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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4、2、1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7、29

5

广州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00、7、1

6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2003、4、1

7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11、1

8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9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2003、2、21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共68项)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共37项)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建设单位将人防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十二、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人防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人防工程监理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六、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七、建设单位组织人防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八、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人防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九、勘察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十、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人防工程设计的

二十一、设计单位指定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

二十二、设计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人防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四、施工单位未对人防建筑材料和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五、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及防护设备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的

  二十七、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筑材料、防护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十八、建设单位未将保证人防工程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警告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十九、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十、建设单位将拆除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十一、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十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十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十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十五、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施工中发现安全事故,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十六、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三十七、为建设工程提供人防防护设备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许可(共4项)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2、《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因地面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

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4、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2、《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检查(共6项)

一、对城市和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2、《广州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

五、对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进行检查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

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

2、《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六、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2、《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划(共1项)

制定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3、《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登记(共2项)

一、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备案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迁备案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共5项)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人防工程使用审批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九条第二款: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人防工程转租或转让审批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人防工程装修审批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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