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起诉状格式与例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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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几年,原告已年近8旬,也患有气管喘息、胸膜炎、风湿症等多种恶疾。
因此,王×
俊所给少许赡养费,连支付药费都感不足,何谈维持生活呢?
由于药费的增加,我这年近80岁的老人,在经济上实感困难重重。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
人民法院
附:
1、起诉状副本×
份
2、证据×
件
起诉人
年月 日
[例文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
王x窝,男,56岁,汉族,xx省x县人,住xx市xx街x号。
被告:
王x财,男,58岁,汉族,xx省x县人,xx市xx厂工人,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诉讼请求
请求将被告出卖父母遗产3问砖房所得房款8500元判决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事实和理由
被告和我是同胞兄弟,无其他兄弟姐妹。
早在1959年,被告和我就先后自立家庭,同父母分居。
1964年,父母在xx市xx街xx号自盖3问砖房居住。
1970年被告一家因住房倒塌,同时也为了照顾老人,搬到父母家里一起生活,直到1982年二老相继去世。
当时考虑到被告一家的实际困难,就没好意思提出分割父母遗产问题。
可是,今年4月,被告王x财在没有征求我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把父母遗产3问砖房出卖,卖得房款8500元,全部据为己有。
我得知后,对这一剥夺我继承权的行为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一口咬定他比我尽的义务多,不但负担老人的生活费,还在生活上侍候老人,并且还维修过房屋,因此拒绝与我共同继承父母遗产。
我认为,被告独占遗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我与被告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大体相当。
关于负担老人生活费问题。
从1970年到1982年父母去世这段时间里,我在外地坚持每月寄10元生活费供养二老。
这一事实,父母的邻居李xx可以证明。
根据当时xx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每月需要生活费20元左右,我每月寄去10元,再加上父亲的一些零星收入,被告每月也不过负担10元左右。
再说,二老去世时,我和被告共同承担了安葬费。
这一事实,xx市xx街xx组组长刘x芝能够证明。
关于侍候老人问题。
首先,被告一家在生活上侍候老人,这是事实,但是二老在世时帮助被告操持家务,这也是事实。
况且,我在外地工作,无法直接照料老人,因此,被告对老人尽一些侍候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关于维修房屋的问题。
父母去世后,被告长期占用着父母遗留下的3间房子,这实际上是长期无偿地占用了其中应由我继承的那一份遗产,因此,被告对住房进行维修是完全应该的。
综上所述,被告王x财不顾事实,不念手足之情,独吞父母遗产,既悖常理,又违法律。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2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我认为自己不但有权利继承父母遗产,而且有权利与被告平均继承父母遗产,即应得房款4250元。
请法院秉公而断,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
1、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书证2份。
起诉人:
王x富
xxxx年xx月xx日
[例文二]
原告伟艺兰,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实验纺织厂工人,现住沙坪坝区胜利路5号
被告贾成铭,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重庆市沙坪坝新桥制塑厂工人,住沙坪坝区小沙路l号。
诉讼请求
l·
离婚;
2·
婚生女贾丽英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成年为止,或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4万元;
3.现原被告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4·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1994年l月原告与同厂工人李X,谈了朋友,但同年4月李x突然被劳动教养,从此,我们断绝了恋爱关系。
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
闲谈中,原告把曾经与李X谈恋爱的事告诉了他。
这年年底,听说李x要回来了,被告怕李x回来后找麻烦,要求马上结婚。
这样,原被告匆忙于1995年元旦结了婚。
最初几个月,关系尚可。
但随后双方即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即经常无中生有地要我交待与李x的所谓“关系”,生活上稍有不顺心,对原告非打即骂。
同年9月15日女儿丽英出生,他又无端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的,从此对原告的虐待有增无减,并经常杨言整死原告,逼得原告生下女儿未满月即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
为此,原告单位领导曾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令其认识错误,他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但只要原告一回家,他即依然如故,毫无悔改。
不仅如此,被告对女儿也深怀病态的厌恶,从来就没有好好抱过一次。
这使原告根本不敢回家。
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
