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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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或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不回复、不解释,置之不理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对于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或者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部门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八)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九)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十一)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十二)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三)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四)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重要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六)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九)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首次承办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七)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许可)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十四)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接受宴请、收受礼品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窗口统一受理、联合审批、按时办结行政审批的;

  (十六)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七)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而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救济途径的;

  (四)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未按规定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依法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违法扣押财物,或者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占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故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五)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六)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

  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定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发布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承担主体包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权的其他审核人;

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研究而作出的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效能告诫;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之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机关的工作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

(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二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

(二)、(三)项处理;

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等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后,上级未予变更或要求立即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仍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因工作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涉及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7〕1号),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一般行政过错的责任认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认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认定,严重行政过错的责任认定由联席会议认定。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

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重大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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