1.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2.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3.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4.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5.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6.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7.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8.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9.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10.其他相关工作。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

《细则》第八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2.质量体系的审核;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4.质量否决的规定;5.质量信息管理;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7.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8.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9.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10.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11.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12.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14.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15.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问:

《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有何规定?

  答:

《细则》第六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

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

《细则》第九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细则》第十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以上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

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

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问:

《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有何规定?

  答: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的仓库,其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应低于500平方米。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

其中冷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检验室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

《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控的设备。

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

  《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加卫生学检查、效价测定)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小型企业:

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

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中型企业:

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灭菌锅、高温炉、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镜。

  大型企业:

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GSP实施细则详解

(二)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

《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

验收养护室应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

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中药饮片分装设施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

《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其环境应整洁,墙壁、顶棚无脱落物。

  问:

《细则》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设施有何规定?

  答: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是什么?

  答:

《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购进药品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

此程序应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四)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六)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购销合同中应明确哪些质量条款?

  答:

《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

  

(一)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二)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4.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对购进记录应如何管理?

  答:

《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购进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

  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对销后退回的药品、特殊管理的药品及首营品种,应如何进行质量验收?

  答:

《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

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问:

《细则》对药品检验的批数、原始记录、仪器设置的管理,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

《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药品抽样检验(包括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问: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对药品进行质量验收时,应主要对哪些内容进行检查?

  答:

《细则》第二十九条指出,药品质量验收,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

包装、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四)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

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

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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