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相识仅两个月因被告害怕节外生枝而仓促建立起来的,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可言。
婚后,被告不仅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不断无事生非,虐待原告,破坏家庭和睦,致使原告母女饱受折磨,不堪忍受而与之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符合《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对女儿毫无感情,且女儿年幼,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理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分担部分抚养费用。
故原告特依法向院起诉,恳请早日解决此案。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医治被被告打伤的病历三份:
2.证人毛年磁,本厂工会主席;
3.证人刘晓源,新桥制塑厂工会副主席。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1)本诉状副本l份:
(2)随状提交病历3份、结婚证1张。
起诉人:
任艺兰
1997年8月20日
[格式二]
民事起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 电话
诉讼 请 求
人民法院
1·
起诉状副本
证据件
起诉人(组织全称并加盖公章)
[例文三]
民 事 起 诉 状
开发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
区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
李×
,总经理。
企业性质:
全民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工程开发,设备安装,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电设备,化工产品。
开户银行:
建设银行×
分行 行号:
-×
区旅馆。
区大街47号
,经理。
诉 讼 请 求
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3.7万元。
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6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01年5月24日,原、被告共同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处所进行装饰工程装修,工期自2001年6月1日至9月8日止;
被告于合同订立第二日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0万元,于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全部工程完成后,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48万元,工程全部款项共计88万元。
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保持保量精心施工,确保了工程按时完工交付使用。
而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4.3万元,其余44.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好,企业亏损”为由拒不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违约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原告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付款凭证一份。
4、被告不付款的说明材料。
此致
区人民法院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4份。
起诉人:
开发建设总公司
(单位公章)
2002年8月20日
[格式三]刑事自诉状格式
刑 事 自 诉 状
自诉人
被告人
案由和诉讼请求
本诉状副本 份
年月 日
[例文四]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章小娟,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长沙人,重庆市2501厂工人,住重庆市长安路2100号。
被告人史本成,男,27岁,汉族,北京人,重庆市2501厂工人,住重庆市石小路l00一15号。
被告人犯侮辱罪、诽谤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同被告人都是2501厂三车间工人,平时在工作上有一些联系,关系一般。
1997年2月,被告人写信向自诉人求爱,遭到自诉人婉言拒绝,被告人仍不死心,又连续两次写信向自诉人求爱。
为了摆脱被告人的纠缠,自诉人找被告人谈话,给予严肃批评,并告知被告人说:
“我已有男朋友了,请勿自作多情。
”谁知被告人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1997年10月2日,被告人从车间主任赵来福那里打听到自诉人与本市xx厂工会干部秦xx正在恋爱,便于10月6日上午,将一张侮辱自诉人人格的小字报贴在厂食堂门口醒目处,午饭时许多群众围观,轰动了全厂。
被告人在小字报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地诽谤自诉人,胡说自诉人不讲道德,见异思迁,无情地割断了与被告人的恋爱关系。
还造谣说自诉人与秦xx建立恋爱关系是为了骗取钱财,才认识秦xx几天就在xx公园乱搞两性关系,当场被警察抓住,受到罚款处理。
完全是胡编乱造,毫无事实根据。
6月6日下午,厂保卫科人员经过调查,很快掌握了可靠证据,证实了小字报是被告人自写自贴。
于是,保卫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被告人表示愿意在车间大会上向自诉人赔礼道歉。
当日下午5时下班后,车间主任召开大会让被告人检查,被告人态度忽然蛮横起来,当众胡说八道:
“小字报说的是事实,绝对可靠!
”并回过头来对自诉人破口大骂:
“破鞋!
破鞋!
”又一次公然侮辱、诽谤自诉人,其气焰之嚣张,实令人难以容忍!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为了报复,利用张贴小字报和车间大会等形式对自诉人造谣生事,肆意侮辱、诽谤,败坏自诉人的名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自诉人认为拒绝被告人求爱是行使公民的权利,行为正当,无可非议,被告人因此怀恨在心,采取卑劣手段发泄私愤,故意把人摘臭,足见其灵魂肮脏;
被告人表面上愿意在会上作检查,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实际上借开会之机,又一次在大庭广众之下对自诉人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十分恶劣。
被告人的行为侮辱了自诉人人格,败坏了自诉人的名誉,在精神上给自诉人很大的刺激,在不明真相的群众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坏影响。
故自诉人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l份;
厂保卫科调查材料复印件10份。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
本诉状副本l份
自诉人:
章小娟
1997年10月30日
[例文五]
行政起诉状
浙江省xx县小盘水产加工厂,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xx,厂长。
四川省xx县标准计量管理局。
朱xx,局长。
撤销xx县标准计量管理局x标计(1995)处字第01号《案件处理决定书》
今年4月17日,原告接到xx县饲料公司需要鱼粉的电报后,到该公司来签订购销合同。
经与该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购销60吨等外品鱼粉的合同,每吨售价1900元。
6月20日,货到该县饲料后,购销双方会同×
县计量局工作人员进行抽样,封包后送重庆市饲料监督检测站进行法定检验,以便根据合同规定凭化验数据结算货款。
但6月14日,在重庆市饲料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未到的情况下,被告以自送到xx畜牧兽医学院的化验为依据,强行对原告货物进行查封,并扣押了原告的财产结算单据。
当重庆市饲料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送到后,被告又私自扣押多天;
而该报告化验结果表明,读批鱼粉质量合同规定基本相符,为合格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该局仍然在7月18日对原告以x标计(1995)处字第01号对原告处以没收价值11·
59万元的61吨鱼粉的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的规定,鱼粉属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购销鱼粉的质量标准。
原告与饲料公司自行约定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无不当。
几年来购销双方会同计量局工作人员都是这样做的。
这次被告以原告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法的。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通知,即国发(1989)42号文件是处理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的主要法规,而被告适用国办发(1989)32号文件第2条第2款、《重庆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对被告货物予以全部没收,此属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x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原告产品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
1、原告和x,县饲料公司购销合同1份;
2、被告查封单1份;
3、被告出具的收条l份;
4、重庆市饲料监督检测站化验单l份;
5、被告所作《案件处理决定书》l份。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x小盘水产加工厂
1995年10月2日
[格式六]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反诉请求
本反诉状副本 份。
反诉人
年月 日
[例文六]
反诉人(本诉被告):
重庆市大渡口生辉实业公司,所在地:
重庆市大渡口区锁口丘重钢老于部活动中。
法定代表人:
李国成,该公司经理。
电话:
78845943邮编:
400084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李继先,男,生于1953年11月27日,汉族,系重钢老干部活动中心职工,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874一2号。
电话:
78842918,邮编:
400084。
1、判令李继先退还大渡口区生辉实业公司借款8420.78元。
2、驳回李继先的诉讼请求。
3、由李继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反诉人李继先曾被大渡口区生辉实业公司聘任为公司副经理。
李继先茬任期间,于15说年5月21日,损害公司利益,以个人名义与重钢产业公司永辉实业公司汽车队签订了《车辆转包租赁合同协议书》,租用永辉实业的川B-7872东风翻斗车从事运输,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李继先在任公司副经理期间,个人共在公司借款7820.78元,尚未归还。
1996年12月31日,生辉公司年终核算,发现亏损严重,遂解聘了李继先的公司副经理职务。
1997年1月2日,李继先借酒滋事,逼迫公司代经理陈疏柏出具了“欠款条”。
“欠款条”中明确“1996年报销冲款后”才能决定是否退补差额款项。
事后,由公司便会计陈寿英转来未做账的李继先要冲抵报销的报账凭据,陈疏柏发现这些票据均为李继先租潮永辉实业公司的翻斗车进行营运发生的汽油费、修理费、招待费、车辆违章罚款、个人住宅电话费等费用,按照财务规定,不能在生辉公司报销。
1997年11月2日上午,生辉公司召开办公会,专门研究李继先报账的问题。
出席会议的有原任会计陈寿英、现任会计董晓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及李继先、陈婉相等。
最后,会议董晓容当众明确直布李继先交给原任会计陈寿英,后由陈寿英移交下来的报销的票据违反财经制度,不能在公司报销。
现李继先要求用报账的钱冲抵其借款,要求公司给付其冲抵后的款项4000余元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李继先不仅不能要求公司退还其4000余元的所谓"
欠款"
,反而应归还其在公司的私人借款7820.78元。
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1、李继先与生辉实业公司签订的《车辆转包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
2、李继先要求在本公司报销而与本公司无关的票据30份。
3、证人:
陆兴建,住重钢产业公司永辉实业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诉状副本1份
反诉人:
重庆市大渡口生辉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国成
1998年2月11日